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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银民初字第59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16

案件名称

原告刘丽平诉被告马军涛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马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银民初字第595号原告:刘某。委托代理人:蒲峰,山西锋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春燕,山西锋镝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被告:马某甲。原告刘某诉被告马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代理人蒲峰、周春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共同生育儿子马某乙。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一般。被告多次要求原告问父母借钱做生意,均以失败告终。2012年9月,被告在北海参加传销组织,导致血本无归。被告有严重的大男子主义,且脾气暴躁,经常对原告及儿子恶语相向,亦不信任原告。原告无奈之下与被告分居,儿子与原告一同生活。被告的行为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为维护原告的权益及孩子的健康成长,请求法院判决: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马某乙由原告抚养;3、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0元。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流动人口登记表》,拟证实被告的居住地在银海区绿海花园;证据二、《居住证》,拟证实原告经常居住在海城区出口加工区宿舍;证据三、《结婚证》,拟证实原被告的婚姻关系;证据四、《出生医学证明》,拟证明原被告共同生育马某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既不答辩也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的证据。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1999年7月,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相恋,××××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共同生育儿子马某乙。婚后双方共同生活多年,由于沟通较少,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以致夫妻间产生矛盾。2013年3月,原、被告因意见不合,双方开始分居。本院认为:原、被告是自由恋爱后结婚,感情基础较好,虽然双方婚后因家庭琐事时有争执,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双方只要互谅互让,凡事多沟通,夫妻关系是能够改善的。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证据不足,要求离婚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与被告马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5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限届满后7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455060600018120098416,开户银行:交通银行北海分行北部湾东路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钱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许建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