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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青法民初字第43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魏斌与赵云明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冈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冈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斌,赵云明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六条

全文

黑龙江省青冈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青法民初字第435号原告魏斌,男,1981年9月17日生,汉族,无职业,现住辽宁省辽中县。身份证号×××6委托代理人焦博,系黑龙江焦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云明,男,1975年11月2日生,汉族,无职业,现住青冈县。身份证号×××。委托代理人倪文秀,系黑龙江兰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魏斌与被告赵云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姜国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斌的委托代理人焦博,被告赵云明的委托代理人倪文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斌诉称,2013年10月18日,被告向原告高额借款,还款期限为一年。同日签订了抵押协议一份,用被告在青冈县柞岗镇向东村五屯承包的土地及购买的房屋抵押。2013年11月28日,原告与被告双方又签订了转让协议一份,被告将在青冈县柞岗乡向东村五屯所建的厂房西侧的土地使用权及前面的房屋转让给原告,价款50万元,约定用原告的借款中的50万元抵顶该房款。现在原告与被告双方的借款已经到期,按照转让协议的约定,被告没有按期还款,厂房转让的价款抵顶的条件已经成就。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确认:一、原告与被告双方签订的转让协议合法有效。二、确认被告所建的座落于青冈县柞岗乡向东村五屯两处厂房中西侧的厂房及厂房前面住房归原告所有。三、依法判令被告所建的座落于青冈县柞岗乡向东村五屯两处厂房中西侧的厂房占有的土地使用权及厂房前面对应的东至两处厂房中间线、西至五屯赶牛路东路边沟、南至五屯头节地道边、北至公路的土地使用权归原告。被告赵云明辩称,原告与被告是朋友关系,原告所述欠款事实属实,现被告没有偿还能力,愿以转让合同的内容偿还原告款项。经审理查明,为了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1、2013年10月18日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据、证实借款金额350万元,还款期限一年,至2014年10月18日。2、抵押协议书,证实用土地抵押。3、2013年11月28日双方签订的转让协议书,证实被告没有按约定期限还款,用青冈县柞岗乡向东村五屯两处厂房及厂房前面住房抵顶50万元借款。4、被告与青冈县向东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证实土地使用面积、使用期限。以上证据,原告旨在证实上述主张。经当庭质证,被告无异议。被告提交下列证据:1、被告与修双买房协议书,证实协议中抵押的是西侧的厂房33间,该厂房前面的住房已转让原告。2、被告与刘喜文、赵忠武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被告与周树平的房契、交款收据,旨在证实被告用承包的土地和村委会废弃的大坑及购买的房屋推倒,在此地建设厂房,后因借款转让给原告。经当庭质证,原告无异议。经对原告和被告提交上述证据的分析和质证,因双方对证据无异议,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赵云明承包了向东村废弃的土地,取得了土地的使用权,并在该废弃地上建造厂房。期间向原告借款,签订转让协议书。原告的证据和被告的证据能证实原告的主张。被告赵云明于2012年12月30日与青冈县柞岗乡向东村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又承包了个人的土地和购买了个人的房屋,取得了土地的使用权和购买房屋的所有权后,将房屋推倒,在该土地上建设厂房,期间被告赵云明向原告魏斌借款350万元。被告用部分厂房和个人房屋及部分土地使用权抵押50万元。签订转让协议书,约定如逾期不能还款,转让的房屋及土地使用权归原告魏斌所有和使用。原告与被告约定的还款日期为2014年10月18日,至今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已逾期。根据物权法的相关规定,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农村土地经营权人,有权将土地经营权采取转让等方式流转,期限不得超过承包的剩余期限。该转让协议附期限还款,如逾期不能还款,将履行转让协议的内容,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转让协议生效,被告应按转让协议的约定履行义务。是还款还是履行转让协议内容,被告具有主动权,被告在借款逾期后,没有还款,庭审中同意履行转让协议的内容,系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原则,并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据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魏斌与被告赵云明双方签订的转让协议合法有效。二、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被告赵云明所建的座落于青冈县柞岗乡向东村五屯两处厂房中西侧的厂房及厂房前面住房归原告魏斌所有。三、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被告所建的座落于青冈县柞岗乡向东村五屯两处厂房中西侧的厂房的土地及厂房前面对应的东至两处厂房中间线、西至五屯赶牛路东路边沟、南至五屯头节地道边、北至公路的土地在原承包合同使用期限内归原告魏斌使用。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赵云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国福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孟 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