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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阿鲁刑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4-15

案件名称

耿某某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耿某某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阿鲁刑初字第10号公诉机关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耿某某,男,蒙古族,初中文化,农民。无前科。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10月31日被阿鲁科尔沁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被阿鲁科尔沁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2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检察院以阿检公诉科刑诉(2014)1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耿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经征得被告人耿某某同意,本院决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尚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耿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31日18时许,被告人耿某某到其前妻朱某某位于阿鲁科尔沁旗天山镇王府家园前栋1单元601室的住处接其儿子,进屋后看见朱某某的男友王某某在客厅沙发上坐着,便以朱某某带其他男人来家中会影响孩子为由,与朱某某、王某某发生争吵,气愤之下,被告人耿某某将屋内朱某某所有的音响、键盘、电脑桌、电视背景墙玻璃、椅子、茶杯、墨镜、石英钟、梳妆台镜子、洗漱架、盘子、美的牌电磁炉、美的牌电饭煲、P2000型平板电脑、长城牌22寸液晶电脑显示器、苹果4S手机、诺基亚1280型手机、创维牌42寸液晶电视等物品砸坏。经阿鲁科尔沁旗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砸坏物品价值人民币6998.15元。案发后,被告人耿某某赔偿被害人朱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元,并得到被害人朱某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耿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证人耿某甲、王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阿鲁科尔沁旗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阿价鉴字2014年第93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自愿离婚协议书、离婚证、谅解书、被告人耿某某的户籍证明、被告人耿某某的供述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耿某某故意毁坏被害人朱某某财物,价值人民币6998.15元,数额较大,被告人耿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耿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耿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赔偿被害人朱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元,并得到被害人朱某某的谅解,对被告人耿某某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耿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亚杰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兰海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