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龙民初字第77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4-09
案件名称
全正贵与陈丰、遵义鑫发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全正贵,陈丰,遵义鑫发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龙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龙民初字第772号原告全正贵,男,土家族,高中文化,农民。委托代理人刘祖全,男,土家族,本科文化,公务员。委托代理人全新丽,女,汉族,高中文化,个体户。被告陈丰,男,汉族,大专文化,农民。被告遵义鑫发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遵义市汇川区长沙路汽车城*楼*号**号。法定代表人李中财,公司经理。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遵义市汇川区香港路***号盛邦帝标*栋**层。法定代表人周树华,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建忠,男,苗族,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西中心支公司职员。原告全正贵诉被告陈丰、遵义鑫发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发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全正贵的委托代理人刘祖全、全新丽,被告陈丰,被告天安保险的委托代理人杨建忠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鑫发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全正贵诉称,2014年3月6日,原告全正贵驾驶湘K0T8**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到龙山县送完货后返回花垣县城途中,下午14时15分,途径龙山县农车乡新寨村G209线2122KM+520m路段时,被被告陈丰驾驶的贵CC27**号中型自卸货车撞伤,造成原告车辆受损,身上多处受伤,左眼因伤摘除。事故发生后,原告全正贵被送往湘西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鉴定已构成七级伤残。为减轻被告陈丰损失,原告全正贵仅住院十几天就出院并在院外住宿继续消炎治疗,配合左眼摘除后复查。住院期间,长女全群及女婿韦锡江放弃每月各收入8000多元的工作从广东白云区赶回吉首与小女全新丽三人全天陪护。2014年5月8日龙山县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丰违法驾车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全正贵不负事故责任。贵CC27**号自卸货车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被告鑫发公司,并且在被告天安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及不计免赔,被告天安保险应在其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二被告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该起交通事故因被告陈丰的全部过错,导致原告多处受伤及左眼永远失明,随时可能诱发右眼失明,原告以后的生活将在极度痛苦中度过,还将永远失去经商劳动机会,需子女终身护理,给原告身体上造成极大的痛苦,精神上受到重大创伤,经济上造成巨大损失,三被告应赔偿原告全部经济损失。事发后,经红岩交警中队调解两次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三被告赔偿原告住院生活补助费2400元、营养费8000元、残疾赔偿金187312元、护理费100000元(含终身护理、按部分护理依赖计算)、精神抚慰金50000元、交通食宿费6000元、后期治疗费90000元(含安装义眼费)、鉴定费1600元、停运损失(包含误工费)30000元、车辆损失费(含上户费用)11800元、医疗费158.4元等共计487270.4元。被告陈丰辩称,1、我驾车时车辆正在转弯,本来转弯时没有车,转到一半时原告全正贵驾车冲过来,我及时踩了刹车,但原告的车还是冲过来了。2、要求原告提供运营证。3、原告全正贵不是住在花垣的,是住在永顺县的,原告是在出事之后去花垣的,原告的女儿也不是经商的,是从浙江赶回来的。被告鑫发公司没有进行书面答辩。被告天安保险辩称,1、针对原告住院生活补助费2400元没有票据,根据法律规定应按每天30元计算;2、营养费应根据医嘱来算,按30元/天计算;3、残疾赔偿金,原告是农村户口,要求的标准过高;4、护理费,原告诉请过高,只认可住院期间护理费;5精神抚慰金不认可;6、交通费有票据的认可;7、后期治疗费需要依据;8、鉴定费不予认可;9、误工费用、停运损失不予认可;10、车辆损失费原告是按新车标准计算的,要求过高。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全正贵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并经被告陈丰、天安保险质证如下:1、(龙)公交认字(2014)第00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主张证明被告陈丰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全正贵无责任。2、原告全正贵在湘西州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一份(含入院记录、手术记录、心电图报告、X线、CT检查报告单、护理记录、长期医嘱单、临时医嘱单、出院记录等共计14页)。