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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双民初字第30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9-06-27

案件名称

徐建国、陈贵英等与施祖培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双江拉祜族佤族布朗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双江拉祜族佤族布朗族傣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徐建国;陈贵英;施祖培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双江拉祜族佤族布朗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双民初字第304号原告徐建国,男,1949年12月9日生,汉族,个体户,原住西双版纳自治州景洪市景讷乡曼老茶胶厂******,现在双江自治县。原告陈贵英,女,1963年年5月11日生,布朗族,住双江自治县。委托代理人赵国云,男,云南山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俸明霞,女,云南山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施祖培,男,1969年3月17日生,汉族,高中文化,个体户,住双江自治县。委托代理人杨明兴,男,双江自治县四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本院在受理原告徐建国、陈贵英诉被告施祖培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因本案中邦丙乡邦歪村大寨组20户新家园建设项目工程尚未竣工、政府有关部门尚未组织验收,致使原告从被告处承包的工程量尚未能结算。故原告徐建国、施祖培于2015年1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施祖培的起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徐建国、陈贵英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21380元,减半收取10690元,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第四十四条第二款、四十五条第五款之规定,本院予以免交。审 判 长  赵 勇审 判 员  李树宏人民陪审员  姜致祥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雯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