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金义商初字第371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2-10
案件名称
楼国明与义乌市通贸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叶季青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楼国明,义乌市通贸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叶季青,方芳,浙江强勇拉链有限公司,吴华斌,金春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义商初字第3712号原告:楼国明。委托代理人:谢倩。被告:义乌市通贸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叶季青。被告:叶季青。被告:方芳。被告:浙江强勇拉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华斌。被告:吴华斌。被告:金春仙。原告楼国明为与被告义乌市通贸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贸包装公司)、叶季青、方芳、浙江强勇拉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勇拉链公司)、吴华斌、金春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楼国明的委托代理人谢倩到庭参加了诉讼,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楼国明起诉称,2012年1月9日,第一、二、三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并由第四、五、六被告保证担保,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月利息为2%。后三方协商,借款延长至2014年3月10日。请求判令:1、第一至第三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6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至实际履行日止);2、第四至第六被告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1、借条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借款及保证的事实;2、本票复印件一份、取款凭证两份、本票业务申请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已实际交付借款的事实。六被告未作答辩和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证意见:被告未出庭质证,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原告的证据与陈述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院已认定的上述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月9日,通贸包装公司、叶季青、方芳(借款人)、强勇拉链公司、吴华斌、金春仙(保证人)向楼国明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金额为1000万元,借期为一年,月利息2%,每月支付一次,保证人自愿为借款人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需要,保证期限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叶季青在本票复印件(申请人为楼国明,收款人为叶季青,1000万元中国农业银行转账本票)上注明“收到该本票(211711587)”。2013年5月21日,叶季青、方芳、吴华斌在《借条》左下半部分注明:今由楼国明、叶季青和吴华斌等三方协商,原借款期限为2012年1月9日至2013年1月8日归还;现经三方协商借款期限延长至2014年3月10日归还。另查明,通贸包装公司、叶季青、方芳未再支付自2014年6月1日起的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通贸包装公司、叶季青、方芳未依约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被告强勇拉链公司、吴华斌、金春仙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保证,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义乌市通贸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叶季青、方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楼国明借款本金100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按月利率2%计付,自2014年6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浙江强勇拉链有限公司、吴华斌、金春仙对上述债务及本案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0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义乌市通贸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叶季青、方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86000.0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项孟进人民陪审员 何京伟人民陪审员 宋莲沣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杨伟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