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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荣民三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丛林滋与张国乐、王见江、荣成市王连街道办事处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荣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丛林滋,张国乐,王见江,荣成市王连街道办事处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荣民三初字第14号原告丛林滋,男,1960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丛永,男,1974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张国乐,男,1975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王见江,男,1965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荣成市王连街道办事处。原告丛林滋与被告张国乐、王见江、荣成市王连街道办事处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立案受理后,原告丛林滋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其请求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丛林滋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丛林滋负担。审判员  周振宇二0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宋婷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