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三法知刑初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詹某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詹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三法知刑初字第25号公诉机关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詹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为广东省饶平县,在东莞市常平镇振华二街经营成人用品店,身份证号码为×××0971,因涉嫌犯销售假药罪于2014年10月30日被羁押,于同月31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11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三看守所(大朗)。辩护人胡正东,广东泰旭律师事务所律师。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三区检刑诉(2014)24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詹某犯销售假药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6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雄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詹某及其辩护人胡正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起,被告人詹某无药品经营许可证而在东莞市常平镇振华二街经营一间成人用品店,并在该店货架上摆放“万艾可”枸橼酸西地那非片等壮阳药进行销售。2014年10月30日21时许,公安机关依法对该店进行查处,当场查获15盒“万艾可”枸橼酸西地那非片并将被告人詹某抓获。经鉴定,查获的15盒“万艾可”枸橼酸西地那非片系假药。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现场勘验材料、涉案产品定性函等鉴定意见、查获的药品等物证、调查函等书证、被告人詹某的供述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销售假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詹某认罪态度较好,并结合本案的情况,建议本院对被告人许洋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詹某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罪名、量刑无异议,但提出其仅销售14盒“万艾可”,并非公诉机关指控的15盒。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解意见:一、被告人销售的假药属于人为推定的假药,这种假药比自然意义上的假药危害性相对要小,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二、被告人销售的时间短,从开始销售到案发只有4个多月,违法所得也只有275元,情节显著轻微;三、被告人是初犯、偶犯,犯罪的主观恶性不大;四、被告人的认罪态度良好,有悔罪表现,依法应当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詹某犯销售假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万艾可”等物证、关于对詹某销售药品鉴定意见的函、辉瑞制药有限公司关于利用外观识别药品批号的方法鉴定假冒样品的说明、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詹某的供述和辩解,指认照片,询问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詹某违反药品管理法律,销售假药,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律,构成销售假药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詹某犯销售假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提出的其实际仅销售14盒“万艾可”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在2014年10月30日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及物证上均显示在被告人经营的成人用品店中搜查到的“万艾可”为15盒,且被告人在扣押现场也签名确认,被告人亦无举证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被告人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提出的案涉药品为人为推定的药品,比自然意义上的假药危害性小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案涉的药品经鉴定证明并非辉瑞制药公司生产的药品,系假冒产品,且并无证据证明案涉药品的危害性相对其他假药危害性小,故对辩护人的上述辩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显著轻微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案涉的药品为假药,即对人体健康存在一定隐患,被告亦对外销售了部分假药,不属于情节显著轻微的情况,对辩护人提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詹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本院依法对被告人詹某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詹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詹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30日起至2015年6月29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一次性寄或交到本院,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刘 冠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胡敏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