主张证明原告全正贵伤后在湘西州人民医院住院的事实。被告陈丰、天安保险对原告全正贵提交的上述两份证据均无异议。3、湘西州天顺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湘州天顺(2014)临鉴字第08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及原告全正贵鉴定时的面部照片两张。主张证明原告全正贵左眼损伤已构成Ⅶ(七)级伤残。今后安装义眼每次约需费用12000元。被告陈丰、天安保险质证认为:对残疾等级没有异议,但对安装义眼每次所需费用12000元的计算方式持有异议。4、湖南省吉首市腾飞残疾人用品用具中心提供的人工假体安装意向书一份。主张证明原告全正贵需要安装假体义眼的相关情况。建议原告全正贵义眼的更换周期是四年,更换按六次计算。被告陈丰质证认为:原告全正贵提交的仅仅只是一个意向书。被告天安保险质证认为:对意向书没有异议,根据原告全正贵的年纪,我方只认可三次的义眼安装费用,标准是用国产的。5、原告全正贵残疾人证复印件一份。主张证明原告全正贵的残疾等级是四级。用于主张计算部分护理费和精神损失费作为参考依据,残疾赔偿金是按天顺司法鉴定意见七级残为准。被告陈丰、天安保险质证认为:该残疾证不能作为确定赔偿的依据,不予认可。6、原告全正贵的驾驶证、车辆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主张证明原告全正贵是合法驾驶,提供该证明是为计算误工费,原告三轮车是用来托运货物的。被告陈丰质证认为:行驶证上已写明该车是非营运车辆;其次原告的车辆是改装车辆,可从车辆照片上看有加装的痕迹。被告天安保险质证认为:对原告的驾驶证、行驶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有这两个证不能代表可以营运。7、花垣县三角岩派出所和柑子园社区的证明一份、永顺县勺哈乡政府和基湖村委会的证明一份、龙山县红岩交警中队给原告女婿张远军寄交通事故认定书的信封复印件一份。主张证明原告全正贵户籍虽然在农村,但从2009年起一直居住在花垣县城镇内。被告陈丰质证认为:原告全正贵出事后才到花垣居住的,出事时我问了原告全正贵住在哪里,原告说住在基湖,原告的一个存折的所有取款记录都是在永顺。被告天安保险质证意见:没有异议。8、永顺县县直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复印件一份(共10页)。主张证明从2014年1月1日起应按住宿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100元计算。被告陈丰质证认为:不认可。被告天安保险质证认为:不予认可,应以湖南省颁布的交通事故赔偿标准计算。9、被告陈丰驾驶的贵CC27**号车的交强险、商业险保单、保险卡复印件各一份。主张证明事故车辆在被告天安保险投保了交强险122000元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被告陈丰、天安保险质证认为:证据是真实的,没有异议。10、原告全正贵复查医药费收据两份及湘西天顺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费票据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全正贵复查花医疗费158.4元、司法鉴定费1500元。被告陈丰质证认为:没有异议。被告天安保险质证意见:没有异议,但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理赔。11、车旅费发票44张、加油票13张、餐饮住宿发票5张,用于证明原告全正贵受伤后花的部分交通费为2995元、住宿费400元,共计3395元。被告陈丰、天安保险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交的餐饮发票、油票均不认可。被告陈丰在庭审中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全正贵在湘西州人民医院住院费发票7张及用药清单6张。主张证明被告陈丰为原告全正贵住院支付了医药费14472.97元。原告全正贵、被告天安保险质证意见:该证据是真实的,没有异议。2、证人秦文亮当庭证言,主要内容,陈丰发生交通事故后,找到我一起将三轮摩托车开到农车一修理店修理,花费了150元,修理后车送到交警队去了。被告天安保险在庭审中提交了以下证据:1、贵CC27**号机动车商业保险投保单,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单条款。主张证明被告天安保险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2、原告全正贵三轮摩托车的损失照片和事故现场照片6张。主张证明原告全正贵的三轮摩托车损失轻微,被告陈丰已经修理了的事实。上述两组证据,原告全正贵、被告陈丰质证意见:没有异议。本院依法调取以下证据:1、龙山县红岩交警中队出具的证明一份。主要内容:2014年3月21日陈丰在事故后将湘K0T8**三轮摩托车修理后交给交警红岩中队,并通知了全正贵取车;4月份全正贵的亲属与陈丰商量,要求陈丰将三轮摩托车送到永顺县勺哈乡全正贵家里去,不知什么原因双方没有达成协议;7月20日双方当事人及代理人来红岩中队调解并领取调解终结书时,我们通知全正贵的代理人将车取走,但全正贵的代理人没有取走。原告全正贵质证认为,该份证据无效,没有出具该份证据人签名,双方第一次达成协议是要被告陈丰将车送往永顺县,红岩交警中队没有人讲车修好了,叫我方取车。被告陈丰、天安保险质证意见:没有异议。2、被告鑫发公司传真车辆代管经营合同一份。主要内容:鑫发公司为甲方、陈丰为乙方,双方于2014年2月24日签订车辆代管经营合同,贵CC27**号车挂靠在甲方进行经营,车辆产权归乙方,车辆证照所有权归甲方所有;乙方在经营车辆时所发生的交通安全事故及其他事故,由甲方协助乙方处理及呈报相关机构,该车辆事故的民事赔偿责任、其他法律责任及处理相关事宜的费用,由乙方自行承担。原告全正贵、被告陈丰、天安保险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无异议。