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西中民二终字第0233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2-05
案件名称
马宏达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西安鹏翔驾驶员培训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马宏达,西安鹏翔驾驶员培训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西中民二终字第0233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保陕西分公司)。负责人武红,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曹育飞。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宏达。委托代理人陈浩军,陕西明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鹏翔驾驶员培训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鹏翔公司),法定代表人许导情,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冯养伟、余亚利,陕西云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永安财保陕西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马宏达、鹏翔公司机动车责任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4)长安民初字第005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永安财保陕西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育飞,被上诉人马宏达的委托代理人陈浩军,鹏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养伟、余亚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5月18日13时20分许,鹏翔公司的教练孙军波驾驶陕A×××××学号海马轿车,内载学员贾佳、张向荣、马宏达沿107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129KM+110M时,适逢张百群驾驶陕A×××××号少林客车沿107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该处,两车相撞,造成孙军波、贾佳、张向荣、马宏达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孙军波驾驶车辆上路行驶未按右侧通行是造成此事故的原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贾佳、张向荣、马宏达、张百群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马宏达被送往兵器工业五二一医院治疗,住院3天后转入西安市红十字会医院,诊断为颈7椎体骨折、颈6、胸1-4多发椎体骨折,住院10天,出院医嘱:1.长期行康复功能锻炼,3个月内颈围保护下康复活动;2.术后1.3.6.9.12月定期门诊复查;3.避免颈部长期受累,不适随诊。2013年10月25日,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受西安市公安局长安分局交警大队委托,对原告做出西交司法鉴定中心(2013)临鉴字第2180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马宏达交通事故所致的伤残等级应属十级。另查明,张百群的陕A×××××号车辆在永安财保陕西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后鹏翔公司分别与该事故伤者张向荣、孙军波达成赔偿协议并均已赔偿完毕。事故发生后鹏翔公司除支付马宏达住院期间的医疗费之外,还给付马宏达现金1000元。现马宏达诉至本院主张赔偿。审理中,鹏翔公司认为马宏达所做鉴定结论系单方委托不予认可,马宏达遂申请重新鉴定。2014年7月1日,陕西蓝图司法鉴定中心受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对马宏达做出陕蓝司鉴中心(2014)法医鉴字第17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被鉴定人马宏达本次交通事故所致颈7椎体骨折术后,目前遗留颈椎活动受限,功能丧失达34%,构成九(IX)级伤残。2.被鉴定人马宏达本次损伤,护理期为90日。3.被鉴定人马宏达目前后续临床治疗具体措施不明确,因此后续治疗费不能准确评估,应以临床实际结算票据为准。马宏达支付鉴定费2280元。经核实,马宏达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实际损失有:医疗费4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13天×30元/天)、营养费390元(13天×30元/天)、护理费9000元(90天×100元/天)、交通费300元、伤残赔偿金91432元(22858元×20年×20%)、被扶养人生活费13640元{马宏达之父马瑞峰现年51岁、马宏达之母张荣现年58岁,(5115元/年×20年÷3(马宏达父母共育有子女3人)×20%(伤残指数)×2人},以上合计115306元。庭审中,促其协商,双方各执己见,因分歧较大,本案调解不立。马宏达在原审中诉称,马宏达系鹏翔公司学员,2013年5月18日马宏达乘坐鹏翔公司孙军波驾驶的教练车在107省道行驶时,与张百群驾驶的客车相撞,致马宏达受伤。孙军波支付了马宏达的住院医疗费,后双方就其余损失协商未果,现请求依法判令鹏翔公司与永安财保陕西分公司赔偿马宏达残疾赔偿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14039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鹏翔公司辩称,1.马宏达所述事故属实,但应由张百群所驾驶的客车的交强险承保公司即永安财保陕西分公司先行赔付,不足部分再由其承担。2.其为马宏达垫付医疗费40503.60元并给付现金1000元应由永安财保陕西分公司返还。3.马宏达部分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永安财保陕西分公司辩称,同意在无责限额范围内承担本次事故所有伤者的合理损失,鉴定费、诉讼费不承担。原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保险理赔范围之外的损失,系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现马宏达主张赔偿,本院依法核定其实际损失为115306元,马宏达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结合马宏达伤残等级、伤情及当地平均生活水平予以支持,马宏达总损失核定为117306元。由永安财保陕西分公司在交强险赔付本次事故另一伤者贾佳后的剩余限额内赔偿马宏达,在交强险医疗费剩余限额内赔偿马宏达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234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金剩余限额内赔偿马宏达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104400元。马宏达剩余被扶养人生活费672元、护理费90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11972元。因张百群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依照商业险合同约定永安财保陕西分公司对商业险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对该部分损失由鹏翔公司赔偿马宏达,对鹏翔公司已支付马宏达的现金1000元应予扣减。对马宏达主张误工费一节,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对鹏翔公司辩称有永安财保陕西分公司返还其为马宏达垫付医疗费一节,因交强险已足额赔偿,故不予采纳。对于永安财保陕西分公司辩称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一节,因保险合同的功能在于调整保险公司与投保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保险公司不得依据其与投保人之间的保险合同来免除其对交通事故受害人的法定责任,故对其辩称本院依法不予采纳。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责任医疗费剩余限额项下赔偿原告马宏达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1234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金剩余限额项下赔偿原告马宏达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共104400元;以上共计105634元。