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黑刑二终字第6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张可心诈骗一案的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可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黑刑二终字第64号原公诉机关黑龙江省绥化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一审被告人)张可心,女,汉族,1981年11月25日出生。辩护人陈志芳,黑龙江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绥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可心犯诈骗罪、盗窃罪一案,于2014年4月17日作出(2013)绥中法刑二初字第7号刑事判决。张可心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崔晨、闫德强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张可心及其辩护人陈志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判决认定:1、被告人张可心与被害人安某某(女,36岁)系亲属关系。2008年4月20日,张可心以张某甲的名义与安某某签订借款合同书。合同约定:安某某借给张某甲80万元,张某甲以哈尔滨市道里区友谊路78号花园大厦一区五单元11楼1101室房屋作为借款的抵押。张可心将伪造的哈房里他字第07498号房屋他项权证(房屋所有权证号:00887468)交给安某某。当日,在肇东市人民医院麻醉科办公室,安某某和其丈夫李某甲将80万现金交给张可心。2、2010年5月25日,张可心用李某甲的手机给李某甲的哥哥李某乙打电话,谎称可将李某乙的轿车以高额租金租给其干工程的朋友。李某乙同意,将自有的车牌号为黑ME57**的凯美瑞轿车交给张可心。张可心当日将该车卖给车贩徐某某,获赃款14.5万元。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85276元。3、2010年4月,被告人张可心谎称可以将车租给朋友每月获取高额租金。安某某的丈夫李某甲即将在本单位同事崔某甲处购买的车牌号为黑M08A**大众朗逸轿车交给张可心,用以获得高额租金。2010年5月10日,张可心将该车卖给车贩徐某某,获赃款8.9万元。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99475元。4、2010年6月9日,李某甲在哈尔滨市购买银灰色1.4T速腾轿车一辆。被告人张可心以为该车安装电动座椅为由将车骗走。同年6月22日,张可心将该车卖给车贩徐某某,获赃款13.8万元。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58550元。5、2010年6月30日,李某甲在哈尔滨市购得奥迪A6L型轿车一台。同年7月初的一天,张可心以去哈市为该车办抵税和登记牌照为名将车骗走。同年7月4日,张可心将该车以36万元的价格卖给车贩徐某某。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457627元。综上,被告人张可心实施诈骗5起,诈骗现金80万元,诈骗车辆4台,价值人民币900928元,共计诈骗人民币1700928元。上述事实,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借款合同书》、伪造的房屋他项权证、《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文检鉴定,被害人安某某、李某甲、李某乙的陈述,证人曲某某、徐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张可心的供述等证据证实。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张可心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多次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利,已构成诈骗罪,应依法惩处。根据张可心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认定被告人张可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宣判后,张可心以一审判决认定其诈骗安某某、李某甲80万元的主要证据是安某某、李某甲的陈述、曲某某的证言及两份鉴定书,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认定其诈骗李某甲三辆轿车只有安某某、李某甲的陈述,没有其他证据证实,且其已将买车款给付安某某和李某甲,一审认定其实施诈骗5起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审判决没有认定上诉人自首不当为理由提出上诉。