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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麒民初字第11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邓某某与雷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某,雷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麒民初字第112号原告邓某某,女,汉族,1974年6月9日生,麒麟区人,个体户。委托代理人董二平,云南以恒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雷某某,女,1984年10月13日生,富源县人。原告邓某某与被告雷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董二平与被告雷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某某诉称:被告所经营的餐馆一直向原告采购其所需的食材调料,原告供货后于2014年10月20日双方对账结算后下欠货款47290元,该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都以各种理由拖延不付。综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下欠货款4729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雷某某辩称:欠款是事实,但原告说我以各种理由推脱与现实不符,我不承担诉讼费。原告邓某某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邓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主体资格以及身份情况的事实;2、原、被告个体工商户登记信息卡各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经营字号,以及双方均为个体工商户的事实;3、收据2张,用于证明被告下欠货款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通过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且其真实性及证明内容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雷某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根据庭审及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向被告经营的餐馆供应调料。2014年3月份,原告向被告结算货款,总计欠款14万余元,后被告陆续支付货款10万元。至2014年10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两张收据载明,剩余货款共计47290元尚未支付完毕。被告对该笔债务予以认可,但因经营困难张表示不能偿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告向被告经营的餐馆供应调料,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调料价款,此行为已构成了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主张被告下欠其货款47290元未支付,有被告所写的收据予以佐证,且被告对欠货款事实及收据均无异议,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47920元的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雷某某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邓某某所欠货款共计人民币47290元。案件受理费982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491元由被告雷某某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赵 锐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余伏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