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枞民一初字第0002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2-03
案件名称
张琛与陆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枞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枞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琛,陆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枞民一初字第00029号原告:张琛,男,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枞阳县。委托代理人:胡虎才,安徽省枞阳县麒麟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陆明,男,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枞阳县。委托代理人:江声,江苏玄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琛与被告陆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汤传长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琛及其委托代理人胡虎才与被告陆明的委托代理人江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琛诉称:2014年1月20日,陆明以工程招标资金紧张为由,立据向张琛借款10万元,并口头约定三个月内归还。借款到期后,张琛多次向陆明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陆明立即偿还借款1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陆明的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辩称:陆明向张琛借款10万元是事实,但是已经在借款中扣除了三个月的利息1.2万元,因此张琛实际只借给陆明8.8万元。张琛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一、张琛身份证复印件(原件出示)一份,证明其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二、借条原件一份,证明陆明向张琛借款10万元。陆明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分析认证如下:张琛提交的证据一系公安机关出具的身份证件,且复印件与原件相符,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证据二系书证,借条系原件,足以证明借款事实的存在,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张琛与陆明系朋友关系。2014年1月20日,陆明以工程招标资金紧张为由立据向张琛借款10万元,并约定每月付息3000元,但张琛诉讼请求中不要求支付利息。后张琛多次向陆明催讨借款未果,为此成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陆明立据向张琛借款10万元,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行为合法有效。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因此出借人张琛可随时要求借款人陆明归还借款,现张琛诉讼要求陆明归还10万元借款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至于陆明的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辩称实际借款只有8.8万元,其中1.2万元利息款在出借时张琛已扣除,因未能提供足够证据予以证实,且条据载明的借款额为10万元,故对陆明委托代理人的辩称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陆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张琛借款1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陆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汤传长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胡慧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