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莱州柞民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原告孙明君与被告姜新强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明君,姜新强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莱州柞民初字第8号原告孙明君,男,1970年3月2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莱州市。委托代理人王仁知,莱州市夏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姜新强,男,1970年3月13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莱州市。原告孙明君与被告姜新强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伟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明君的委托代理人王仁知,被告姜新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前,我给被告加工石材。2014年1月23日,经双方对账后,被告给我出具欠条一份。后经我催要,被告给付了5000元,尚欠37690元。现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我加工费3769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辩称,我同意还款,但是时间需要宽限一下。经审理查明,2013年原告给被告加工石材,未付清加工费。经原、被告对账,2014年1月23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被告分两次给付原告5000元。审理中,原告提交了该欠条,欠条载明“今欠到人民币肆万贰仟陆佰玖拾元姜新强2014.1.23”。经质证,被告对该欠条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姜新强欠原告孙明君石材加工费37690元,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姜新强偿付原告孙明君石材加工费3769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2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交纳,由被告给付原告742元,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朱伟娜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邹沄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