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巴东刑初字第0017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03
案件名称
税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巴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巴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鄂巴东刑初字第00171号公诉机关巴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税某,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9月25日被巴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经巴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巴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4年12月17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巴东县人民检察院以巴检公诉刑诉(2014)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税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巴东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覃丹凤、被告人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税某与刘某乙之间存在债务纠纷。2014年6月15日,刘某乙邀约他人向被告人税某讨要债务,并对被告人税某进行了殴打、威胁。被告人税某怀恨在心,伺机报复刘某乙。2014年6月17日0时许,被告人税某在巴东县信陵镇北京大道18号腾翔网吧门口,持菜刀将刘某乙右手手腕部、左腰部砍伤。后经法医鉴定,刘某乙右前臂皮肤裂伤并肌腱断裂,左侧髂部皮肤裂伤,左侧髂骨开放性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税某逃离现场,将菜刀丢弃在一垃圾箱内,未被查获;2014年9月25日,被告人税某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通知书、批准逮捕决定书、户籍信息、病历资料;证人刘某甲、向某甲、余某、李某、陈某甲的证言;被害人刘某乙的陈述;被告人税某的供述;巴东楚峡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就附带民事赔偿部分达成了调解协议,由被告人税某赔偿被害人刘某乙医疗费、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法医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0000元,并已全部履行。被害人刘某乙对被告人税某表示谅解,书面请求司法机关对其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税某持菜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法定构成要件,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税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税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本案中,被害人有一定过错,且被告人税某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亦可酌情对被告人税某从轻处罚。被告人税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向 兵审 判 员 王 静人民陪审员 黄海燕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向小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