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佛明法行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侯春梅与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国土城建和水务局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春梅,佛山市高明区国土城建和水务局,佛山市通利典当有限公司,苟连平
案由
法律依据
《房屋登记办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佛明法行初字第19号原告侯春梅,女,汉族,1979年9月14日出生,住四川省阆中市解元乡石牛坪村*组**号附*号。居民身份号码:5113811979********。委托代理人魏兴元,四川省阆中市二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佛山市高明区国土城建和水务局,住所地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竹园路68号。法定代表人宗纪昌,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杜伟南,高明区国土城建和水务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黎宏武,广东华法(高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佛山市通利典当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桂城北约(虫雷)岗街景四号楼(东方银座)二层207室。法定代表人曹开永,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明亮,住广州市。系该公司法务人员。第三人苟连平,男,汉族,1975年12月18日出生,住四川省阆中市。原告侯春梅不服被告佛山市高明区国土城建和水务局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于2014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于2014年10月1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佛山市通利典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利公司)、苟连平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与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侯春梅及其委托代理人魏兴元、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杜伟南、黎宏武、第三人通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明亮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苟连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佛山市高明区国土城建和水务局根据申请人的申请于2012年4月25日对座落��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泰华路668号31栋1梯301房屋(以下简称301房)进行了他项权登记,产权证号为:粤房地权证佛字第××号、他项权证号为:粤房地他项权证佛字0520120358号。同时向第三人通利公司核发了该他项权证。被告于2014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供了其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被告的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代理人的授权委托书、身份证;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及其代理人代理权限。2.《房地产抵押登记申请审批书》(申请人苟连平、侯春梅);3.居民身份证(苟连平、侯春梅);4.《粤房地产权证》(粤房地权证佛字第××号);5.《土地使用权证》(佛高国用2011第0402358);6.借款合同(TLJ201201);7.《房地产抵押合同》(TLD201201);8.价值确认书;9.《房地产权详细资料》及发票;10通利公司营业执照、典当经营许可证���其他证件;11.通利公司法定代表人证明及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12.通利公司出具的用于办理涉案房产抵押登记授权委托书及受托人身份证。证据2-12证明:1、原告侯春梅、第三人苟连平作为抵押人,第三人通利公司作为抵押权人,共同向被告提出办理房屋抵押登记申请,并按《房屋登记办法》第四十三条规定提交了申请材料。2、原告侯春梅和第三人苟连平是涉案房屋的合法权属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且与原件一致,不存在应当不予登记的情形。3、原告侯春梅于2014年10月9日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13.《房屋登记办法》;证明被告审核登记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原告质证后,对被告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中申请材料中有关原告的签名、指模认为不是本人所为,是苟连平找人冒名顶替所为,不能证明被告所主张的内容,更不能证明原告起诉过了期限��原告还认为被告受理的申请材料还缺少抵押人的结婚证、户口薄,审查不合法。第三人通利公司质证后,对被告证据均无异议。第三人苟连平没有提交书面意见。原告诉称,2014年2月,原告在没有收到应诉通知的情况下意外得知自己与苟连平一起因民间借款纠纷被第三人通利公司起诉到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且已作出一审判决后,于3月6日依法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认为自己并无向通利公司借款并要求对抵押借款的证据材料中有关原告签名、指模的部分进行鉴定。但中级法院未能准许,审理后维持了原判。一、二审判决认定原告享有所有权的301房已被本案被告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向通利公司发出了《粤房地他项权证》(佛字0520120358号)。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益因第三人苟连平瞒着原告,盗用原告身份证复印件,采用冒名顶替的方法骗取抵押登记而受损。而被告作为管理机关,在办理该房产登记时没有尽到严格的审查义务,例如:没有要求提供房屋共有人的结婚证、户口簿,更没有审查前去办手续的女人是否权利证书上的权利人本人。因此,被告的登记行为错误,严重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利。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撤销第三人通利公司持有的301房的《粤房地他项权证》。