张可心的辩护人提出了相同的辩护意见。出庭检察员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张可心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建议二审法院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1、2008年4月20日,上诉人张可心以伪造的房屋所有权人为张某甲的房屋他项权证作抵押,以张某甲借款的名义骗得安某某、李某甲人民币80万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被害人安某某的陈述证实:我与张可心是表姐妹。2008年4月20日,张可心称她有一个朋友张某甲在哈市搞工程,要用80万元钱,利息为3分,借一年或两年。张可心以张某甲的名义与我签订借款合同,向我借款80万元,并用哈尔滨市道里区友谊路78号花园大厦1区5单元11楼1101室张某甲的房屋作为抵押,交给我办理了安某某名的房屋他项权证。当日,在肇东市人民医院麻醉科我丈夫李某甲办公室,我与李某甲将80万现金交给张可心,当时曲某某在场。(2)被害人李某甲的陈述证实:我与安某某是夫妻。2008年4月20日,我与朋友曲某某在我家取现金80万元后,在肇东市人民医院麻醉科我的办公室将80万现金交给安某某表妹张可心,张可心将一本房屋他项权证交给安某某。当时曲某某在场。(3)证人曲某某的证言证实:我和李某甲是朋友。2008年4月的一天上午8时许,我随同李某甲来到他家,李某甲从家里拿出装有80万元现金的布包,说要借给她小姨子。我俩拿钱回到医院李某甲办公室,李某甲的妻子安某某也在。稍后,一女子进屋对李某甲说“姐夫,钱拿来了吗”?李就把钱给她了,她给了李某甲一本房屋他项权证。(4)公安机关制作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公安人员将12张不同女性正面免冠照片混杂后按不同次序排列打印在白纸上,分别编号为1-12号,曲某某指出被编为2号照片上的人张可心就是在李某甲办公室取走80万现金和留下一本房屋他项权证的女子。(5)《借款合同书》证实:2008年4月20日,张某甲以哈尔滨市道里区友谊路78号花园大厦1区5单元11楼1101室作抵押,向安某某借款人民币80万元。(6)《房屋他项权证》证实:张某甲将哈尔滨市道里区友谊路78号花园大厦1区5单元11楼1101室房屋抵押给了安某某。(7)公安机关制作的《工作情况说明》证实:经到哈尔滨市房管局和房地产交易中心查询,张可心交给安某某的房屋他项权证无任何登记记录。(8)哈尔滨市公安局道里分局斯大林派出所制作的《情况说明》证实:哈尔滨市道里区78号系工商银行房信支行,我辖区并无花园大厦1区5单元11楼1101室,无张某甲住户。(9)公安机关制作的《鉴定书》证实:张可心交给安某某的房屋他项权证上盖印的哈尔滨市房地产住宅局房屋产权发证专用章印文与提供的样本印文不是同一印章盖印。(10)公安部制作的《物证鉴定书》证实:日期2008年4月20日乙方为“张某甲”的借款合同书上,除甲方处的“安某某”字迹外,其余字迹是张可心所写。2、2010年4月,上诉人张可心谎称能够将车租给朋友获取租金,骗得安某某、李某甲的信任。张可心将李某甲车牌号为黑M08A**的大众朗逸轿车卖给徐某某,获赃款8.9万元。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99475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被害人安某某的陈述证实:2010年4月,张可心和我说“她朋友李某丙修路的工地要租几台轿车,每月租金五六千元,什么也不用管”,我动心了,将在李某甲单位同事崔某甲处购买的大众朗逸轿车交给了张可心。过后张可心给我两个月租金,一个月是6000元,一个月是5000元,以后再没给我租金。李某甲亦证实上述事实。(2)证人崔某乙的证言证实:我与李某甲是同事,崔某甲是我儿子。几年前,李某甲知道我儿子崔某甲手中有一台大众朗逸轿车,他和我说可以把这台车顶帐顶出去,能顶9.5万元,我一听顶账顶的也不低,就同意了。我把车给他后,也没问顶给谁。(3)证人徐某某的证言证实:我在哈尔滨市经营二手车,2006年李某甲买我二手车时认识了安某某和张可心。2010年5月10日,张可心给我打电话说有一台她姐夫李某甲单位主任儿子的车要卖,见面后,张可心以8.7万元的价格卖给我一台大众朗逸轿车,车主是崔某甲,我与张可心签订的协议,并给了张可心2000元好处,这台车让我卖给车贩子了。(4)《买卖车协议》证实:2010年4月27日,李某甲与崔某甲签订买卖车协议,崔某甲将自己车牌号为黑M08A**的大众朗逸轿车卖给李某甲,价格为人民币10.5万元。(5)《协议书》证实:张可心与徐某某签订买卖大众朗逸轿车协议,协议价格8.6万元。(6)肇东市价格认证中心制作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大众朗逸轿车价值人民币99475元。