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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綦法民初字第0787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2-10

案件名称

邓元元与蓝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元元,蓝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綦法民初字第07873号原告邓元元,女,1992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北碚区。被告蓝健,男,1989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原告邓元元与被告蓝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元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蓝健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元元诉称,被告于2014年6月4日向原告借款5000元,约定还款时间为2014年6月23日。被告逾期未归还,诉请法院判决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元,从2014年6月24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付清为止。被告蓝健未提出辩称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4日,被告因生活所需向原告借款5000元,原告于当日向被告支付了5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予以确认,并约定于2014年6月23日前偿还。至今,被告尚欠原告借款5000元。上述事实,有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并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属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元,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被告约定的还款时间为2014年6月23日,因此,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5000元,从2014年6月24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付清时止,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蓝健偿还邓元元借款5000元,从2014年6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付清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蓝健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蓝健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直接给付原告邓元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万忠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许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