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湛廉法民二初字第44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刘某有诉被告黄某其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廉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廉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有,黄某其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廉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湛廉法民二初字第442号原告:刘某有,女,1980年7月28日出生,汉族,贵广东省廉江市人,住广东省廉江市。委托代理人:郑钦,广东海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某其,男,1972年3月9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廉江市人,住廉江市。原告刘某有诉被告黄某其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有及其委托代理人郑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其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逾期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有诉称:我与被告于2004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两人认识不久即于2004年2月6日登记结婚,双方登记结婚后两人并没有一起同居生活,而是各自外出务工,直到2005年春节我在外务工回家过年时才与被告一起短暂生活,不久两人又各自外出务工并分居,婚后两人一直处于聚少离多状况。双方因婚前共同相处时间短暂不了解,在婚后不能进一步培养起双方的感情,感情一直较差。后来由于双方的性格、生活习惯以及人情世故等方面产生严重分岐,且被告从不关心我,对我隐瞒病情等,难以相处,使我身心倍受伤害,导致矛盾不断升级,两人在一起生活毫无幸福可言,现我实在不能再与被告一起相处和生活了,感情确已破裂。我在2009年农历正月14日因颈部脓肿手术住院治疗时,被告也对我不理不睬、不问不闻,使我对被告彻底失望,从此双方分期间互不来往、互不联系,实为名存实亡的夫妻。我曾于2013年3月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我认为,双方的矛盾已不可缓和,已达法定的离婚条件。因此再次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原告刘某有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2、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证明原告的户籍登记情况;3、人口查询信息,证明被告黄某其的户籍登记信息;4、婚姻证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是于2004年2月6日登记结婚,是合法夫妻关系。5、(2013)湛廉法民一初字144号民事判决书和证明书一份,证明原告曾于2013年3月8日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被判决驳回,同时证明原、被告双方感情已经破裂。被告黄某其不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出示本院于2014年8月28日对被告黄某其母亲刘英的一份调查笔录。经开庭质证,原告对本院作的调查笔录没有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04年2月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没有生育子女,婚后双方没有购置共同财产,也没有共同的债权债务。婚后原、被告双方各自外出务工。原告于2013年3月8日以被告从不关心原告,双方于2009年正月开始分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处理,本院于2013年6月4日作出(2013)湛廉法民一初字第14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原告于2014年7月25日以第一次判决后,双方矛盾不可缓和,已达法定的离婚条件为由再次诉至本院,请求处理。另被告黄某其的母亲刘英在本院作的调查笔录中称:黄某其外出打工,其也不知道黄某其在哪里,刘某有已有四年没回过了。原、被告婚后感情开始还好,后来就不好了。婚后双方没有生育子女,没有购置共同的财产,没有共同的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自2004年结婚至今一直没有生育子女,双方是认识不久后便登记结婚,且婚后各自外出打工,没法建立起深厚的夫妻感情。原告诉称夫妻双方已于2009年开始分居,经本院派员调查该事实属实,本院予以采信。本案中,原告两次起诉要求离婚,被告均不到庭参加诉讼,足以说明被告对该婚姻不重视的态度,经本院第一次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依然没有联系,被告仍旧采取不理不睬的态度,令夫妻关系进一步恶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以及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凡属下列情形之一,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一方坚决要求离婚,经调解无效,可依法判决准予离婚。……。7、……,或者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又分居满一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的”规定,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某其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权利,本案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刘某有与被告黄某其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志清审 判 员 黄妍娃人民陪审员 曾东武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韦丽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