二、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被告西安鹏翔驾驶员培训有限责任公司再赔偿原告马宏达其余损失共10972元。三、驳回原告马宏达其余之诉讼请求。上述被告如未在本判决书指定期限内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10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527元,其余2581元及鉴定费2280元共4861元由被告陕西鹏翔驾驶员培训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与上述赔偿款一并给付原告。宣判后永安财保陕西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马宏达父亲马瑞峰51岁,母亲张荣58岁,无证据证明两人丧失劳动能力,一审法院认定其二人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不能成立。2.一审法院判决其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马宏达各项损失105634元,无法律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明确规定,被保险人无责任时,交强险项下的无责任伤亡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其应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马宏达辩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马宏达在一审中向法院提交能够证明其父母无固定收入且丧失劳动能力的相关证据材料,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司法解释,关于支付被抚养人生活费的相关规定,应予以支持;2、一审法院判决永安财保陕西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符合相应的法律依据,认定准确,应当予以维持,马宏达各项损失105634元,永安财保陕西分公司应当承担交强险限额内,一审法院所适用的《侵权责任法》、《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法律法规作出一审判决,与法有据。鹏翔公司辩称,交强险的理赔是不以责任划分为标准的保险险种,发生交通事故后,不区分责任大小,保险公司只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赔付即可。而保险合同的功能在于调整保险公司与投保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保险公司不得依据其与投保人之间的保险合同来免除其对交通事故受害人的法定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该条款已经确定了保险公司对于受害人第三者的法定责任,符合交强险的立法宗旨、原则和精神。原审法院认定马宏达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1234元,以及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共104400元,两项合计105634元,在保险限额内,永安财保陕西分公司应足额予以支付。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永安财保陕西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伤害,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并应赔偿因此而产生的损失。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应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予以赔偿;在承保交强险保险公司赔偿之后,应该明确侵权责任的性质,明确加害人基于侵权行为所应承担的赔偿范围,在此基础和范围内,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对侵权人(被保险人)依法承担的赔偿责任部分进行赔偿;在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作出赔偿后,仍有不足部分的,剩余不足部分的侵权责任由侵权人承担。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按责任划分进行赔偿。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张百群驾驶陕A×××××车辆与鹏翔公司员工孙军波驾驶的陕A×××××学号车辆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孙军波车辆上的孙军波、马宏达、贾佳、张向荣受伤,孙军波负事故全部责任,张百群无责任。张百群的车辆在永安财保陕西分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永安财保陕西分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无责任伤亡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永安财保陕西分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判决其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马宏达各项损失共105634元,缺乏法律依据,其应在无责任限额内向马宏达进行赔偿的主张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马宏达本次交通事故所致颈7椎体骨折术后,目前遗留颈椎活动受限,功能丧失达34%,构成九(IX)级伤残,其父母均患有疾病,无法工作,无收入来源,原审法院判决永安财保陕西分公司和鹏翔公司赔偿马宏达父母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正确。永安财产保险公司上诉认为马宏达父母并未丧失劳动能力,不应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的主张,不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而且于法相悖,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本次交通事故中的另一名伤者贾佳也起诉要求永安财保陕西分公司和鹏翔公司赔偿损失,永安财保陕西分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按马宏达和贾佳的损失比例进行赔偿。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4)长安民初字第00575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二、变更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4)长安民初字第0057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责任医疗费限额项下赔偿马宏达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796元;在交强险伤亡赔偿金限额项下赔偿马宏达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护理费共10495元,以上共计11291元;三、变更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4)长安民初字第0057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西安鹏翔驾驶员培训有限责任公司再赔偿马宏达其余损失共10531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108元、鉴定费2280元(马宏达已预交),马宏达承担527元,西安鹏翔驾驶员培训有限责任公司承担486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108元(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已预交),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承担777元,西安鹏翔驾驶员培训有限责任公司承担2331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俊岗代理审判员 王学堂代理审判员 张 伟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 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