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揭普法民一初字第51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黄伟池与朱志成、台山市康盛商贸中心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普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普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揭普法民一初字第518号原告:黄伟池,男,1987年出生,住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委托代理人:尧国林,广东德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志成,男,1955年出生,住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被告:台山市康盛商贸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台山市台城舜德路***号。法定代表人:朱志成,总经理。上述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王嘉斌、贾施平,广东润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伟池诉被告朱志成、台山市康盛商贸中心有限公司(下称康盛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伍喜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伟池的委托代理人尧国林,被告朱志成、康盛公司共同的委托代理人王嘉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伟池诉称:被告朱志成、康盛公司为经营所需向原告借资人民币(下同)1100万元,并约定了还款期限及相应的利率、违约金罚息等。被告康盛公司提供了坐落在台山市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了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履行了出借义务后,被告朱志成、康盛公司却没有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息。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朱志成、康盛公司立即偿还原告的借款1100万元及利息、罚息(利息按照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4年7月10日起计算至全部债务清偿之日,罚息按照月息1%计算,自2014年8月8日起计算至全部债务清偿之日);2.原告享有对被告康盛公司提供抵押的房产的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抵押物清单见房地产抵押它项权证等);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时原告黄伟池请求将诉讼请求第二项最后一个抵押物“侨光大道主楼五层”修正为“舜德路主楼五层”。原告黄伟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借款合同(编号:20140508)、收据各1份、中国工商银行汇款凭证2份,证明原、被告的借款事实及相关权利义务等,以及原告已经履行借资义务;2.康盛公司股东决定1份,证明2014年4月5日被告康盛公司股东同意将房产用作抵押融资;3.委托书1份,证明被告康盛公司委托其法人朱志成办理抵押事项;4.房地产他项权证4份,证明已办理抵押登记事项,原告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对上述证据1-3,被告朱志成、康盛公司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4,被告朱志成、康盛公司认为抵押物“侨光大道主楼五层”跟原告起诉要求优先受偿抵押物“舜德路主楼五层”的地址表述不一致。经本院向台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调查取证,台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证实,根据台地办(2008)6号文,门牌编号台城镇侨光大道更改为“台城舜德路”。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朱志成、康盛公司庭审时辩称:1.确认双方存在借款关系;2.我方于2014年8月份曾经付还原告本金55万元;3.原告主张的利息、罚息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被告朱志成、康盛公司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庭审后被告朱志成、康盛公司向法庭提交了案外人黄顺式于2014年8月8日通过账户向黄克光账户划入55万元的银行交易记录复印件1份,证明该款是黄顺式受朱志成、康盛公司的委托代其向黄伟池还款。原告黄伟池确认有收到被告朱志成、康盛公司还款55万元,但该款是借款期满后支付的利息,不是本金。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9日,被告朱志成、康盛公司为经营所需向原告黄伟池借款1100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自2014年5月8日起至2014年8月7日止,借款的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执行。被告康盛公司提供了坐落在台山市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了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4年5月10日,原告黄伟池依合同规定履行了出借义务后,被告朱志成、康盛公司仅于2014年8月8日付还原告黄伟池55万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朱志成、康盛公司作为借款人向原告黄伟池借款1100万元,有借款合同及被告朱志成、康盛公司收到原告黄伟池通过相关银行支付借款的收据予以证实,被告朱志成、康盛公司也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黄伟池请求被告朱志成、康盛公司付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黄伟池请求被告朱志成、康盛公司付还借款利息的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执行,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也予以支持。但原告黄伟池请求被告朱志成、康盛公司付还借款逾期的罚息按照月息1%计算,自2014年8月8日起计算至全部债务清偿之日,该罚息约定与利息约定总和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其罚息约定不予支持。关于原、被告争议的55万元是支付利息还是本金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被告朱志成、康盛公司未依照合同规定全部履行义务,在约定的期限届满后,已付款项只有55万元,少于应付利息,且未明确2014年8月8日支付的55万元是利息还是本金。债务人除借款本金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清偿抵充顺序的,应当先行抵充利息,故应认定该55万元为支付利息。因该笔利息不足以支付全部借款3个月的约定利息,为利于计算,可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调节计算方法为利息自借款实际支付之日(2014年5月10日)起计至实际付还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总额抵除已支付55万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志成、台山市康盛商贸中心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还原告黄伟池借款110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5月10日起计至实际付还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总额抵除已支付55万元)。二、原告黄伟池享有对被告台山市房产的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案件受理费87800元,减半收取43900元(该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朱志成、台山市康盛商贸中心有限公司负担。两被告负担的受理费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迳付给原告黄伟池。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伍喜坤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炜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