(7)上诉人张可心的供述其将李某甲的大众朗逸轿车卖给徐某某。3、2010年5月25日,张可心谎称可将李某乙的轿车租给他人获取租金,骗得李某乙的信任。张可心将李某乙车牌号为黑ME57**的凯美瑞轿车卖给徐某某,获赃款14.5万元,被其挥霍。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85276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证实:我是李某甲的哥哥。2010年5月25日,我弟妹安某某的表妹张可心用我弟弟的手机给我打电话说他朋友要租车,叫我把车开到安某某家楼下,我把车开过去交给张可心,车手续和我的身份证复印件一块给了张可心。2010年7月29日,我查询该车档案时发现,我的这台黑ME57**凯美瑞轿车已经被转籍卖了。(2)证人安某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5月25日,张可心说他朋友搞工程要包租轿车,在我家用李某甲的手机给李某乙打电话,叫李某乙把凯美瑞车送到我家楼下交给她,因为我和李某甲、张可心已经定了去北京的机票,张可心说等他朋友来取凯美瑞车,让我和李某甲先到机场等她。我和李某甲在机场等到张可心时,张可心说凯美瑞车已交给她朋友了。李某甲亦证实上述事实。(3)证人徐某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5月下旬,张可心给我打电话说她在肇东有一台凯美瑞要卖,我与妻子赶到肇东,车牌号黑ME57**的凯美瑞车主是李某乙,张可心和我讲好价格14.5万元,我们开着凯美瑞拉着张可心到哈尔滨市取的钱,张可心拿到钱后着急赶飞机也没给我写收条。凯美瑞轿车卖给车贩子了。(4)《购车发票》证实:2008年4月21日,李某乙在二手车市场以20万元的价格购买一台凯美瑞轿车。(5)肇东市价格认证中心制作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凯美瑞轿车价值人民币185276元。(6)上诉人张可心在一审庭审中的供述证实:其将李某乙的凯美瑞轿车以14.5万元的价格卖给了车贩子徐某某,车款被自己花掉了。4、2010年6月9日,张可心以能够办抵税低价购买速腾轿车为名,骗取安某某、李某甲的信任,在李某甲购买速腾轿车后,以给该车安装电动座椅为由将车骗走,卖给徐某某,获赃款13.8万元。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5855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被害人安某某的陈述证实:2010年6月,张可心说她购买速腾轿车办抵税11万元就能办下来,卖给我们13万元,我和李某甲见有便宜可占就出资16.58万元买下这台车,想转手卖给李某甲哥哥李某丁挣点钱。取车当天在车里李某丁说这么贵的车怎么没有电动座椅,有点不想要的意思。我就让张可心问4S店能否加电动座椅,张可心给4S店打电话,4S店说能加电动座椅得花几千元。过了四五天,张可心给我打电话,说是去哈尔滨给速腾车加电动座椅,要车发票,否则车进不了哈市,我说要去机场,张可心说让别人去取,不一会我朋友大江(高某甲)来了,说张可心让来取速腾车手续,我把发票给了大江。月底,我提出将速腾车开回来,张可心说她问了,借给4S店当几天展车,加电动座椅就不要钱了。7月初张可心关机跑了,后来我和徐某某及徐妻子见面,徐妻子说“当时张可心说速腾车是别人给她送的礼,这台车卖给徐某某了”。李某甲亦证实上述事实。(2)证人李某戊的证言证实:2010年6月末,我和弟弟李某甲、哥哥李某乙、李某丁,张可心、安某某一起去哈市买车,当时李某甲的速腾车在加电动座椅。在哈市肿瘤医院附近宝马4S店休息室,李某甲问张可心什么时候提速腾车,张可心说“大众4S店没有1.4T轿车,把咱们这辆速腾车当10天展车了,加电动座椅的钱就不要了”。李某乙亦证实上述事实。(3)证人高某甲的证言证实:我在肇东市开理发店,安某某经常来我理发店,我通过安某某认识了张可心。2010年6月的一天上午,张可心给我打电话说“大江你去波姐那取车手续,你给送到哈尔滨来,速腾车要加配置”。我打一台出租车到安某某家楼下,安某某把车手续交给我。我给张可心打电话说“我有事,去不了”,她说“你给打一台出租车把手续送到哈市公路大桥桥下吧”。我打了一台出租车让司机将手续送到哈市给张可心,并告诉了张可心出租车号。当时看见车手续是用透明塑料袋装着,上面是速腾车的车辆检测合格证。(4)证人徐某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6月22日,张可心给我打电话说有一台速腾轿车要卖,见面后我见这台车挺新,就问她为什么要卖,她说是送礼送的,车发票名是李某甲。经讲价张可心以13.8万元的价格将速腾轿车卖给了我,这台车被我卖到尚志了。(5)《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证实:2010年6月9日,李某甲以人民币16.58万元的价格购买了一台速腾牌轿车。(6)《收条》证实:张可心收取徐某某购速腾车款人民币13.8万元。