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凌海民一初字第0007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2-10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杨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凌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凌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杨某,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凌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凌海民一初字第00071号原告张某某,男,1968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出租车司机,现住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委托代理人杨松,系辽宁方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男,1985年1月3日出生,汉族,企业员工,现住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解放路六段3-80号。负责人解东生,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金昌浩,系辽宁仲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杨某、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霞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杨松,被告杨某、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昌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2014年7月2日19时40分,被告杨某驾驶辽GW60**号夏利牌轿车沿阜锦线由南向北行驶至117KM+750M处,与对面会车时超车,与我驾驶的辽GT22**号夏利牌出租车相撞,造成我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凌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杨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我无责任。我受伤后到锦州石化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胸部挫伤,创伤性湿肺,肋骨骨折,头面部外伤。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方赔偿我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92741.12元,其中医疗费10620.59元,误工费16147.95元,护理费3376.58元,伙食补助费1550元,营养费1550元,残疾赔偿金51156元,鉴定费84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7000元。被告杨某辩称,我是辽GW60**号夏利牌轿车的所有权人,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无异议。对于不超过保险范围的我同意赔偿。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辩称,辽GW60**号夏利牌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30万元。我公司同意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该起事故已经涉及6个诉讼案件,请求法院在计算赔偿数额时,扣除已赔偿部分,再计算本案的赔偿数额。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日19时40分,被告杨某驾驶辽GW60**号夏利牌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阜锦线117KM+750M处,因忽视交通安全,不注意瞭望,与对面会车时超车,与原告张某某驾驶的辽GT22**号夏利牌出租车由北向南行驶时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张某某及乘车人姜某某、王某某、朱某某、邹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凌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杨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某等人无责任。原告张某某受伤后,被急救送至锦州石化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胸壁挫伤,创伤性湿肺,左第6、7、8、9肋骨骨折,头面部外伤”,住院治疗31天,二级护理31天,住院病历中长期医嘱单记载:禁食水及半流食11天。2014年10月15日经凌海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张某某系辽GT22**号夏利牌出租车的晚班司机,长期在锦州市内居住。原告张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共造成经济损失为83908.61元,其中医疗费10623.59元,住院期间误工费4767.49元(153.79元×31天),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550元(50元×31天),营养费165元(15元×11天),护理费2972.28元(95.88元×31天),出院之日至评残前日休息误工费11534.25元(153.79元×75天),残疾赔偿金51156元(25578元×20年×10%),鉴定费840元,交通费300元。被告杨某是辽GW60**号夏利牌轿车的所有权人。辽GW60**号夏利牌轿车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率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3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12月9日0时起至2014年12月8日24时止。原告张某某驾驶的辽GT22**号夏利牌出租车的损失及乘车人姜某某、王某某、朱某某、邹某某的人身损失已在本院另案中判决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万元、财产损失2000元、误工费等15938.37元。现交强险中医疗费限额及财产损失限额已赔偿完毕,死亡伤残限额尚余94061.63元(11万元-已判决赔偿合计15938.37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尚余260123.63元(30万元-已判决赔偿合计39876.37元)。现原告张某某因未得到赔偿,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方赔偿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92741.12元,其中精神抚慰金70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原告的起诉状,被告的答辩及双方的当庭陈述相一致部分。原告张某某提交的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以及责任认定的情况。2、锦州石化医院的住院病历、疾病诊断书、住院医疗费收据、费用清单,证明张某某的伤情、住院治疗、门诊检查过程、护理等级、支出医疗费的情况。3、锦州石化医院的门诊医疗费收据,证明张某某出院后到门诊复查支付费用的情况。4、凌海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收据,证明张某某的伤残等级以及支出鉴定费的情况。5、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张某某的身份情况。6、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张某某系市民人口的情况。7、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张某某与韩某某系合法夫妻的情况。8、租赁使用证,证明承租人韩某某于2003年7月起在锦州市居住的情况。9、出租车承包合同及协议书各一份,证明乔某某将其所有的辽GT22**号夏利牌出租车租给杨琳使用,张某某系车辆的晚班驾驶员,双方均签有协议的情况。10、车辆驾驶证复印件,证明张某某具有驾驶资格的情况。11、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证明乔某某系辽GT22**号夏利牌出租车所有人以及该车有行驶资格的情况。12、从业资格证复印件,证明张某某有从事道路旅客运输驾驶员资格的情况。被告杨某提交的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杨某的身份情况。2、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证明杨某具有驾驶资格的情况。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抄本)、机动车保险单(正本)各一份,证明辽GW60**号夏利牌轿车在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的情况。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予以采信。原告张某某提交的证据,1、交通费票据,证明其支出交通费的情况,结合本案的实际,以支出300元计算为宜。2、劳动合同书、误工证明、2014年4-6月工资表各一份,证明护理人韩某某与锦州凯美能源有限公司签有劳动合同,2014年7月3日-2014年8月5日因故误工以及月工资收入的情况。该证据用以证明护理人的误工损失,因误工证明只证明其因故误工的事实,而未能证明因误工而减少收入的情况,故张某某护理人韩某某的误工损失应以辽宁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为宜。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与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的,不得超车。”被告杨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违反上述规定,是造成该起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应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某等人无责任。原告张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造成了一定的精神痛苦,但请求给付精神抚慰金7000元数额过高,以适当给付5000元为宜。被告杨某是辽GW60**号夏利牌轿车的所有权人。辽GW60**号夏利牌轿车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率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3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两法均赋予了责任保险的受害人对保险公司的直接请求权。保险人对第三者的赔偿,属于无过错赔偿。原告张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共造成经济损失为83908.61元,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应依照法律规定,直接向原告张某某赔偿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金中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计71570.0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赔偿76570.02元(另案赔偿除外)。对超过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交强险限额部分应由被告杨某按照事故责任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即12338.59元(总损失83908.61元-误工费等71570.02元)。因被告杨某承担的赔偿款项不超过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故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直接对原告张某某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向原告张某某支付的赔偿金,抵顶被告杨某应向原告张某某赔偿款项中的相等数额。对于原告张某某诉讼请求中的不合理部分,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一款、第四十三条(二)项、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交强险保险金76570.02元。二、被告杨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交强险保险金赔偿后的经济损失12338.59元。三、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张某某赔偿商业险保险金12338.59元。该赔偿款抵顶本判决第二项所确定的被告杨某应向原告张某某赔偿款项中的相等数额。四、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18元,减半收取1059元,由被告杨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霞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