由于原告未被行政机关即被告告知本案被诉的行政行为及其诉权或起诉期限,因而根据我国《行政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1条规定,原告的起诉期限从得知被告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期限是2年。原告的起诉并未超过起诉期限。原告在诉讼中提交证据如下:1.原告的身份证、结婚证、户口薄;分别证明原告、苟连平的主体资格及原告与苟连平之前的夫妻关系。2.《房地产权证》(粤房地权证佛字第××号);3.2009年10月13日原告与苟连平签订的《夫妻协议》、2012年9月3日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阆民初字第3532号《民事调解书》;4.(2011)佛明法执字第1044号《执行通知书》、《房屋买卖合同》及2012年2月25日高明区西安信用社出具的原告持有并注明“张帅首付拾贰万元正”的进账单;证据2-4,证明原告与苟连平的离婚事实,离婚协议的内容中对夫妻财产做了处理,该房产属于原告个人独立财产。5.(2014)佛中法民一终字第1817号民事判决书、(2013)佛城法民三初字第1477号民事判决书;证明2012年4月才知道了财产受到了侵犯并提起了上诉,要求指模鉴定法院却不予采纳。被告质证后对证据1无异议,认为户口薄上的原告和苟连平身份证号码与身份证记载的一致,证明被告已履行了审查申请人身份证明的法定义务。对证据2-4,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了法定诉讼时效。第三人通利公司对原告证据1、5的意见同被告一致。对证据2中的《夫妻协议》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都有异议。借款、抵押发生在2012年4月,离婚是2012年9月,所以相应借款及抵押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如果原告主张是事实的话,申请登记时301房应登记在原告名下而不是双方共有。对售房协议的关联性有异议。被告辩称,根据《房屋登记办法》第四条规定,被告作为涉案房屋所在地的房屋登记机构,具有依法办理房屋登记的职权。2012年4月25日,原告侯春梅、第三人苟连平作为抵押人,第三人通利公司作为抵押权人,共同向被告提出办理房屋抵押登记申请,并按《房屋登记办法》第四十三条规定提交了申请审批书、身份证明、房地权证、借款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价值确认书等申请材料。经审查核对,原告侯春梅、第三人苟连平是涉案房屋的合法权属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且与原件一致,不存在应当不予登记的情形,被告遂依法向通利公司核发了粤房地他项权证佛字0520120358号《粤房地他项权证》。被告依职权受理、审核、制作并发放他项权证的行为符合《房屋登记办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十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属合法的行政行为,应当裁判予以维持。原告诉请所认为不真实的抵押借款已被法院的生效法律文书予以确认,系两抵押登记申请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如原告确实认为是苟连平盗用了其身份证,找人冒名顶替在相关文件上签名和捺印,则应向侵权人依法主张,而不应撤销被告的合法行政行为。原告于2012年4月25日到被告处申请��屋抵押登记,又声称于2014年2月份知道登记内容,但迟至2014年10月9日才起诉,无论从那个时间点起算,都已经超过了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诉讼期限,依法应驳回其诉讼请求。综上,被告核发涉案房地产权证的主体适格、内容合法、程序合法,原告请求于法无据,应予驳回。第三人通利公司在庭审中辩称,被告在进行房屋他项权登记时,仅具有形式审查义务,并且其已经履行了审慎的审查义务。《房屋登记办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申请人提交的申请登记材料齐全且符合法定形式,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履行查验申请人提供的权属证明和其他必要材料的职责。这些都表明房屋登记机构进行的是形式审查。根据被告和申请人三方提交的的证据材料可知,被告在对301房办理抵押登记、出具他项权证时,已经审查了有关材料。所以,被告的行为程序合法、内容合法。从常���来看,不论通利公司还是被告,对携带身份证原件、结婚证原件和房产证原件的当事人以夫妻名义出现,当然相信持证人即为他们本人。对于原告所称的第三人苟连平与其情人冒签其姓名之事,原告未提出任何证据证明,甚至连其所称的苟连平情人的身份信息都没有提供,不能证明存在原告所讲的侵权事实。即便原告所述属实,也应当由其向苟连平及其情人另外主张侵权诉讼,但并不能就此认为被告颁发301房他项权证的行为违法。原告作为自己身份证、结婚证和房产证的持有者,若如其所述被盗用,也是其个人未尽到妥善保管身份信息的责任,该责任应由其自行承担。通利公司在抵押借款中是50万元借款的出借方,并非低价或无偿取得该房屋的抵押权,即便原告所述属实,通利公司作为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也应予维护。原告自称在2014年2月得知制作被告他项权���,并于3月就借款一事提起上诉,却在2014年10月才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第三人通利公司在诉讼中仅提供了营业执照、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委托代理人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等材料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无提供其他证据。第三人苟连平没有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他方无异议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证据3、4与本案审查被告登记行为的合法性无关,且第三人通利公司有异议,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佛山市高明区国土城建和水务局根据申请人侯春梅、苟连平、通利公司的申请于2012年4月25日对侯春梅、苟连平共有的301房进行了他项权登记,产权证号为:粤房地权证佛字第××号、他项权证号为:粤房地他项权证佛字0520120358号。同时向第三人通利公司核发了该他项权证。2014年2月,���告自称在没有收到应诉通知的情况下意外得知自己与苟连平因民间借款纠纷被第三人通利公司起诉到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且已作出(2013)佛城法民三初字第147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民间抵押借款合同有效,抵押权人通利公司对301房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遂于2014年3月6日依法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认为苟连平瞒着自己向通利公司借款自己并不知情,也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上诉请求改判或发回重审,并申请对抵押借款的证据材料中有关原告签名、指模的部分进行鉴定。但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未准许,审理后维持了原判。