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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并刑终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2-15

案件名称

田某危险驾驶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田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并刑终字第32号原公诉机关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田某,太原市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太原市万柏林区。2014年8月27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释放,同年9月1日被取保候审。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审理万柏林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原审被告人田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4年11月26日作出(2014)万刑初字第56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田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证据材料,讯问上诉人田某,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进行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8月24日3时许,被告人田某醉酒后驾驶晋A×××××的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在本市万柏林区虎峪河南沿岸万亩生态园门前与河岸护栏发生碰撞,导致本人受伤,车辆及护栏损坏的交通事故。现场对被告人田某抽血采样取证进行酒精浓度含量检测,检测结果为360.76毫克/100毫升。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田某赔偿被害单位因护拦被撞造成的经济损失5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田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交通事故照片,被告人田某被查获采集血样照片,身份证明、驾驶证行驶证及车辆信息,查获经过,诊断证明,证人王某的证言,证人刘某的证言,辨认笔录,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行政处罚决定书,收条,被告人田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原判认为,被告人田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田某醉酒驾车造成交通事故,应从重处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田某赔偿了被害方经济损失,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田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公安机关执行收监之日起计算。此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收监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刑期期满之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上诉人田某的上诉意见是:案发后其能主动坦白,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驾车时间在凌晨4点钟,道路上无车无人,且预定的驾车路程,距家仅有两里多;其无饮酒习惯,是首次酒驾,是被他人误导灌醉;造成撞击护栏是路面的原因;其已赔偿了被撞坏的护栏费5000元。综上,希望能予从轻处罚。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经对上诉人田某进行讯问,其对一审法院认定其构成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无异议,所述内容与其上诉意见基本一致。另表示愿意主动缴纳罚金。本院认为,上诉人田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关于上诉人田某的上诉意见,经查,案发当晚,上诉人田某与朋友们一同吃饭饮酒,饭后因其喝了酒,故由朋友驾驶其车辆将其送回家中楼下。但其并没有上楼回家,而是在朋友们走后其独自驾车上路出去吹风醒酒。最终发生了导致本人受伤、车辆及护栏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对其抽取的血液鉴定,酒精含量为360.76毫克/100毫升,远超出80毫克/100毫升醉酒的标准。其发生的交通事故和酒精含量均属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从重处罚”的情形。关于其“案发后能主动坦白,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案发时道路上行人稀少”的上诉意见,原判已予考虑并在量刑时进行体现。对其“其无饮酒习惯,是首次酒驾,是被他人误导灌醉;造成撞击护栏是路面的原因”等上诉意见,均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而其他上诉理由亦非法定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节。综上,对其所提上诉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上诉人田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二审期间,上诉人田某能主动缴纳罚金10000元,确有悔罪表现,可酌予从轻处罚。根据上诉人田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2014)万刑初字第561号刑事判决,即被告人田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田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公安机关执行收监之日起计算。此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收监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刑期期满之日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顺军审判员  张志刚审判员  韩旭霞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大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