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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瑞刑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徐科非法持有枪支、非法持有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瑞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第五条第一款,第七条

全文

江西省瑞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瑞刑初字第14号公诉机关瑞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科。2012年1月17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管制二年;2014年10月11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瑞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非法持有枪支罪经瑞昌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10月25日被瑞昌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瑞昌市看守所。辩护人罗嗣音,江西惟民律师事务所律师。瑞昌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公诉刑诉(2014)2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科犯非法持有毒品罪、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4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2月16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昌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柯海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科及其辩护人罗嗣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瑞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8日、10月9日,九江市公安局刑侦支队��警在被告人徐科的住处及办公室搜查出毒品三袋、类似枪支物品2支以及类似枪支零部件物品、类似弹药物品若干。经鉴定,上述三袋毒品共重11.27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2支类似枪支物品均是以压缩气体为动力的,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所称枪支;类似枪支零部件物品、类似弹药物品中共含有30件气枪枪支散件、291枚4.5㎜口径气枪铅弹。公诉机关为支持上述指控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搜查笔录、鉴定意见及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科非法持有毒品11.27克,非法持有以压缩气体为动力的枪支3支,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和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科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辩护人辩称: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被告人徐科持有毒品是因自己吸食毒品,持有枪支是用来狩猎���个人收藏,未造成严重社会危害后果,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科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非法持有毒品2014年10月8日,九江市公安局刑侦支队民警在九江市紫宸投资有限公司被告人徐科办公室内搜查出一袋晶状物毒品。同年10月9日,公安民警在被告人徐科的住处瑞昌市黄金工业园西园东涛铜材厂二楼办公室搜查出两袋晶状物毒品。经鉴定,上述三袋毒品共重11.27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明:被告人徐科供述:证明2014年9月25日左右,其在邬德堂家碰到王强,王强拿出一些冰毒,三人一起吸食,后其将未吸食完的三包冰毒带走,一包放在紫宸投资公司的办公室里,另两包放在东涛铜材厂其住处。搜查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及主要物品照片:2014年10月8日,九江市公安局��警在徐科的紫宸投资有限公司进行了搜查,在其办公室右手第一排抽屉中,发现疑似晶状体毒品1袋,重量约4克。次日,在徐科位于瑞昌市黄金工业园东涛铜材厂的住所进行了搜查,在二楼房间办公桌文具桶内,发现疑似晶状毒品2袋,重量约8.69克,发现小型铁质气瓶2个。公安机关将上述物品依法予以扣押。物证检验报告:证明在徐科住所及办公室发现的3袋可疑毒品,共重11.27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九江市公安局浔阳区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徐科因2014年10月7日凌晨1时许在九江市浔阳区东盟城中城C栋2单元302室吸食毒品,同日被浔阳区分局决定行政拘留5日。本院(2012)瑞刑初字第34号判决书:证明被告人徐科因犯寻衅滋事罪,2012年1月27日被本院判处管制二年。6、搜查视频及讯问视频:证明公安机关搜查被告人徐科住所及办公室情况及讯问情况。7、被告人徐科常住人口信息:证明被告人徐科的身份基本情况。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非法持有枪支2014年10月8日,九江市公安局刑侦支队民警在被告人徐科的住处瑞昌市黄金工业园西园东涛铜材厂二楼办公室搜查出类似枪支物品2支以及类似枪支零部件物品、类似弹药物品若干。经鉴定,上述2支类似枪支物品均是以压缩气体为动力的,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所称枪支;类似枪支零部件物品、类似弹药物品中共含有30件气枪枪支散件、291枚4.5㎜口径气枪铅弹。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质举证、质证的证据证明:1、被告人徐科供述:一把手枪是东涛铜材厂前任老板岑东涛送给其的。一把是朋友郎大伟于2013年年底送给其的,一把气枪是其2012年从中华狩猎网买的,还有一把是其姓刘的朋友放在其处的,这四把枪放在其东涛铜材厂办公室的墙角处。2、证人李某某、刘某证言:证明徐科住在东涛铜材厂二楼房间,公安机关搜查时,二人在搜查现场,公安机关在二楼徐科房间内搜查到了一些类似枪支的物品、铅弹。其二人还在徐科房间搬了一个箱子搬到对面厂房内,里面是些枪支零部件。3、搜查笔录、扣押清品清单及主要物品照片:证明2014年10月8日,九江市公安局民警在徐科位于瑞昌市黄金工业园东涛铜材厂的住所进行了搜查,在徐科二楼办公室办公桌下发现疑似枪支一把及疑似枪支配件,在墙角下发现疑似枪支一把,在办公室内卧室床头柜中发现疑似枪支一把(小),在床头板后发现疑似枪管一支,在办公桌内发现铅弹一袋。公安机关将上述物品依法予以扣押。4、枪支鉴定意见书:证明从徐科住所发现的2支类���支物品,其中1支为以压缩气体为动力的气手枪,结构完整,能够发射直径4.4㎜的金属弹丸;另1支为以压缩气体为动力的气步枪,结构基本完整,能够发射直径为6㎜的弹丸。在徐科住所发现的5件枪支零部件中共含有30件气枪枪支散件,送检的291枚类气枪铅弹物品为4.5㎜口径气枪铅弹。5、收条:证明因枪支弹药检验科研工作需要,九江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留取送检的两支类枪支物品2支,留取送检的291枚4.5㎜口径气枪铅弹。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徐科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11.27克,非法持有以压缩气体为动力的枪支3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非法持有枪支罪,依法应予以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徐科持有毒品是因自己吸食毒品,持有枪支是用狩猎、个人收藏,未造成严重社会危害后果,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徐科虽为吸食而持有毒品,为个人爱好持有枪支,但其行为侵害了国家对毒品、枪支的管制规定,其非法持有毒品、持有枪支的理由不能成为其从轻处罚的依据,故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徐科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本案事实相符,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徐科曾因吸食毒品被行政处罚,曾因寻衅滋事被本院判处过刑罚,现又犯数罪,酌情予以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二)项、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科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二、对依法扣押的毒品、枪支以及枪支散件、气枪铅弹予以没收。(有期徒刑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有期徒刑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徐科的刑期自2014年10月11日起至2016年4月1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雷           琴人民陪审员 陶     才     龙人民陪审员 周起俊二0一五年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彭     小     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