2014年10月14日,原告以被告未尽到严格审查义务导致被他人冒名顶替申请抵押登记为由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向第三人通利公司颁发的粤房地他项权证佛字0520120358号《粤房地他项权证》,本案的受理费由被告承担。经查,申请人向被告提交了前述被告证据2-12。其中涉及原告侯春梅的材料上面有“侯春梅”的签名和手指模。另外,通利公司还曾向被告提交侯春梅、苟连平结婚证、户口薄,但没有被受理。再查,被告已安装了录像设备为登记现场进行录像,但本案登记时间的录像因过保留期限而被覆盖。本院认为,根据《房屋登记办法》第四条规定,被告作为涉案房屋所在地的房屋登记机构,具有依法办理房屋登记的职权。本院依法确认其具有合法的主体资格。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第三人对于被告颁发房地他项权证给通利公司是否合法的问题,争议焦点集中在原告的起诉期限是否超期;被告受理登记的申请材料是否齐全,审查是否仅限于形式审查。关于起诉期限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1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由于本案原告否认其曾借款并在抵押登记申请材料上签名和捺指模,而被告和通利公司也没有申请材料以外的证据证实原告有到场并捺指模。如果以原告认为虚假的材料来证明其超过起诉期限而剥夺其诉权,则明显有违程序正义。现在能查明的是原告从2014年2月得知通利公司对侯春梅与苟连平的民事诉讼并进而提出上诉。从该案民事判决中原告才得知被告为301房办理了抵押登记,所以原告从那时起即应当知道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但无人告知其诉权或起诉期限。因此,原告的起诉期限按上述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规定应从2014年2月起计算最长期限为2年。原���于2014年10月14日起诉,原告的起诉尚在2年的起诉期限内。被告和通利公司的理解不正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申请材料和审查程序问题。《房屋登记办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申请抵押权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一)登记申请书;(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三)房屋所有权证书或者房地产权证书;(四)抵押合同;(五)主债权合同;(六)其他必要材料。”本案被告从申请抵押登记的申请人手上收到的材料有《房地产抵押登记申请审批书》、居民身份证(苟连平、侯春梅)、《粤房地产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借款合同(TLJ201201)、《房地产抵押合同》(TLD201201)、价值确认书、《房地产权详细资料》、发票、通利公司营业执照、典当经营许可证及其他证件、授权委托书、通利公司法定代表人证明及其法定代表人、代理人身份证等材料,已经完全符合该条规章的规定。原告主张必须要提交的结婚证、户口薄并不是唯一能证明申请人身份的证明材料,在有居民身份证的情况下也可以不提交。因此,本案中被告不接受结婚证、户口薄作为申请材料而办理了抵押登记并不违反材料齐全的规定。对于审查形式、审查过程问题,《房屋登记办法》第十一条第三款和第十七条有较明确的规定。第十七条直接规定了登记机关受理材料时主要看是否“齐全”和“符合法定形式”,都符合的受理并出具书面凭证,否则,告知申请人补充材料。第十一条第三款则说明了对申请材料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负责的不是登记机关,而是申请人。由此可见,房地产权属登记实质上是一种对已存在的民事法律关系的事实确认行为。登记机关并不对确认行为背后的基础民事法律关系进行审查。只在形式上、程序上审查登记申请人提供的材料���否符合法定条件,包括形式、格式、数量、程序、代理权限等。即使通过了审查,材料的真实性仍要由登记申请人负责。登记机关在此仅承担形式审查、程序审查的责任。原告是在事后才发现可能存在的问题并向登记机关反映,并不能说明登记机关当时的审查把关不严。本院认为,作为登记机关的被告在登记场所安装了录像设备记录登记情况以备查,在很大程度上已尽到了审慎审查的职责。被告颁发301房他项权证经过了收件、受理、审核、登记、发证的完整过程,程序合法。在没有对301房抵押登记申请材料中有关原告签名、指模进行鉴定的情况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三条第(九)项规定,原告对顶替者、签名和指模的单方陈述其证据证明力小于由上述申请材料、生效判决书所形成的系列证据的证明力。因此,原告以申��人“侯春梅”和部分申请材料虚假为由请求撤销被告的抵押登记行为及其房地他项权证,证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侯春梅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侯春梅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梁小平审判员 邓文凤审判员 梁超文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黄佩佩附相关法律条文:1.《房屋登记办法》第七条办理房屋登记,一般依照下列程序进行:(一)申请;(二)受理;(三)审核;(四)记载于登记簿;(五)发证。房屋登记机构认为必要时,可以就登���事项进行公告。第十一条申请房屋登记,申请人应当向房屋所在地的房屋登记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交申请登记材料。申请登记材料应当提供原件。不能提供原件的,应当提交经有关机关确认与原件一致的复印件。申请人应当对申请登记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负责,不得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房屋登记。第十七条申请人提交的申请登记材料齐全且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予以受理,并出具书面凭证。申请人提交的申请登记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不予受理,并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内容。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三条证明同一事实的数个证据,其证明效力一般可以按照下列情形分别认定:(一)国家机关以及其他职能部门依职权制作的公文文书优于其他书证;(二)鉴定结论、现场笔录、勘验笔录、档案材料以及经过公证或者登记的书证优于其他书证、视听资料和证人证言;(三)原件、原物优于复制件、复制品;(四)法定鉴定部门的鉴定结论优于其他鉴定部门的鉴定结论;(五)法庭主持勘验所制作的勘验笔录优于其他部门主持勘验所制作的勘验笔录;(六)原始证据优于传来证据;(七)其他证人证言优于与当事人有亲属关系或者其他密切关系的证人提供的对该当事人有利的证言;(八)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优于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九)数个种类不同、内容一致的证据优于一个孤立的证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