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苏中民终字第0382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沈海忠、蒋菊妹与沈永华、吴雪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永华,吴雪华,沈海忠,蒋菊妹,昆山市永泰房产咨询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苏中民终字第038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沈永华。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吴雪华。委托代理人张雯,江苏陈全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沈海忠。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蒋菊妹。委托代理人尤宏波、江苏六典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上述两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赵国龙。代理上述两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昆山市永泰房产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昆山市千灯镇景泾路145号,组织机构代码78838318-1。法定代表人朱荣,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朱维明。上诉人沈永华、吴雪华因与被上诉人沈海忠、蒋菊妹,原审第三人昆山市永泰房产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3)昆千民初字第06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为,因二审中出现新证据,导致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3)昆千民初字第0630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重审。二审案件受理费4935元退还上诉人沈永华、吴雪华。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稚群代理审判员  陈 斌代理审判员  郭 锐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吴茂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