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句少民初字第11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2-02
案件名称
李某与朱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句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句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朱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句少民初字第113号原告李某。委托代理人汪海燕,江苏石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某甲。委托代理人陈友春,江苏巨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婷。原告李某诉被告朱某甲离婚纠纷一案,由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由本院管辖,本院于2014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汪海燕、被告朱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友春、王婷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1年经婚介所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子朱某乙。原、被告双方一开始感情较好,后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被告于2009年6月11日起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原告当时考虑到孩子尚小,需要完整家庭,便不同意离婚,希望给双方一个和好的机会。但在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被告开始离家,对原告及儿子不闻不问,根本不给原告和好的机会。判决生效后满6个月被告又再次提出离婚诉讼,后又因财产问题撤诉。被告的行为给原告的身心造成极大伤害,原告对于双方的婚姻已经不再抱有任何希望,于2011年4月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该案因被告申请回避,被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句容市人民法院审理。句容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18日判决不予离婚。原告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后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原判。自2009年被告离开家庭后,双方一直处于分居状态,已长达4年之久,双方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无任何和好可能,原告为早日从这痛苦的婚姻状态中解脱出来,特再次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朱某乙归原告抚养,被告按月支付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朱某甲辩称: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反复考虑这段婚姻始末,以及两人和儿子之间的问题,经过认真分析被告认为,原、被告之间并无根本性的矛盾,因为均系再婚,故共同生活中一些小矛盾的产生不可避免的,不能因为有一点矛盾,就轻易离婚。原、被告双方毕竟已经有了一个孩子,而且孩子很听话,也聪明,从来不让父母烦心,被告认为,只要两人在今后的生活中,能相互体谅、相互关心、多些包容,夫妻和好还是有可能的。原、被告走到今天的地步两个人都有问题,只要有一线希望,被告都想努力一下,如果给原、被告一段时间努力,还是失败了,被告也希望能和和气气地解决双方之间的婚姻问题。实际上这段时间被告也一直在努力,过去原、被告之间交流很少,最近已经有所交流,这是一个好的开始,近期原、被告也在沟通买新车接送孩子的事,被告也同意确实需要的话会考虑给原告购买。而且原、被告现在关于保姆的事上商量得也很好,以前保姆是由被告找的,现在为了改善原告与保姆的关系,被告也让原告去找保姆,费用由被告出,原告这次也和保姆相处得很好。另外,被告每个月都打两千元钱给原告作为家庭开支和儿子的生活费,原、被告也共同居住在湖景花园的家里,也经常承担家务活,并经常陪儿子出去玩。被告一定会积极修复两人之间的夫妻关系,尽心尽职抚育儿子,鉴于上述情况,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再婚,双方于2001年5月经婚介所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朱某乙。婚后一度时期双方夫妻感情较好,后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夫妻关系渐趋不和。2009年被告曾向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原告离婚,2009年8月25日,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不准离婚。2010年被告再次向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原告离婚,后又撤回起诉。2011年4月26日,原告向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因被告申请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回避,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管辖,本院于2012年11月28日依法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原告不服本院判决,上诉至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年4月7日,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3年12月25日,原告再次向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27日指定本案由本院管辖,本院于2014年4月23日依法立案受理。另查明,原、被告现共同居住在南京市玄武区湖景花园12号301室,并共同照顾婚生子,被告朱某甲每月向原告支付婚生子抚养费2000元,原、被告在本案诉讼期间也曾就购买新车及接送婚生子等事宜沟通较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2009)玄民一初字第2357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民事起诉状复印件一份、(2012)句民初字第973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被告提供的原、被告相互联系的短信打印稿4页、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及存款凭条6张,本院依法制作的朱某乙谈话笔录一份以及到庭原、被告的相关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婚姻案件,应当从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夫妻现状以及有无和好可能进行综合分析。本案中,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主婚姻,婚前经过长达近一年的相互了解,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夫妻关系也曾较为融洽,并育有一子。虽然被告曾因琐事起诉离婚,但根据原告诉状表述,原告也曾表示双方是有感情基础的,生活也很和睦,考虑孩子尚小,需要完整家庭,希望给双方一个和好的机会,不同意离婚,后被告在第二次起诉离婚时也主动撤回了诉讼。在原告起诉期间,被告也充分认识到了自己的不足及夫妻间的问题所在,并表示希望努力改善夫妻间的关系,而从原、被告的通讯记录及婚生子的陈述来看,原、被告双方夫妻关系也较以前有所缓和,双方均对婚生子疼爱有加。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均系再婚,双方都曾有过一段失败的婚姻,彼此更应当懂得组建家庭之不易,更应当珍惜婚姻家庭,现双方虽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但双方并无根本性冲突,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而且在彼此诉讼期间,双方都有为婚姻家庭共同努力的愿望,所以只要双方在今后的婚姻生活中放下前嫌朝前看,多给彼此一个机会,相互关心体谅,相互包容,加强沟通,增强家庭责任感,多从孩子身心健康考虑,夫妻和好仍有可能。原告虽诉称夫妻双方已分居四年之久,双方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但并未向法庭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故对其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与被告朱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计人民币24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红云人民陪审员 华 进人民陪审员 李胜琴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周 倩(附上诉须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