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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涉民初字第168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16

案件名称

王平太与张晓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平太,张晓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涉民初字第1689号原告王平太,农民。被告张晓科,农民。原告王太平与被告张晓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平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晓科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平太诉称,2011年10月份,被告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后被告用柴油充抵部分借款,仍下欠原告借款614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3年元月30日给原告打了借条,但至今未还。现原告急需用钱,多次找被告催要借款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一、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61400元及利息损失(从起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王平太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了2013年元月30日被告张晓科出具的借据一份。被告张晓科在答辩期内未提供答辩状,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庭审时缺席。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份,被告张晓科因做柴油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王平太分两次借款共计100000元,后被告用柴油充抵部分借款,仍欠原告借款61400元。2013年元月30日,被告张晓科对剩余借款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王平太款61400元,陆万壹仟肆佰元整,张晓科”。后原告王平太向被告张晓科催要上述借款未果,遂于2014年11月12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王平太向本院提供的被告张哓科出具的借据,足以证明原告王平太与被告张晓科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的事实。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61400元及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张晓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平太借款614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原告自2014年11月1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35元,由被告张晓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孙魁林审判员  杨彦波审判员  马丽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东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