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南中法民终字第232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2-09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部支公司与冯朝奎保险���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部支公司,冯朝奎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中法民终字第23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部支公司。负责人杨军。委托代理人马涛。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朝奎。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部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南部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冯朝奎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2014)南民初字第30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民三庭副庭长周朝阳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何顺红、罗晓翠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财保南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涛、被上诉人冯朝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4月4日13时10分,冯朝奎驾驶川RF14**号欧蓝德牌小型轿车,由新安路向工业园区方向行驶,行至事故地点,因对道路观察不周,操作不当,超车时与向左转弯行驶的川R303**号货车在行驶方向左侧公路边相撞,导致两车局部受���的交通事故。冯朝奎所有的川RF14**号欧蓝德牌小型轿车经财保南部公司核定车损为38,603.8元。冯朝奎在修理川RF14**号欧蓝德牌小型轿车过程中,将该车拖至南充兴华东南三菱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产生施救费900元,花去维修费38,603.8元。2014年5月6日,南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014-01-21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冯朝奎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审另查明,冯朝奎为事故车辆川RF14**号欧蓝德牌小型轿车在财保南部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229,000元)及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从2013年12月21日0时起至2014年12月20日24时止。保险条款第六条约定“机动车损失险(一)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1、碰撞、倾覆、坠落…”、第��十七条“对于本条款第六条、第七条和第八条的保险责任,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三十八条“机动车损失保险按下列方式赔偿:(一)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确定保险金额的:….2、发生部分损失时,按核定修理费用计算赔偿,但不得超过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原审认为,冯朝奎驾驶川RF14**号欧蓝德牌小型轿车时因对道路观察不周,操作不当,超车时与向左转弯行驶的川R303**号货车在行驶方向左侧公路边相撞,导致两车局部受损的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冯朝奎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这是公安交警部门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原因和经过所作的客观、科学的认定结论,予以认定。冯朝奎为川RF14**号欧蓝德牌小型轿车在被告财保南部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229,000元)及不计免赔率,财保南部公司应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给付保险赔偿金的责任。至于冯朝奎主张的施救费900元,属于冯朝奎在维修车辆过程中造成的部分损失扩大,财保南部公司认可的施救费200元由财保南部公司负担,其余扩大的损失应由冯朝奎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财保南部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冯朝奎支付保险赔偿金38,803.8元(38,603.8元+200元);二、驳回冯朝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50元,由冯朝奎负担50元,财保南部公司负担700元财保南部公司上诉称:1、根据交警部门卷宗��当事人陈述材料,冯朝奎称“正准备超一辆货车时,此货车左转和我车发生碰撞”,川R303**货车驾驶员邓国均称“在行驶过程中,正准备打左转弯灯,一辆小车超我时发生碰撞”,可以看出,事故发生时,川R303**货车为刚开始左转弯,冯朝奎是直行准备超车。2、根据交警部门及保险公司勘查人员提供的事故现场照片显示,结合现场照片上的刹车痕迹,同样能清晰的反映事故发生时川R303**货车为刚开始左转,冯朝奎是直行准备超车。3、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实施条例,结合四川省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的规定,转弯车辆应当让直行车辆优先通行。本案中,川R303**货车未让冯朝奎驾驶车辆先行,理应承担事故责任。该公司认为冯朝奎与邓国均应承担同等责任。综上,南部县公安局交通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与客观事实不符,请求依法重新认定,改判该公司按同等责���赔偿。冯朝奎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审中辩称:他表示服从交警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保险公司拖延赔付,要求保险公司赔偿资金的占用利息、误工费和差旅费。二审查明,财保南部公司提供的事故现场照片显示,事故发生时,川R303**货车已左转驶出道路,冯朝奎驾驶的川RF14**号小车右前部与川R303**货车左后侧相撞。交通事故发生后,交通事故车辆司机向交警部门陈述了事故发生经过。冯朝奎陈述:2014年4与4日下午1点半左右,他驾驶川RF14**小车从南部县新安路工业园区由西北向东南方向行驶,正准备超一辆货车时,此货车左转和他的小车发生碰撞。川R303**货车驾驶员邓国均陈述:2014年4与4日下午1点半左右,他驾驶川R303**货车从南部县兴安路向工业园区行驶,正准备打左转向灯,一辆小车超车时发生碰撞。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本院认为��冯朝奎与财保南部公司对保险合同、保险事故和事故损失均无异议,仅财保南部公司对南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第2014-01-21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作出关于冯朝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的认定存在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的规定,人民法院对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认定书,负有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职责,如有相反证据推翻交通事故认定书,则不予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根据交通事故现场照片,车辆相撞发生在川R303**货车左转后并驶出直行道路时,并不是川R303**货车正准备左转而尚未左转时;从川RF14**号小车右前部与川R303**货车左后侧相撞的位置分析,川RF14**号小车超车时,川R303**货车应当已经实施左转。在川R303**货车已经左转后,川RF14**号小车超车不当。因此,南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与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相符,本院对其证明力依法予以确认。原审认定财保南部公司对于冯朝奎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全部责任,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受理费7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部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周朝阳审判员 何顺红审判员 罗晓翠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梓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