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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馆民初字第525-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武国强、北京市宏达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馆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馆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国强,北京市宏达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市宏达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富丽广场项目部,杨树清,单春河,刘海东,张海申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馆陶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馆民初字第525-4号原告武国强。被告北京市宏达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址北京市东城区胜古中路*号院蓝宝商务大夏*座。法定代表人:戚有成,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北京市宏达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富丽广场项目部。地址馆陶县北环路与英才路交叉口。负责人王洪臣,该项目部执行经理。被告杨树清。被告单春河。被告刘海东。被告张海申。本院于2014年8月21日受理的原告武国强与被告北京市宏达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北京市宏达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富丽广场项目部、杨树清、单春河、刘海东、张海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被告北京市宏达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1月12日提出追加被告申请书,认为北京建龙基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邯郸市永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本案正在进行的诉讼具有直接的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认为,被告北京市宏达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北京建龙基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邯郸市永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法律关系与本案的民间借贷纠纷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也不与本案形成必须共同进行的诉讼或者可以合并审理的诉讼,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7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北京市宏达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追加北京建龙基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邯郸市永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的申请。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何金峰审判员  武庆才审判员  闫 洁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贾菁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