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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祁民初字第2083-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5-02

案件名称

伍梅秀与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深圳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伍梅秀,刘有生,刘喜来,刘雪英,刘新耀,刘年底,黄忠福,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祁民初字第2083-1号原告伍梅秀,女,汉族。原告刘有生,男,汉族。原告刘喜来,男,汉族。原告刘雪英,女,汉族。原告刘新耀,女,汉族。原告刘年底,女,汉族。六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何景禹,祁阳县大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忠福,男,汉族。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莲花支路1001号公交大厦主楼第六层。负责人马滔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龙全胜。原告伍梅秀、刘有生、刘喜来、刘雪英、刘新耀、刘年底(以下简称六原告)与被告黄忠福、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永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4日和2013年10月2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六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景禹、被告黄忠福、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龙全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六原告共同诉称,2011年11月17日上午8时50分钟,被告黄忠福驾驶粤BY58**小型轿车从祁阳县观音滩镇开往祁阳县三南路口方向,途经祁阳县S320线258KM+500M地段时,与周德福驾驶正在横路的无牌电动三轮车尾部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电动车上乘客刘寿宝伤后治疗无效死亡、伍梅秀受伤致9级伤残的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六原告损失为464850.40元,其中原告伍梅秀受伤损失251344.74元、刘寿宝死亡损失211505.30元,原告刘新耀电瓶车车损2000元。该事故经祁阳县交警大队责任认定,被告黄忠福负主要责任,周福德负次要责任,伍梅秀、刘寿宝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伍梅秀、刘寿宝被送往祁阳县中医院抢救治疗,被告黄忠福在垫付8000元医疗费后,拒绝再为伤者垫付医疗费,造成二伤者被迫在用去医疗费123931.49元后而伤未治愈的情况下出院,并进行了伤情司法鉴定。刘寿宝出院后因交通事故伤死亡,给原告精神上造成了巨大创伤。经查实被告黄忠福驾驶的粤BY58**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参投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被告保险公司理应对原告损失赔偿保险金,而未作赔偿。六原告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而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六原告12.2万元,六原告超出交强险外损失342850.04元,由被告黄忠福与被告保险公司承担90%即286280.03元(被告保险公司按三责险合同向原告直接赔偿保险金,不足部分由被告黄忠福承担),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六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伍梅秀与刘寿宝户籍资料,六原告身份证、亲属关系证明各1份,拟证明原告伍梅秀与死者刘寿宝系夫妻关系,系城镇居民,两人共生育五个小孩,分别为刘雪英、刘新耀、刘有生、刘喜来、刘年底均已成年,六原告系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2、被告黄忠福身份证明1份,拟证明被告黄忠福的身份情况;3、被告太平财产保险公司深圳分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拟证明该保险公司详细情况及办公地址;4、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拟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情况及责任划分为被告黄忠福负事故主要责任,周福德负事故次要责任,刘寿宝、伍梅秀不负责任;5、被告黄忠福驾驶证及湘M2W**小型轿车行驶证各1份,拟证明被告黄忠福属有证驾驶,所驾车辆发动机号为AW6577862及车型,被告保险公司应依法赔偿保险金;6、本次交通现场图及祁阳县交警大队对被告黄忠福及电动车司机周福德的询问笔录各1份,拟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合理性,同时证明周福德系原告刘新耀丈夫、伍梅秀、刘寿宝夫妇女婿,三轮电动车所有人为原告刘新耀夫妇;7