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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镇商终字第0032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1-27

案件名称

宁波思进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与陈乃峰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镇商终字第003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乃峰。委托代理人吴卫东,江苏正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思进机械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忠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肖利东,江苏邦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乃峰因与被上诉人宁波思进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思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丹阳市人民法院(2014)丹商初字第1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思进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10年4月2日,思进公司与陈乃峰签订一份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由思进公司向陈��峰供应卧式冷室压铸机一台,价款为90万元。合同签订后,思进公司按约向陈乃峰交付机器,陈乃峰未能按约足额给付价款,至今尚欠思进公司价款335800元。思进公司经催要无果,无奈诉至法院,要求陈乃峰立即给付尚欠价款,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并承担本案诉讼费。陈乃峰辩称,其已经向思进公司的代理商孙波支付全部价款,即使有部分款项未付,思进公司的请求也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判决驳回思进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4月2日,思进公司与陈乃峰签订一份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由思进公司向陈乃峰供应SJ900型卧式冷室压铸机一台,价款为90万元。合同第六条结算方式及期限约定:首付20%合同生效,机器到需方、卸货前付60%,余款20%六个月内付10%,十二个月内付清。合同第八条第2项约定:按合同指定的��户银行打款,其它不予认可。合同指定思进公司开户银行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宁波分行兴宁支行。思进公司代理人处由孙波签字,但是合同未注明孙波的代理权限。合同签订后,陈乃峰于当月6日向孙波交付两张金额均为20万元的承兑汇票。孙波收取陈乃峰40万元承兑汇票后,于当月16日委托管中兵向思进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忠明的个人银行卡汇款194000元。2010年8月8日,思进公司将合同约定的SJ900型卧式冷室压铸机交付给陈乃峰。陈乃峰收到机器后,于当月18日向孙波交付25万元现金和15万元承兑汇票。孙波收取上述款项后,于当日又委托管中兵向思进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忠明的个人银行卡汇款25万元。2012年夏,思进公司委托公司职员石某向陈乃峰催要价款。2014年1月18日,思进公司向陈乃峰发出催讨函,要求陈乃峰给付尚欠价款335800元。2012年6月27日,经宁波市工��行政管理局核准,思进公司名称由宁波思进机械有限公司变更为宁波思进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原审法院另查明,思进公司与孙波于2009年10月28日签订一份代理销售协议,约定乙方(孙波)为甲方(思进公司)在丹阳界牌镇、新桥镇、后巷镇、常州孟河镇等地区对思进公司冷室、热室压铸机产品独家代理。合同第6条约定乙方有义务协助甲方收回应收款。未经同意,乙方无权以甲方的名义收取订金、价款等任何款项,否则以挪用公款处理。2012年12月27日,思进公司向孙波发出未收应收款清单,其中登记陈乃峰应收款为335800元,孙波签字予以确认。2014年4月24日,原审法院依法就本案相关事实对孙波进行了询问,并向其出示了本案相关证据予以核实。本案一审焦点在于:1、孙波向陈乃峰收款的行为是否应当由思进公司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2���思进公司的债权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对于焦点1,原审法院认为,孙波向陈乃峰收取80万元价款的行为应当由思进公司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思进公司、陈乃峰之间的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思进公司按约向陈乃峰交付机器,陈乃峰应当按约及时给付价款。陈乃峰向孙波支付价款80万元的事实清楚,依法予以确认。思进公司称合同约定了汇款账户,对孙波转交价款444000元予以认可,对其收取思进公司的其他款项不予认可。首先,对思进公司认可的陈乃峰已付款564200元并未按照合同指定的开户银行打款,双方均无异议。因此思进公司、陈乃峰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对价款履行方式的约定进行了变更。其次,思进公司、陈乃峰双方对陈乃峰付款444000元系由孙波从思进公司处收取并委托管中兵汇入李忠明的账户的事实均无异议,因此可以认定是���波代理思进公司与陈乃峰就合同价款的履行方式作出了变更约定。按照思进公司与孙波之间签订的代理协议约定,孙波有义务协助思进公司收回应收款。未经思进公司同意,孙波无权以思进公司的名义收取货款。思进公司对孙波代收的564200元价款之外的陈乃峰付款不予认可,且事后不予追认。因此可以认定,孙波系超越代理权与陈乃峰达成变更合同价款履行方式的约定。但是,在陈乃峰首次向孙波支付价款,孙波转交思进公司后,思进公司并未向陈乃峰提出异议。在交付设备之时,按照陈乃峰陈述仅收到194000元,远不足合同约定的80%,思进公司在此情况下未就价款向陈乃峰提出异议径行向其交付了设备,这足以使陈乃峰相信思进公司已经收到其交付孙波的40万元。交付设备后,思进公司再次接受孙波转交的价款25万元,亦未向陈乃峰提出异议。而且孙波也作为��进公司代表与陈乃峰签订了技术协议,因此陈乃峰有理由相信孙波有权代思进公司收款。最后,思进公司就孙波经手的业务也与其进行对账,表明思进公司实际委托也明确知道孙波对其经手的业务以公司名义收取价款。综上而言,思进公司明知孙波以其名义向陈乃峰收款,但是未向陈乃峰提出异议,且接受了孙波转来的款项,故陈乃峰有理由相信孙波与其对合同价款履行方式作出的变更约定系有权代理。因此孙波代思进公司向陈乃峰收款80万元的行为应当由思进公司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于焦点2,原审法院认为,思进公司的债权未超过诉讼时效。