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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海民初字第220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4-08

案件名称

杨庆福与江苏海州经济开发区范庄村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庆福,江苏海州经济开发区范庄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海民初字第2207号原告杨庆福。委托代理人周伟,江苏维尔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海州经济开发区范庄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江苏海州经济开发区范庄村驻地。法定代表人范益猛,主任。委托代理人卞保田,江苏云台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庆福诉被告江苏海州经济开发区范庄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范庄村委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人审判员钱永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庆福的委托代理人周伟、被告范庄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卞保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庆福诉称,原告系范庄村民,原、被告于1999年10月1日签订了《海州区土地承包合同》,约定原告承包集体土地6.856亩,承包期限30年。同时原告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记载了原告承包土地的地名和面积。后原、被告签订了两份土地补偿协议,原告承包的6.856亩土地以先租后征的方式被征用。其中1.56亩土地为一次性补偿,其余5.296亩土地被告应以1800元/亩(年)的标准支付租金,但被告仅支付了3.993亩土地的租金,无故扣留1.303亩土地租金不予支付。故诉至贵院,请求被告履行合同并支付租金9381.6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范庄村委会辩称,1、原告诉称的租金超过诉讼时效;2、原告承包的6.856亩土地是以户为名义成交的,其中包括原告母亲的1份土地,该份土地承包出租费用不属于原告,由于原告兄弟三人均主张该份土地的出租费用,该份租金应属于遗产处理范围,本案不应处理;3、对数额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原告杨庆福为江苏海州经济开发区范庄村村民,1999年,杨庆福户(含原告母亲在内共四口人,其母亲于同年去世)以家庭承包方式从村集体承包6.856亩土地,并与被告范庄村委会签订《海州区土地承包合同》,领取土地承包经营权证。2006年,杨庆福与被告签订《土地补偿协议》将上述承包地中在后九亩地块共2.56亩土地出租,补偿标准为无青苗地块每年每亩1000元;有青苗地块:上半年开始租用的第一年补偿标准为1250元(青苗补偿750元,下半年土地租金500元);下半年开始租用的第一年补偿标准为750元,以后年度补偿标准为每年每亩1000元。2010年1月1日,原告杨庆福与被告范庄村委会又签订《土地补偿协议》,将妇联河南所有地块,以分地账册亩数为准,全部出租,补偿标准为2010年租用土地补偿标准为每亩1830元(含青苗费用),以后年度补偿标准为每亩1680元,付款时间为每年12月31日前。协议签订后,原告将土地交付被告使用,被告支付了部分租金,仍拖欠1.303亩土地租金,被告认为该1.303亩土地系原告母亲土地,应由其继承人按继承方法处理,不应由原告一人享有。另查明,2014年9月4日,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土地承包金,后撤回起诉。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举证的证明、土地承包合同、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土地补偿协议、土地补偿款发放表等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农村土地承包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而非农民个人。故以家庭承包方式获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属于村民个人的可继承财产,农户家庭中的成员死亡的,应由其共同生活的、属于同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农户其他成员继续履行土地承包经营合同。本案原告母亲去世后,应由农户中的其他成员继续履行土地承包合同,作为户主的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土地补偿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履行合同义务,给付2010年至2013年的租金9381.60元,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提出的诉讼时效问题,因每年均产生新的租金,且原告之前主张过,故被告辩称已过诉讼时效的观点,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海州经济开发区范庄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杨庆福9381.60元。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江苏海州经济开发区范庄村村民委员会负担,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帐号:44×××94。代理审判员  钱永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冉附: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国家实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制度。农村土地承包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可以采取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第十五条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农户成员为多人的,由其代表人进行诉讼。农户代表人按照下列情形确定:(一)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等证书上记载的人;(二)未依法登记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等证书的,为在承包合同上签字的人;(三)前两项规定的人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或者因其他原因无法进行诉讼的,为农户成员推选的人。(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应自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上诉人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费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缴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收款人: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4×××94开户行:连云港市农业银行苍梧支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