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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长中民未终字第0471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与罗洪武、苏干能、原审原告张仁军、张芝友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张仁军,张芝友,XX仙,张某某,罗洪武,苏干能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中民未终字第047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益阳市市辖区龙洲南路298号。负责人王黎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曾理,湖南天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慧,湖南天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洪武,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桃江县,现住长沙市芙蓉区。委托代理人向放中,桃江县振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干能,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桃江县。现在监狱服刑。原审原告张仁军,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含山县。委托代理人熊伟,湖南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明,湖南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原告张芝友,农民,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马鞍山市含山县。委托代理人熊伟,湖南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明,湖南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原告XX仙,农民,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马鞍山市含山县。委托代理人熊伟,湖南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明,湖南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原告张某某,学生,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含山县。法定代理人张仁军,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含山县。委托代理人熊伟,湖南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明,湖南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罗洪武、苏干能、原审原告张仁军、张芝友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不服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作出的(2013)岳未民初字第000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张仁军系张祥兰之夫,张某某系张祥兰之子,张芝友、XX仙系张祥兰的父母。2013年10月25日03时25分许,苏干能驾驶罗洪武所有的湘A×××××号轻型普通货车沿长沙市岳麓区西二环由南往北行驶至杜鹃路立交桥北侧地段时,与在该地段由东往西横过道路的张祥兰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张祥兰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苏干能当即驾车逃离现场;张祥兰于04时左右被送往中南大学湘雅三医院进行抢救。张祥兰在中南大学湘雅三医院共计花费各类医疗、抢救费用9569.97元,最终因抢救无效死亡。2013年11月15日,长沙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岳麓区交警大队做出了长公交认(岳)字(2013)第012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苏干能驾车,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其过错行为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张祥兰横道,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其过错行为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经现场勘查、调查取证、检验鉴定,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对当事人各方责任认定如下:“苏干能应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张祥兰应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湘A×××××号肇事车辆登记的车主为罗洪武,该车在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保险期限均为2013年1月14日至2014年1月13日;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300000元。本案中,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出示了被告罗洪武购买商业保险时所签署的《机动车商业保险投保单》。在《机动车商业保险投保单》中的“特别约定”栏中载明:“1、本车每案另绝对免赔额500元”;在《机动车商业保险投保单》“投保人声明”栏中载明:“投保人声明:本人已仔细阅读保险条款,尤其是字体加粗部分的条款内容,并对保险公司的说明和提示表示完全理解,没有异议,申请投保。投保人签章:……”。经鉴定,该投保单“投保人签章”处“罗洪武”的签名不是由罗洪武本人所写。同时,在罗洪武所持有的《机动车辆保险单(正本)》“特别约定”中载明:“1、本车每案另绝对免赔额500元”。另查明:1、罗洪武与苏干能系雇佣关系,湘A×××××号肇事车辆为罗洪武所有;苏干能是在按照罗洪武的指派从事运输活动过程中发生了本次交通事故。2、张芝友与XX仙共生育了三名子女。3、死者张祥兰及张仁军、张某某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张芝友、XX仙为农业家庭户,两人的《常住人口登记卡》中登记的“职业”为“粮农”。4、罗洪武已向张仁军等预付了赔偿款150000元。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身份证明、公证书、、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病历资料及医疗费发票、死亡医学证明书、居民死亡殡葬证、湖南省天罡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湖南文成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湖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死者张祥兰的户籍信息、《残疾人证》、《证明》、交通费发票、机动车商业保险投保单、保险条款、桃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车辆管理所业务查询单、交强险保险条款等。原审法院认为:因双方当事人对事故的发生经过均无异议,故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两个:一、本案侵权责任的认定与赔偿责任的承担;二、张仁军等各项损失的认定。一、本案侵权责任的认定与赔偿责任承担。(一)侵权责任的认定。根据长沙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岳麓区交警大队做出的长公交认(岳)字(2013)第012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所做的事故认定,以及《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认定肇事司机苏干能对本次事故承担80%的责任,死者张祥兰对本次事故承担20%的责任。(二)赔偿责任的承担。1、苏干能系由罗洪武雇佣、并在从事雇佣活动的过程中致使死者张祥兰死亡,因此雇主罗洪武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长公交认(岳)字(2013)第012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所做的事故认定,苏干能在驾车过程中超速行驶,且在事故发生后逃离现场,故认为苏干能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具有重大过失。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张仁军等人的各项损失,应由罗洪武与苏干能按照苏干能的过错程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保险责任的范围。第一、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抗辩称,虽然《机动车商业保险投保单》“投保人声明”栏中的签名不是罗洪武所签,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的规定,因罗洪武已经按照约定缴纳了保险费,故可视为其对代签字或者盖章行为的追认。同时由于苏干能存在无证驾驶、逃逸、超速等行为,按照《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的相关约定,保险公司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张仁军等人的各项损失予以赔偿,对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予以拒赔,也不承担案件诉讼费用等相关费用。该院认为,投保人缴纳保险费,仅表明其愿意订立该保险合同,是对签署保险合同行为的追认,保险合同对投保人生效,但不能因此认为投保人认可保险人已经向其履行了保险免责条款的说明义务。