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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思民初字第1638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厦门市公房管理中心与任红梅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厦门市公房管理中心,任红梅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思民初字第16388号原告厦门市公房管理中心,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湖滨南路83号。法定代表人杨晓辉,主任。委托代理人李琳琳、陈曾盛,福建均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红梅,女,汉族,1965年10月29日出生,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本院在审理原告厦门市公房管理中心与被告任红梅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厦门市公房管理中心未在预交期内预交诉讼费且未提出缓交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自动撤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吕逗秋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宪昌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条案件受理费由原告、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上诉人预交。被告提起反诉,依照本办法规定需要交纳案件受理费的,由被告预交。追索劳动报酬的案件可以不预交案件受理费。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反诉案件由提起反诉的当事人自提起反诉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143、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人民法院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自动撤诉处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