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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舟普刑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舟普刑初字第17号公诉机关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个体劳动者。因本案于2014年4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1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舟山市普陀区看守所。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舟普检公诉刑诉(2014)13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梦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3月21日凌晨,被告人徐某至普陀区沈家门街道东海中路818号台客隆超市门口,砸碎超市玻璃后进入超市,窃得软壳中华香烟10包(价值人民币650元)、硬壳阳光利群香烟10包(价值人民币450元)及软壳阳光利群香烟10包(价值人民币350元);同年4月1日凌晨,被告人徐某又至该超市,砸碎超市玻璃后进入超市,窃得软壳中华香烟23包(价值人民币1495元)、硬壳中华香烟8包(价值人民币336元)、硬壳阳光利群香烟21包(价值人民币945元)、软壳阳光利群香烟3包(价值人民币105元)、长嘴利群香烟30包(价值人民币600元)及苏烟香烟6包(价值人民币270元)。尔后,被告人徐某将窃得的大部分香烟销赃至普陀区沈家门街道名都便利店,得赃款人民币2500元。综上,2014年3月至4月,被告人徐某在普陀区沈家门街道东海中路818号台客隆超市实施盗窃2次,窃得各类卷烟共计价值人民币5201元。2014年4月1日,被告人徐某在普陀区沈家门街道鼎升网吧被民警抓获归案。案发后,部分赃款人民币1700元和部分赃物被追回,并由公安机关发还给被害人,作案工具咖啡色双肩包一只被扣押。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夏某的陈述,证人杨某的证言,搜查证,搜查笔录,辨认笔录,照片,接受证据清单,超市失窃查勘清点单,调取证据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随案移送清单,舟山市普陀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破案经过,情况说明和户籍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某在审查期间认罪态度较好,部分赃款赃物被追回,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五年一月十二日起至二0一五年五月三日止。)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咖啡色双肩包一只予以没收;继续追缴被告人徐某违法所得共计人民币三千一百二十六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陈 楠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史晓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