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哈民立管终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6-03-10

案件名称

黑龙江省电子工贸总公司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松北支行、王凤珍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黑龙江省电子工贸总公司,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松北支行,王凤珍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哈民立管终字第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省电子工贸总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文敏街7号。法定代表人沈广路,职务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松北支行,住所地哈尔滨市松北区松北大道15号。法定代表人刘传文,职务行长。原审被告王凤珍,女,汉族,1979年7月31日出生,住哈尔滨市南岗区长江路***号。上诉人黑龙江省电子工贸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松北支行、原审被告王凤珍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2014)香民一初字第214-1号民事裁定,以其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松北支行之间的租赁合同已期满,双方之间没有事实上的合同关系,本案应以原审被告住所地确定管辖为由,要求将本案移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一条规定,财产租赁合同、融资租赁合同以租赁物使用地为合同履行地,但合同中对履行地有约定的除外。本案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中没有关于合同履行地的明确约定,故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应为租赁房屋所在地的哈尔滨市香坊区。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故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和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对此案均享有管辖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原审原告选择向作为合同履行地的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起诉,原审法院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受理本案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孙大宏审 判 员  周志杰代理审判员  冯 晶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金旭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