、原告伍梅秀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及相关病历资料各1份,拟证明原告伍梅秀为治交通事故伤在中医院住院465天,用去医疗费101446.24元(51573.45元+49692.79元),第二次手术请教授做手术用去出诊费4000元;8、伍梅秀伤情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1份,拟证明原告伍梅秀因交通事故造成九级伤残及医疗评估情况,为鉴定伤情用去鉴定费705元;9、刘寿宝住院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及相关病历资料各1份,拟证明刘寿宝为治疗交通事故伤住院35天,用去医疗费22625.17元,在伤情未痊愈的情况下出院;10、刘寿宝伤情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1份,拟证明刘寿宝伤情及医疗评估,为鉴定伤情用去鉴定费503.50元;11、刘寿宝死亡证明及户口注销证明各1份,拟证明六原告的亲人刘寿宝因交通事故伤未治愈而死亡;12、原告伍梅秀及刘寿宝受伤及护理人员周德福身份证及特种作业在操作证各1份,拟证明二伤者的护理由原告刘新耀及其丈夫周德福护理,周德福系电工作业人员;13、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刘新耀夫妇无牌三轮车定损单一份,拟证明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后车损经被告保险公司定损为600元;14、肇事车辆粤BY58**投保单及保险费发票各1份,拟证明事故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参投了保险,湘M2W**小型轿车与投保车发动机相同,与粤BY58**系同一辆车,只是过户换了车牌。被告黄忠福辩称,本次交通事故是事实,原告部分诉讼请求过高,请法院依法核减,其中周德福车上的刘寿宝死亡是在出院后,与交通事故无直接因果关系;电动车车辆经保险公司及原告刘新耀、周德福夫妇共同认可为600元,原告起诉要2000元没有道理;对原告其它诉讼请求无异议。因湘M2W**小型轿车系被告黄忠福从深圳深鹏城二手车经纪有限公司购买,而过户此车原车牌号为粤BY58**,原车主为李亚红,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限额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限额不计免赔的车辆损失险等多种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请求被告保险公司直接对原告损失进行赔保。并愿将投保车车损10680元应赔保险金折抵给六原告作赔偿金。被告黄忠福已为原告刘新耀夫妇垫付拖车费400元,为自己车辆已付拖车费500元,请求依法判决处理。被告黄忠福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祁阳县交警大队出具的湘M2W**小车信息证明一份,拟证明该车系粤BY58**于2011年11月16日由深圳转至祁阳落户后改的车牌号,两号车的牌、车辆型号、车辆的识别代码、发动机号都是一致的,没有不同处,湘M2W**与粤BY58**系同一辆车;2、车辆交易协议1份,拟证明被告黄忠福于2011年11月4日从二手车交易公司以8.6万元的价格购买了粤BY58**小轿车的事实;3、粤BY58**小轿车购买保险的保单过户及发票,拟证明该车辆投保在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限额50万元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4、被告黄忠福驾驶证和车辆行驶证,拟证明在此次事故中黄忠福属有证驾驶,保险公司应依法赔偿保险金;5、被告保险公司对保险车辆损失的定损单及修理费发票1份,拟证明被告保险公司与被告黄忠福一致同意车辆定损结果,被告黄忠福垫付粤BY58**小轿车修理费10680元;6、三轮电瓶车、小车拖车费发票两张,拟证明被告黄忠福为事故车辆拖车花去90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认可此次交通事故损害事实,愿依法按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但原告部分诉讼请求不合理,请法院依法核减,对原告伍梅秀损失中医疗费损失101306.24元,应核去15%的自费费用;护理费应按50元/天计算,原告主张护理费43673元/年×2年=87436元,无医疗机构出具的的相关证明不予认可;住院伙食补助应按医疗机构出具住院天数按30元/天计算,原告主张按496天计算没有依据,不予认可;二次手术请专家出诊费4000元无发票也无医疗机构证明,不予认可;后期治疗费5000元不予认可,伤残赔偿按上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按五年计算;康复费无医疗机构证明不认可、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不认可。交通费要求按当地公共汽车交通标准凭票计算赔偿处理。对刘寿宝死亡总损失医疗费要求15%核去自费部分,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不予认可,死亡赔偿金需提供死亡证明及鉴定报告按各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5年,因死者年龄超过75周岁。丧葬费同意按上年度6个月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付20014元,办理丧事及治疗期间交通费应按照交通事故发生地国家工作人员出差的最低交通费计算赔偿金,原告主张3600元过高,不予认可。已赔偿了死亡赔偿金,就不能再主张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依票据赔偿。