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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法刑初字第0003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被告人熊平波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法刑初字第00038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熊平波,男。1999年4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1年4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2010年9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1年6月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3年12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4年7月刑满释放。2014年10月21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次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江北区看守所。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刑诉���2014)13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平波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适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佑琪及张凡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平波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20日17时许,被告人熊平波与购毒人代某某通过电话联系确定进行毒品交易。同日19时许,在重庆市江北区第一人民医院附近,熊平波将一小包净重0.08克的海洛因以250元的价格贩卖给代某某。交易完毕后,熊平波被公安干警当场捉获,并查获交易的毒品、毒资。公诉机关举示了相关证据,证明被告人熊平波的行为均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且系累犯,又是毒品犯罪的再犯,依法应���重处罚。被告人熊平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定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捉获熊平波时查获查贩卖毒品时所用通信工具手机一部。被告人熊平波到案后能如实供述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熊平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代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称重笔录、照片、通话清单、重庆市公安局毒品检测中心鉴定结论、禁毒委员会收据、到案经过、户籍信息、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2013)中区刑初字第01847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熊平波非法贩卖成分为海洛因的少量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熊平波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熊平波系累犯,又是毒品犯罪的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熊平波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审理中能认罪、悔罪,对其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熊平波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熊平波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一日,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1日起至2015年8月19日止。折抵刑期一日。)二、查获的毒品以及被告人熊平波贩卖毒品时所用的通信工具手机一���予以没收。上述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蒋纯赤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杨 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