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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商初字第005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淮安亿拓源纸业有限公司与连云港顺福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淮安亿拓源纸业有限公司,连云港顺福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商初字第0051号原告淮安亿拓源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阴区工业园区松江路139号。法定代表人谌占良,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被告连云港顺福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连云开发区经八路东。法定代表人李永勤,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淮安亿拓源纸业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亿拓源公司)与被告连云港顺福食品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顺福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金亮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亿拓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顺福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亿拓源公司诉称:2014年9月28日,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纸箱。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其所购买的纸箱,货款数额为12086.4元。原告向被告交付其购买的纸箱后,被告未能依约支付货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尚欠货款12086.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顺福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8日,原告亿拓源公司与被告顺福公司签订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顺福公司向原告亿拓源公司购买单件为2.4元/只的彩箱5000只,合同总写明货款金额12000元;原告亿拓源公司应将货物送至被告顺福公司,被告顺福公司应货到付款。2014年9月30日,原告亿拓源公司将5036只彩箱、5156只手提柄送至被告顺福公司。2014年10月31日,经原、被告双方对账,被告顺福公司确认欠原告亿拓源公司货款12086.4元,但至今尚未支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购销合同、送货单、对账函及原告方的庭审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亿拓源公司与被告顺福公司之间的购销合同系双方自愿签订,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买卖合同即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依约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虽然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就货物的数量及价款数额作出了事先约定,但是在双方买卖交易过程中,原告亿拓源实际向被告顺福公司出售的货物超出了合同约定,且被告顺福公司亦未表示异议。因此,原、被告双方买卖货物的数量及价款应以实际为准,被告顺福公司应按照其确认的数额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原告亿拓源公司要求被告顺福公司支付货款12086.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连云港顺福食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淮安亿拓源纸业有限公司货款12086.4元。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元,减半收取51元(已减半),由被告连云港顺福食品有限公司负担。该笔款项已由原告预缴,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并支付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李金亮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左嫣茹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