保险人是否已经向投保人履行了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是个事实问题,本案中,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所提交的证据未能证实其已经确实履行了该义务,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不对投保人罗洪武产生效力,因此对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拒赔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答辩意见,不予支持;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张仁军等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第二、罗洪武所持有的《机动车辆保险单(正本)》中印有“特别约定”栏,故罗洪武对该“特别约定”的内容应当已经知晓;根据该约定,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内,应扣除绝对免赔额500元,该费用由罗洪武自行承担。综合上述事实,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对于张仁军的各项损失,应按下列原则予以赔偿:首先,先由肇事车辆湘A×××××轻型货车的承保机构,即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其次,对于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罗洪武、苏干能和张祥兰按照各自的过错程度按比例予以承担。第三,由于湘A×××××轻型货车同时在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张仁军等人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的80%,先由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如仍有不足的,再由罗洪武、苏干能予以赔偿。二、张仁军等各项损失的认定。本案交通事故虽然发生在2013年10月25日,但因一审庭审辩论终结时间为2014年5月30日,故应依据湖南省统计局已经发布的2013年度相关统计数据计算相应损失。1、医疗费用:根据双方当事人质证无异议的票据,认定为9569.97元。2、死亡赔偿金:根据死者张祥兰的年龄、户籍性质及受诉法院所在地、即湖南省的相关统计数据,认定为468280元(23414元/年×20年=468280元)。3、丧葬费,根据张仁军等人的诉讼请求,依据2012年湖南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为20014元(40028元/年÷12个月×6个月=20014元)。4、被抚养人生活费:张仁军等主张死者张祥兰生前的被抚养人有丈夫张仁军、儿子张某某及父母张芝友、XX仙四人。该院认为张仁军虽然提交了二级残疾证,但该证据不能直接证实其丧失劳动能力且没有其他生活来源,故对死者张祥兰的被抚养人,认定为张某某、张芝友、XX仙三人。张某某出生于2000年4月15日,其被抚养人生活费按5年计算,抚养人为二人;张芝友出生于1945年9月20日,其被抚养人生活费按12年计算,抚养人为三人;XX仙出生于1948年5月31日,其被抚养人生活费按15年计算,抚养人为三人。综上,对被抚养人生活费认定为99198.5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死者张祥兰的过错程度及居民生活水平等综合因素认定为30000元。6、交通费用:根据本案事故发生的地点,考虑到死者家属为处理交通事故、办理丧葬事宜确需支出一定的交通费用,酌情认定为4000元。综上所述,张仁军等各项损失合计为631062.47元,其中医疗费9569.97元,伤残项下的损失为621492.5元(死亡赔偿金468280元、丧葬费2001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9198.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交通费4000元)。第一、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首先医疗费用为9569.97元,故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医疗费损失9569.97元。其次伤残项下的损失为621492.5元,故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伤残项下损失110000元。综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张仁军等人各项损失119569.97元(医疗费9569.97元,伤残项下110000元)。第二、张仁军等人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为511492.5元(631062.47元-119569.97元=511492.5元),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对这部分损失应由罗洪武、苏干能承担409194元(511492.5元×80%=409194元),其余损失由死者张祥兰自行承担。根据罗洪武所购买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以及《特别约定条款》中关于绝对免赔额的约定,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内,应赔偿299500元。第三,应由罗洪武、苏干能直接承担的损失为109694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绝对免赔额500元,超出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109194元)。由于罗洪武已向张仁军等预付了赔偿款150000元,故罗洪武多付了赔偿款40306元,此款应在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综上所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应赔偿张仁军各项损失共计378763.97元(交强险限额内119569.97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299500元-40306元=378763.9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张仁军、张芝友、XX仙、张某某各项损失共计378763.97元;二、驳回张仁军、张芝友、XX仙、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3537元,保全费3020元,共计6557元,由罗洪武、苏干能负担3613元(此款张仁军、张芝友、XX仙、张某某已经垫付,由罗洪武、苏干能直接支付给张仁军、张芝友、XX仙、张某某)。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上诉称:一、被上诉人苏干能在驾驶证被注销期间驾驶制动性能不符合安全技术的车辆超速行驶,且在事故发生后逃逸,属于商业三责险的免责情。虽然投保单上的“投保人声明”栏中的签名不是罗洪武本人所签,但其交纳保险费的行为应视为其对代签名或者盖章行为的一种追认,且保险公司根据法律规定对免责条款进行了提示,因此上诉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二、根据交强险保险条款第九条规定,对于驾驶员未取得驾驶资格的,保险人在垫付后有权向致害人追偿。请求二审法院改判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不承担赔偿责任,依法保留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对被上诉人苏干能的追偿权,并判决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罗洪武、苏干能承担。罗洪武答辩认为:商业三者险投保单上投保人签章处的签名不是罗洪武本人签字,故该投保单上“投保人声明”的内容对投保人罗洪武没有约束力,且上诉人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就免责条款向罗洪武履行了说明义务,因此上诉人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应当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原告张仁军等人答辩认为原审判决合理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之间的争议焦点在于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是否应当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上诉称因为肇事司机苏干能存在无证驾驶、肇事逃逸等情节,按照保险法的规定和商业三者险合同的免责条款的约定,保险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经查,本案中上诉人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提供的商业三者险投保单上“投保人签章”处的签字不是罗洪武本人所签,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投保人罗洪武送达了相关保险条款,并就其中的免责条款向其作出了提示和明确说明。罗洪武交纳保费的行为视为其对保险合同的追认,但不能免除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的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因此,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应当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赔偿责任,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对被上诉人苏干能的追偿权,不在本案的审理范围之内,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可另行依法主张。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3537元,保全费3020元,共计655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537元,由罗洪武、苏干能负担3613元(此款张仁军、张芝友、XX仙、张某某已经垫付,由罗洪武、苏干能直接支付给张仁军、张芝友、XX仙、张某某),由张仁军、张芝友、XX仙、张某某共同负担2944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负担3537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瑶代理审判员  胡益民代理审判员  童 军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 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