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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乐民三初字第62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吴乐德与张朋飞、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乐德,张朋飞,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乐民三初字第629号原告吴乐德。委托代理人王梦旭,昌乐安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朋飞。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淄博高新区张桓路77号。负责人房家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杜建立,潍坊潍城蓝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吴乐德与被告张朋飞、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诚淄博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4年12月23日、2015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乐德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梦旭、被告永诚淄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建立两次开庭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朋飞第一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乐德诉称,被告张朋飞驾驶的车辆与他驾驶的车辆相撞,发生致他受伤、财产受损的交通事故。被告张朋飞驾驶的车辆在被告永诚淄博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他因该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种损失106000元。被告张朋飞辩称,他驾驶的车辆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车辆投保交强险,先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损失,不足部分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他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800元,要求原告予以返还。被告永诚淄博公司辩称,车辆投保属实,他公司先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不足部分,按照事故责任及合同约定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复印费、鉴定费、评估费等均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5日18时10分许,被告张朋飞驾驶的鲁C×××××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大沂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昌乐县城昌盛街交叉路口处北侧右拐弯时,与原告吴乐德驾驶的鲁G×××××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吴乐德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昌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朋飞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违章超车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确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吴乐德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定期年审、未各行其道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确定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吴乐德事故发生后入住昌乐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8天后出院,经诊断其伤情为:颈胸髓损伤、C4/5、5/6椎间盘膨出、左侧胸腔积液、右肺钙化灶、软组织损伤、双肺胸膜肥厚粘连、左肾囊肿。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吴乐德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潍坊市坊子区仁康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人数及时间、后续治疗费、复查费、营养费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4年10月18日对原告进行鉴定,并于2014年10月20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构成交通事故伤残十级。2、误工时间四个月。3、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一个月。4、后续治疗费无。5、复查费无。6、营养费伍佰元人民币。原告吴乐德驾驶的鲁G×××××号二轮摩托车车主系原告吴乐德。被告张朋飞驾驶的鲁C×××××号车辆车主系被告张朋飞。该车在被告永诚淄博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该车同时在被告永诚淄博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为1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均是自2014年6月30日始至2015年6月29日止。原告主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22167.10元、鉴定费1900元、复印费36元、误工费13596元(120天×113.30元/天)、护理费6659.84元(原告妻子南国美护理58天×77.44元/天+原告姐夫郑玉军护理28天×77.44元/天)、伙食补助费840元(28天×30元/天)、营养费500元、伤残赔偿金56528元(28264元×20年×10%)、精神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280元、车损978元、评估费100元、施救费100元。其中,被告认可的损失有:医疗费22167.10元、伙食补助费840元、施救费100元,共计23107.10元;对上述损失,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其他损失,被告提出异议。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朋飞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800元,被告张朋飞要求原告予以返还,原告对此无异议。再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8264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620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7393元/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用药明细、复印费票据、鉴定费票据、户口本、原告受伤前三个月工资表、停发工资证明、单位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亲属关系证明、房产证、户口本、结婚证、涉案物品价格认定书、评估费票据、施救费票据等,被告提交的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三者险保单等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张朋飞与原告吴乐德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原告人身受伤、财产受损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原告吴乐德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确定被告张朋飞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已经确认的损失为23107.10元。被告有异议的原告损失:鉴定费1900元、复印费36元、评估费100元,上述损失均是由本次交通事故引起的合理损失,且原告提交的证据充分,故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该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伤残持续误工,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共计103天;原告提交的单位营业执照、停发工资证明、受伤前三个月工资表、组织机构代码等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实其日均收入为113.30元,故该项损失予以确定为11669.90元(103天×113.30元/天)。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原告提交的护理人员户口本及结婚证证实护理人均是农村居民,故该项损失按照护理人系农村居民标准予以确定为4244.10元(南国美护理58天×49.35元/天+郑玉军护理28天×49.35元/天)。对于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56528元,被告虽对伤残等级提出异议,但未提交相关反驳证据亦未在规定时间提交重新鉴定申请,故对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原告提交的房产证证实其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其主张的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故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500元,其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能够证实该项费用支出的必要性,故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该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确实会造成一定精神损失,但原告主张数额偏高,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及各方在该次交通事故中的责任,酌情确定为1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交相关证据,但考虑到住院期间必然产生交通费的客观实际,结合原告住院期间及居住地与医院的距离,酌情确定为28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车损978元,其提交的涉案物品价格认定书能够证实该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车损情况,故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共计100343.10元【医疗费类损失23507.10元(含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类损失73722元(含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财产类损失1078元(含车损、施救费)+其他损失2036元(含复印费、鉴定费、评估费)】。因被告张朋飞驾驶的鲁C×××××号车辆在被告永诚淄博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就是为确保因被保险车辆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制定的保险,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吴乐德医疗费类损失10000元、伤残类损失73722元(含精神抚慰金1000元)、财产类损失1078元,共计848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超出交强险的医疗费类损失13507.10元(23507.10元-10000元),因鲁C×××××号车辆同时在被告永诚淄博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关于“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赔偿不足部分,先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之规定及被告张朋飞与被告永诚淄博公司之间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原告的该部分损失,应由被告永诚淄博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9454.97元。对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2036元,因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故由被告张朋飞按照事故责任承担70%的赔偿责任,计款1425.20元。被告张朋飞要求原告返还垫付的医疗费5800元,原告对此无异议,被告张朋飞的该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原告予以认可,本院依法对此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吴乐德经济损失94254.97元(84800元+9454.97元);二、被告张朋飞赔偿原告吴乐德经济损失1425.20元;三、原告吴乐德返还被告张朋飞垫付的医疗费5800元;四、驳回原告吴乐德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20元,由原告吴乐德负担890元,由被告张朋飞负担15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昕人民陪审员  刘福良人民陪审员  赵增全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立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