(7)肇东市价格认证中心制作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速腾轿车价值人民币158550元。(8)上诉人张可心的供述证实其将李某甲的速腾轿车卖给徐某某。5、2010年6月30日,张可心以能够办抵税低价购买奥迪A6轿车为名,骗取安某某、李某甲的信任,在李某甲购买奥迪A6轿车后,以为该车办抵税和登记牌照为由将车骗走。张可心将该车以36万元的价格卖给徐某某。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457627元。张可心在被害人李某乙报案后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被取保候审,在被害人安某某报案后于2011年7月29日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被害人安某某的陈述证实:2010年6月30日,我和李某甲、李某丁、张可心去哈市运通4S店,李某丁要买一台奥迪A6型轿车,张可心说办抵税落完牌照35-36万元就可以办下来,后来花45.5万元买下这台奥迪A6型轿车,手续是李某甲的名,发票车,我付的钱。车买回后停在李某丁家车库。7月4日,张可心说去哈市给车落牌子,李某甲要去取车,张可心说她去,不一会张可心把车开回来,交给李某甲一把车钥匙,李某甲将车停到了车库。7月7日,李某甲去车库取东西,发现奥迪A6型轿车不见了,就给徐某某打电话问看没看见张可心,徐说没看见,后又给张可心的父亲张某乙打电话,张某乙来了说要是车让张可心开走了,就让她还给我们,让我们先别报案。7月末,徐某某来肇东对我和李某甲说“张可心将奥迪A6型轿车抵押给他10天,作价36万元”,张可心说我家开电脑公司,着急用钱进一批电脑,我们问车呢,徐说张可心未赎回,让他给卖了。李某甲亦证实上述事实。安某某、李某甲向公安机关提交的自书材料亦证实上述事实。(2)证人徐某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7月4日,张可心给我打电话说“她姐夫李某甲要给学校进一批电脑需要钱,把他的奥迪A6发票车卖给我”。经讲价张可心以36万元的价格卖给我车主是李某甲的奥迪A6型轿车。这台车被我卖到双鸭山了。(3)《收条》证实:张可心收取徐某某购奥迪A6车款人民币36万元。(4)肇东市价格认证中心制作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奥迪A6轿车价值人民币457627元。(5)公安机关制作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证实:2010年8月20日,李某乙到肇东市公安局经侦大队报案称,同年5月25日,其被肇东市居民张可心以包车租用名义骗走凯美瑞轿车1辆。同年9月14日,张可心到肇东市公安局投案,2011年1月7日被取保候审。2011年4月6日,肇东市公安局接到肇东市居民安某某报案称,2008年至2010年,其与丈夫李某甲被张可心骗取人民币80万元,轿车3辆,公安机关决定立案侦查。2011年7月29日,公安机关在肇东市将张可心抓获。(6)《户籍证明》证实张可心自然身份情况。(7)上诉人张可心的供述证实其将李某甲的奥迪A6轿车卖给徐某某。本院认为,上诉人张可心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他人名义,利用伪造的房屋他项权证作抵押,骗取他人钱款;虚构事实,多次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安机关制作的鉴定书证实,张可心交给安某某的房屋他项权证系伪造,借款合同书中的张某甲签名系张可心书写,且有被害人安某某、李某甲的陈述、证人曲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予以佐证,张可心及其辩护人所提认定骗取安某某、李某甲80万元钱款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张可心以租车办抵税低价购车、安装车辆电动座椅和办理车牌照等名义,将其亲属所有的4台轿车骗走并出卖的事实,有被害人安某某、李某甲、李某乙的陈述,证人高某甲、崔某乙、李某戊、徐某某的证言,购车发票、价格鉴定书及张可心收取卖车款的收条等证据证实,张可心及其辩护人所提认定骗取安某某、李某甲3台轿车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张可心虽曾主动投案,但未如实供述犯罪,不符合自首的认定条件,张可心及其辩护人提出应认定为自首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予以采纳。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孙 冰代理审判员 周 涛代理审判员 高 雁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孙学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