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上述证据经双方当事人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黄忠福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5、6、8、9、10、12、13、14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不认可,因为没有收到此责任认定书,对证据7票据及病历真实性无异议,对伍梅秀住院天数没有异议,对专家费4000元有异议,不认可。被告保险公司对住院医疗费要求核去医保用药15%,专家手术费不属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黄忠福提交的6份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5、6、8、9、10、11、12、13、14及被告黄忠福提交的6份证据,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根据证据规则,经审查上述证据真实,合法有效,且与案件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被告黄忠福及保险公司以黄忠福未收到此认定书为由而不认可其合理性,也不提供相关证明主张和责任划分的不合理性,本院结合原、被告双方认可原告提供的证据6: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祁阳县交警大队对被告黄忠福、原告提交的电动车司机周忠福的询问笔可以证明证据4的合理性,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中的原告伍梅秀住院天数,根据病历记录,可看出第一次实际住院天数为54天,第二次为129天,合计为183天,而医疗费发票开出的住院天数是结账日距住院日的天数,故本院认可原告伍梅秀实际住院天数为183天,而不是原告诉称的496天。原告伍梅秀在祁阳县中医院伤二科做第二次手术,请专家用去出诊费4000元,有医疗机构证明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部分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1年11月17日上午8时50分,被告黄忠福驾驶粤BY58**小轿车自祁阳县观音滩镇开往祁阳县三南路口方向,途经祁阳县S320线258KM+520M地段时,因安全意识不强,未注意避让周福德驾驶的横过道路的已驶入非机动车道的无牌电动三轮车,而与其货厢尾部相撞,造成二车受损、无牌电动三轮车上乘车人刘寿宝、伍梅秀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祁阳县交警大队责任认定,被告黄忠福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周德福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伤者伍梅秀、刘寿宝被送往祁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被告黄忠福为两伤者垫付医疗费8000元。原告伍梅秀住院54天用去医疗费51753.45元,刘寿宝住院35天用去医疗费22625.17元,上述医疗费除被告黄忠福垫付8000元外,其余部分均未给医院,在伤者同意情况下医院为原告伍梅秀与刘寿宝办理了出院手续,但未与医院结帐。伤者刘寿宝出院后于2011年12月21日经永州市中泰司法鉴定所医学司法鉴定为,交通事故造成其脑挫伤、蛛网膜下腔出血,额区硬膜下积液,伤后已用医疗费及鉴定费至2011年12月22日止,按实际费用正规发票认可,伤后休息治疗4个月,住院期间1人陪护,另增康复费3000元,营养费1000元,鉴定伤者花鉴定费503.50元。2012年9月刘寿宝在自家中死亡。原告伍梅秀因交通事故造成左骨粗隆间骨折,于2011年11月25日在祁阳县中医院行钢板内固定术,2012年1月9日出院,2012年6月6日因左股骨手术后畸形短缩,再次到祁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29天并行人工股骨头置换术,用去医疗费49692.79元,2012年10月12日原告伍梅秀出院,未付医院医疗费,原告伍梅秀第二次出院后,其伤情于2013年2月23日经司法鉴定为:右股骨头已行置换术,关节活动功能丧失45%以上,占右下肢整体功能丧失25%以上,已构成9级伤残,伤后休息治疗2年,1人陪护2年,伤后已用医疗费截至2013年2月28日止,按正规发票核定认可,两伤者住院期间由周德福夫妇护理,另增后期康复费4000元,二期取钢板内固定器手术费5000元,建议营养费3000元。另查明伍梅秀与刘寿宝系夫妻关系,共生育五个小孩系原告刘有生、刘喜来、刘雪英、刘新耀、刘年底均已成年。被告黄忠福驾驶的湘粤BY58**小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参投了交强险限额50万元的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责险和限额19万元的车损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该车系被告黄忠福于2011年11月19日从深圳市深鹏城二手车经纪有限公司购买所得,2011年12月1日转户至祁阳车牌号变为湘M2VV**。被告黄忠福驾驶的小轿车经被告保险公司定损为10680元,原告刘新耀、周忠福无牌电动车车损定损为600元,被告黄忠福为原告伍梅秀已垫付医疗费8000元,为原告刘新耀夫妇垫付拖车费400元,粤BY58**小轿车拖车费500元,被告黄忠福就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原告保险金外损失已与原告达成协议,并在征得被告保险公司同意的情况下,被告黄忠福愿将应得车损保险金归原告索赔,原告下欠医院住院费116071.41元。