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全正贵提交的证据1、2,两被告均予认可,该二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密切关联,为有效证据;证据3,两被告对原告全正贵构成七级伤残没有异议,但对安装义眼的费用持有异议;证据4,被告天安保险不持有异议,可依据该意向书确定为三次安装义眼,应按国产标准安装。合议庭评议认为,湘州天顺(2014)临鉴字第085号鉴定意见书,鉴定全正贵构成七级伤残,其鉴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依据的事实客观,说理充分,为有效证据,对全正贵安装义眼每次约需12000元费用,该意见在鉴定时没有说明依据、理由,为无效内容;“人工假体安装意向书”,针对全正贵左眼完全缺如作出的安装意向意见,可作为本案原告全正贵安装义眼的一般依据,为有效证据;证据5为残疾证,其残疾等级与鉴定意见不一致,应当以司法鉴定意见为本案证据,要求以该残疾证为依据计算部分损失没有法律依据、其要求不予采纳;证据6、7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直接关联,为有效证据;证据8,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但其适用于2014年10月1日以后的情形,故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为无效证据;证据9、10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直接关联,为有效证据;证据11,所提供的票据真实,但没有向法庭提供票据产生原因,依据票据上的时间没有相关联的事由说明,为无效证据。被告陈丰提交的证据1、2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关联性强,为有效证据。被告天安保险提交的证据1、2,原告全正贵、被告陈丰均无异议,其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为有效证据。本院依职责调取的证据1,原告全正贵质证认为该证据无效,提出异议,但没有向法庭提出证据予以佐证,被告陈丰、天安保险质证无异议,该份证据,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为有效证据。证据2,经质证,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为有效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6日14时15分,被告陈丰驾驶贵CC27**中型自卸货车,从龙山县农车乡方向往龙永高速十三标搅拌场方向行驶,在龙山县农车乡新寨村G209线2122km+520m转弯时,与从龙山县方向往永顺县方向由原告全正贵驾驶的湘K0T8**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全正贵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交通事故发生后,由被告陈丰包车将原告全正贵送往龙山县人民医院治疗,同日转送到湘西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出院诊断为:1、左眼外伤,2、左眼睑皮肤裂伤,3,左眼球破裂,并行左眼球内容物剜除术+眼睑面部裂伤清创缝合术。2014年3月17日出院,共住院10天。出院医嘱:1、注意眼部卫生,2、出院带药:氟米龙滴眼液,妥布霉素眼药水,3、一周后门诊复查,4、不适随诊。原告全正贵住院医疗费14472.29元由被告陈丰支付。2014年3月25日原告全正贵到湘西州人民医院进行复查,花费医药费158.40元。2014年5月8日龙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次交通事故作出(龙)公交字(2014)第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丰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全正贵无责任。2014年8月16日湘西州天顺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全正贵的伤残等级与安装义眼费用作出湘州天顺(2014)临鉴字第08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全正贵左眼损伤已构成Ⅶ(七)级伤残;2、全正贵安装义眼每次所需费用约为12000元。司法鉴定费1500元。被告陈丰驾驶的贵CC27**中型自卸货车挂靠于被告鑫发公司,并在被告天安保险投保机动车交强险、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保额1000000元)及车上人员责任险、机动车损失险等,投保的机动车交强险保险期限从2014年2月24日起至2015年2月24日止,投保的机动车商业险保险期限从2014年2月25日起至2015年2月24日止。原告全正贵驾驶的三轮摩托车注册行驶证时间为2012年12月,使用性质属非营运车辆。原告全正贵从2009年3月随其女全新丽居住在花垣县花垣镇柑子园社区。交通事故发生后,红岩交警中队曾两次组织调解未能达成协议,三轮摩托车经被告陈丰在农车乡修理店内修理后交由红岩交警中队保管,在交警调解过程中曾通知原告全正贵将摩托车领走,该车现存于红岩交警中队院内。原告全正贵于2014年8月22日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住院生活补助费2400元、营养费8000元、残疾赔偿金187312元、护理费100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交通食宿费6000元、后期治疗费(含义眼安装费)90000元、鉴定费1600元、停运损失30000元、车辆损失费11800元、医疗费158.40元等共计487270.4元。