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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珠香法刑初字第20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雷某某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珠香法刑初字第204号公诉机关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雷某某,男,出生于重庆市巫山县,身份证号码:×××3110,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巫山县。2011年3月7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1年4月12日刑满释放。因本��于2014年10月26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珠海市第二看守所。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以珠香检公诉刑诉[2014]3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一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1日20时许,史某、史某(均已判刑)在珠海市香洲区前山翠微明珠南路三星手机零售店门前盗窃电动车时被发现,被害人张某、黄某等人将史某控制,史某在被抓过程中打电话给黄某(已判刑)求救,随后黄某与被告人雷某某及雷某某、史某(均已判刑)等人持铁管、木棍到珠海市香洲区翠景工业区巴士站附近,使用铁管、木棍将被害人张某、黄���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张某、黄某所受损伤均为轻伤。2014年10月26日,被告人雷某某被抓获。另查明,2013年10月17日,本院以史某犯抢劫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五年;以黄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二年;以史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十个月。2013年10月25日,本院以史某犯抢劫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以雷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十个月。还查明,被告人雷某某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1年3月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上述事实,被告人雷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黄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史某、史某、黄某、史某、雷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吴某、王某的证言,抓获经过,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刑满释放证明书,现场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某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致两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雷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雷某某因犯非法拘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雷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雷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6日起至2016年7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姚 峰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栾丽霞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