经审查核定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一、原告伍梅秀的损失为住院医疗费101446.24元,住院伙食补助30元/天×183天=5490元,二次手术专家出诊费4000元,后期治疗费5000元,康复费400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600元,法医鉴定费703.50元,护理费36067元/年(其他服务行业平均工资)×2年=72134元,伤残赔偿金21319元/年×5年×20%=21319元,小计217692.74元;二、刘寿宝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失有:医疗费22625.17元,住院伙食补助35天×30元/天=1050元,护理费36067元/年÷365天×35天=3458.50元,康复费3000元,营养费1000元,鉴定费503.50元,交通费200元,小计31837.17元;三、原告刘新耀、周德福夫妇无牌电瓶车车损600元,拖车费400元,小计1000元;四、被告黄忠福车损费10680元,拖车费500元,小计11180元,上述一至四项损失合计261709.91元。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六原告的损失中,原告刘新耀主张电瓶车车损费应以被告保险公司与其丈夫周德福、被告黄忠福共同认可的600元为准,拖车费认可以实际发生额400元,小计1000元,而不是原告刘新耀主张的2000元。原告伍梅秀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9级伤残,且经历两次手术,给其本人生活及心身带来创伤,且其本人在事故中无过错,要求10000元精神抚慰金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六原告要求赔偿刘寿宝死亡损失及精神抚慰金,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实刘寿宝的死亡与本次交通事故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故本院对其要求赔偿刘寿宝死亡损失及精神抚慰金的诉称,不予支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对六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中的250529.91元及精神抚慰金10000元,小计260529.91元。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用10000元,伤残赔偿金费用110000元(含精神抚慰金10000元),财产损失1000元,计121000元。此外六原告超出交强险外损失139529.91元,按过错责任比例分担,参照《湖南省关于实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36条之规定,由被告黄忠福承担80%,周德福承担20%比较合理,即被告黄忠福应赔偿111623.93元,周德福应承担部分原告未主张权益本院不做处理。因被告黄忠福驾驶的事故车粤BY58**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参投了限额5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责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对被告黄忠福担责部分赔偿保险金,六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按保险合同直接向其支付保险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刘寿宝和伍梅秀的法医鉴定费1207元,被告黄忠福负担80%计965.60元。按保险合同,不在保险理赔之列。被告黄忠福车损及拖车费11180元,被告黄忠福自负80%即8944元,按车损险合同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鉴于六原告与被告黄忠福及被告保险公司一致同意在此案件处理中由被告保险公司一并做赔偿给六原告,属当事人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六原告就被告黄忠福应赔偿部分损失已自行协商处理,本案不再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伍梅秀、刘有生、刘喜来、刘雪英、刘新耀、刘年底保险金121000元;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伍梅秀、刘有生、刘喜来、刘雪英、刘新耀、刘年底赔偿保险金110658.33元。三、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车损险限额内应赔偿被告黄忠福8944元,直接支付给原告伍梅秀、刘有生、刘喜来、刘雪英、刘新耀、刘年底。四、驳回原告伍梅秀、刘有生、刘喜来、刘雪英、刘新耀、刘年底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三项款项合计240602.33元,限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400元,减半收取4200元,由原告伍梅秀、刘有生、刘喜来、刘雪英、刘新耀、刘年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永红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谢 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