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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一中法民管异终字第0010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李明辉与重庆市中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市中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李明辉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渝一中法民管异终字第0010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中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粟汉堂,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明辉上诉人重庆市中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2014)渝北法民管异初字第0050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认为,上诉人的主要营业地或主要办事机构都在涪陵区,所以,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未进行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上诉人的工商注册地虽为重庆市涪陵区,但现有证据证明其主要办事机构在重庆市渝北区红锦大道498号佳乐紫苑25楼,被上诉人也在此工作,即履行劳动合同地在重庆市渝北区,属于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管辖范围。因此,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一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劲松审 判 员  杨超凡代理审判员  伍少波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周 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