本院认为,被告陈丰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过程中与原告全正贵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陈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全正贵无责任,在该事故中原告全正贵受伤、车辆受损,其法律规定范围内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陈丰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陈丰驾驶的贵CC27**中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天安保险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故依法应由被告天安保险在机动车交强险内先行赔付,然后再由第三者责任险理赔,仍然不足部分及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损失由被告陈丰予以赔偿;贵CC27**中型自卸货车挂靠于被告鑫发公司,原告方请求由被告鑫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该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全正贵的损失依据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确定损失范围为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司法鉴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及精神抚慰金等。医疗费以其治疗所花费用为依据;护理费应以住院期间的时间及服务行业收入标准为依据计算;交通及住宿费用,按出院后复查、交警调解处理事故的次数、进行司法鉴定、和取回摩托车的费用等过程中伤者本人及陪同人员计算交通、食宿费用,因原告全正贵向法庭提供的票据没有相关说明,故考虑其客观应发生的费用,结合本地实际情况酌情给予支持;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按其住院时间参照一般公务员出差生活补助计算;营养费结合伤情及当地生活水平酌情确定;误工费按受诉地上年度城镇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残疾赔偿金根据其伤残等级、伤者年龄和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辅助器具费参照假体安装意向书的处方建议,安装国产义眼、以四年更换周期、两年维修期限及安装维修所需费用,结合我国男性人口平均寿命计算;精神抚慰金根据伤者的受伤程度、及伤残给精神带来的痛苦程度,结合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酌情确定。故其医疗费为14631.37元,住院期间护理费980元,交通食宿费4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2000元,误工费19240元,残疾赔偿金177946.4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8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司法鉴定费1500元,共计299097.77元。原告全正贵的医疗费用由被告陈丰已支付14472.97元,保险公司在理赔时应不再向原告全正贵赔付,可直接支付给被告陈丰。原告全正贵所要求的护理费100000元(含部分护理依赖终身护理),因其伤残为七级,原告全正贵没有向法庭提供需部分终身护理的证据,故不能认定其在定残后应需部分护理依赖,且在定残后已计算残疾赔偿金,故超过住院期间护理费98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所要求的停运损失费30000元,原告全正贵所使用的车辆为正三轮摩托车,属非运营车辆,其停运损失应不予支持;要求赔偿车辆损失费11800元,因该三轮摩托车已由被告陈丰修复,并已交由交警部门保管,交警部门已通知全正贵领回车辆,全正贵在接到通知后没有就车辆的损失情况提出异议,亦未向法庭提供车辆损失的证据,没有领取车辆导致长期停放期间所造成的扩大损失应由全正贵自行承担,故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后期治疗费(含义眼安装费),其中义眼安装费用已计算在损失范围,原告全正贵未向法庭提供需后期治疗及所产生后期治疗费用的相关证据,后期治疗费中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全正贵诉讼请求中应赔偿项目超出本院所确定数额的赔偿要求均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全正贵医疗费158.40元,精神抚慰金、住院期间护理费等损失110000元,共计110158.4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全正贵的住院期间护理费、交通食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等损失172966.40元,前述款项共计283124.80元(已核减被告陈丰已支付的14472.97元医疗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由被告陈丰赔偿原告全正贵的司法鉴定费1500元,由被告遵义鑫发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全正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00元,由原告全正贵负担3200元,由被告陈丰负担5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庆凡审 判 员 张万贵人民陪审员 田开松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