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威刑初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某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威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威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威刑初字第29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威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59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四川威远县人,小学文化,无业,住连界镇。因本案于2014年10月28日被威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四川省威远县人民检察院以内威检诉刑诉(2014)2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威远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高勇、肖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威远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4年6月24日,被告人王某某驾驶川K26F**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威远县连界镇往船石湖方向行驶,途经威远县连界镇船石村1组时与从左往右横过公路的行人雷某某发生碰撞,致雷某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威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某在此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另事发后王某某主动报案及抢救伤者,伤者死亡后,与其家属协商,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全部兑现,取得谅解。上述事实,王某某没有提出异议。且有以下证据证实:威远县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到案说明,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车辆检验鉴定报告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车辆保险信息,扣押物品清单,证据公开记录,当事人陈述材料,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证人王某甲、刘某某、刘某甲、李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王某某的多次供述等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有效,能够相互印证,证据足以证明本案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致一人死亡,负主要责任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王某某在交通肇事后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报告,应当认定为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且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王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莉附本案有关法律条文于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