陈乃峰辩称,思进公司的债权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经审查,思进公司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其对陈乃峰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计算。2011年8月8日陈乃峰付款期限到期,诉讼时效期���于2013年8月8日届满。但是思进公司于2012年夏和2014年1月18日向陈乃峰要求付款,均在两年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内,依法构成诉讼时效期间的中断。从中断之日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思进公司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2014年1月19日起重新计算两年。思进公司于2014年2月25日提起诉讼,未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因此对陈乃峰辩称思进公司债权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观点,不予支持。综上,孙波代思进公司向陈乃峰收取价款80万元应当由思进公司承担相应责任,故陈乃峰尚欠思进公司价款10万元。陈乃峰辩称余款10万元已经支付,但是未提供证据证明,且思进公司及孙波对此均不予认可,因此对陈乃峰该辩称观点本院不予采信。思进公司要求陈乃峰支付余款亦未超过诉讼时效,故对其要求陈乃峰给付价款10万元的请求,予以支持。思进公司、陈乃峰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虽然未约定违约金的承担方式,但是陈乃峰未能按期足额付款,应当赔偿思进公司相应的利息损失。故对思进公司要求陈乃峰自2011年8月9日起按照日万分之2.1承担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调整为赔偿思进公司自2011年8月9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一、陈乃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思进公司尚欠价款100000元,并赔偿思进公司自2011年8月9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二、驳回思进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338元,由思进公司负担4038元,陈乃峰负担2300元。上诉人陈乃峰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作出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利息损失的判决,属于判非所请。支付违约金与赔偿损失是两种不同的违约救济方式。被上诉人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是要求上诉人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原审判决上诉人赔偿利息损失属于判非所请。二、原审判决仅根据与被上诉人有利害关系的被上诉人员工石某的证言认定“2012年夏,被上诉人委托公司员工石某向上诉人催要价款”,明显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证据规则的规定。根据证据规则,如果无其他证据与之印证,石某出具的证言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请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思进公司答辩称,一、虽然合同中未约定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但被上诉人关于违约金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二、石某现已不在被上诉人公司工作,石某在二审中找到了车票,可以证明其在2012年夏天到上诉人处催款,故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供了下列证据:1、宁波厚进机械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为“石某自2012年10月起系本公司职工,从事销售工作”,拟证明石某已不是被上诉人员工,与被上诉人无利害关系。2、2012年7月2日,宁波至扬州、扬州至镇江的汽车票两张,2012年7月5日,镇江至东台的汽车票1张,拟证明石某确实在2012年夏到上诉人处催要货款。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提供的上述证据不属于新证据,同时认为宁波厚进机械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属于证人证言,而该公司未到庭,该证据不应予以采信。被上诉人曾在庭审中陈述石某是开车来镇江,现又提供了汽车票,前后陈述不一,被上诉人亦无法提供石某的住宿信息,故该汽车票不能证明石某向上诉人催款的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为:宁波厚进机械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缺乏劳动合同、工资发放凭证等证据与之印证,尚不足以证明石某于2012年10月起不再是被上诉人员工;2012年7月的3张汽车票与石某在原审庭审中关于“2012年天热的时候向上诉人追讨过货款”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且石某本人并未陈述其通过何种交通方式到上诉人处催款,故该3张汽车票可以证明石某的上述陈述属实。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被上诉人的起诉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二、原审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赔偿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是否属于判非所请。本院认为,一、被上诉人提供的证人石某的证言与汽车票等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被上诉人在2012年7月向上诉人主张所欠货款的事实,故被上诉人起诉要求上诉人给付货款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依据该规定,赔偿损失是违约方向守约方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中的一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本案中,被上诉人起诉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不属于判非所请。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陈乃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许宏亮审 判 员  谢 铭代理审判员  丁奕帆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杨 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