(2014)六金民二初字第0140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江西永达环保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与六安锦兴合成革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永达环保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六安锦兴合成革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六金民二初字第01406号原告:江西永达环保节能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程小榕,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成军,安徽皋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六安锦兴合成革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宋德忠,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春雪,安徽英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江西永达环保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六安锦兴合成革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效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成军,被告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朱春雪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西永达环保节能科技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8月9日,被告需增加废气回收装置一套,与原告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约定,本套装置286000元;付款方式为,预付款70000元,材料人员进场安装完毕一星期内付款130000元,余款在2013年12月30日前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安装义务。被告仅支付原告预付款70000元,余款216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辞。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设备款216000元及其利息,被告承担诉讼费。原告提供证据如下: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证据2、DMF废弃回收装置工程承包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就回收装置能力指标、工程进度、工程总费用付款方式等做了明确的书面约定;证据3、用户意见表,证明原告所安装的DMF废气回收装置经过被告验收合格。被告六安锦兴合成革有限公司辩称:一、对于欠原告216000元设备款不持异议;二、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告诉请的利息无法律依据不予认可,对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也无合同约定,出卖人只能主张逾期付款损失;三、原告所安装的DMF废气回收装置与被告的生产线不匹配存在质量问题,且回收率达不到被告的要求。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对原告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三性无异议,但双方约定的验收标准,应由双方签收;对证据3三性均持异议,用户意见表没有被告盖章,签字人员也未证明是被告公司员工,即使签字人员是得到我公司授权于双方合同约定的双方签收的验收标准不相符合,整个用户意见表看不出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原告证据1、2、3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9日,六安锦兴合成革有限公司与江西永达环保节能科技有限公司签订《DMF废气回收装置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工程总费用为本套装置286000元;付款方式,预付款70000元,材料人员进场安装完毕一星期内付款130000元,余款在2013年12月30日前付清,收到余款一星期内开出发票;验收标准为双方签收,所供设备非事故状态下保修一年。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安装义务。2013年9月16日,双方在用户意见表上对工程验收合格进行签收。被告仅支付原告预付款70000元,余款216000元,经原告催要未果,以致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成立,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尚欠原告设备款216000元,双方不持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合同约定,“材料人员进场安装完毕一星期内付款130000元,余款在2013年12月30日前付清。”关于被告辩解“质量问题”,因双方约定“验收标准为双方签收,所供设备非事故状态下保修一年。”双方按约定于2013年9月16日在用户意见表上验收,同时被告在一年内也未主张工程质量问题。因此,被告当庭以此为由不支付设备款的理由依法不能成立,其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因双方未约定利息和违约金。被告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告主张利息的诉请无法律依据”的辩解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六安锦兴合成革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江西永达环保节能科技有限公司设备款216000元;二、驳回原告江西永达环保节能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0元减半收取23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效成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汪 磊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七条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应当及时检验。第一百五十八条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出卖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不受前两款规定的通知时间的限制。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