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湖浔行审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湖州市地方税务局南浔税务分局与浙江爱婴博士科技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湖州市地方税务局南浔税务分局,浙江某某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湖浔行审字第13号申请执行人:湖州市地方税务局南浔税务分局。法定代表人:闻煜强。被申请执行人:浙江某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姜俊。申请执行人湖州市地方税务局南浔税务分局于2014年9月26日作出浔税限改(2014)第3-04号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认定:浙江某某有限公司截止2014年9月26日,欠缴地方税费760334.95元,滞纳金32915.72元,共计793250.67元。申请执行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限被执行人收到通知书起7日内将上述税费及滞纳金缴纳入库。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9月26日向被执行人送达税务事项通知书,被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间内既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自动履行,故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湖州市地方税务局南浔税务分局作出的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并无不当,被执行人浙江某某有限公司未自动履行,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湖州市地方税务局南浔税务分局于2014年9月26日作出的浔税限改(2014)第3-04号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准予强制执行,准予强制执行所欠地方税费760334.95元,滞纳金32915.72元,共计793250.67元。本裁定书送达之日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 钢代理审判员  邵钧伟人民陪审员  施根泉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金林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