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武东开刑初字第0042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李某甲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李某甲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武东开刑初字第00429号公诉机关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无职业。2014年5月13日因本案被抓获,同月14日因涉嫌贩卖毒品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以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第四看守所。被告人李某甲被控贩卖毒品、容留他人吸毒一案,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9月29日以武东湖检公诉刑诉(2014)415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9月29日立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2日公开审理了本案。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何仁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不委托辩护人,自己行使辩护权并到庭参加诉讼。在本院审理期间,公诉机关建��延期审理,对相关事实及证据补充侦查,本院于2014年10月14日决定延期审理,并在公诉机关补充相关证据后,于同年11月7日建议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13日晚,被告人李某甲在其暂住的本区华师园北路三道菜酒店四楼401室内,以人民币360元的价格贩卖给黄某麻果6颗,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贩卖给王某麻果5颗,并提供房间及吸食毒品的工具,容留黄某、方某、陶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吸食麻果,后被赶至的公安机关查获。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李某甲的钥匙包内查获尚未卖出的塑料袋装白色晶体颗粒和红色圆形片剂各1包、现场查获自制吸壶5个。经鉴定,上述查获的白色晶体颗粒和红色圆形片剂净重共计1.23克,均为毒品甲基苯丙胺。经现场检测,被告人李某甲及黄某、方某、陶某检测结果均为(m-amp)呈阳性。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的证据有:1、抓获及破案经过;2、证人证言;3、辨认笔录及照片;4、武汉市公安局毒品检验鉴定书、现场检测报告书;5、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等书证;6、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及辩解、对案笔录及照片、同步录音录像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麻果11颗和毒品甲基苯丙胺1.23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还提供场所,1次容留3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还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贩卖毒品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对指控容留他人吸食毒品有异议,提出该房间是王某的,不是自己的,���没有租住,不构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华师园北路三道菜酒店四楼401室的房屋租赁人王某、何某与被告人李某甲口头商定,将华师园北路三道菜酒店四楼401室由被告人李某甲居住,并将该房间钥匙交给被告人李某甲。2014年5月13日22时许,公安机关对被告人李某甲暂住的本区华师园北路三道菜酒店四楼401室进行清查时,公安民警在该房间中发现自制吸食毒品“麻果”的吸壶五个等物,随后在房间垃圾桶内起获被告人李某甲的一个棕色现代车钥匙包,查获钥匙包内红色圆形片剂9颗、塑料袋装白色晶体颗粒物1袋,并将房间内被告人李某甲及黄某、方某、陶某(均另案处理)等人控制。2014年5月13日晚,被告人李某甲在其暂住的本区华师园北路三道菜酒店401室内,被告人李某甲向黄某贩卖“麻果”6颗,并收取人民币360元��向王某贩卖“麻果”5颗,并收取人民币300元。当晚被告人李某甲还提供房间和内吸食毒品的工具,容留黄某、方某、陶某在该房间吸食“麻果”。经鉴定,上述查获的红色圆形片剂9颗,塑料袋装白色晶体颗粒物1袋,均为毒品甲基苯丙胺,净重共计1.23克。经公安机关对被告人李某甲及黄某、方某、陶某进行现场检测,检测结果(m-amp)均呈阳性,证明上述人员均吸食或者注射过m-amp类毒品。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公安机关出具的破案经过及情况说明,证明:2014年5月13日22时许,公安民警在清查行动中,发现华师园北路三道菜酒店四楼401房间中有自制的吸壶等物,并在屋内垃圾桶内棕色现代车钥匙包内起获红色圆形片剂九颗,白色晶体颗粒物一袋。公安民警便将房间内的被告人李某甲和方某、黄某、陶某等人传唤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经查,棕色现代车钥匙包内红色圆形片剂九颗,白色晶体颗粒物一袋系被告人李某甲所有。被告人李某甲交代了2014年5月13日,以每颗60元的价格将六颗“麻果”卖给黄某等吸食,以每颗60元的价格将5颗“麻果”卖给王某的事实。2、证人黄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5月13日晚,我邀约陶某一起在李某甲现在的住处是华师园三道菜餐馆四楼的一个房间,李某甲以每颗60元的价格向我们提供麻果。我们在李某甲的住处吸“麻果”,吸食的地方也是李某甲提供的。我从口袋里拿出300元放在李某甲房间的桌子上,李某甲就从自己随身携带的一个“钥匙包”里面取出5颗麻果放在房间桌子上的一个铁盖子上,然后在房间里请陶某、李某甲、方某一起吸食,和李某甲聊天,警察就进来了。3、证人陶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5月13日晚8点钟左右,我跟黄某约好一起到茅���集团商务酒店背后楼上四楼的员工宿舍,李某甲坐在房间里面,黄某要李某甲拿五颗“麻果”出来,黄某给了李某甲300元钱,李某甲从身上钥匙扣的棕色链包里拿出五颗“麻果”,然后黄某就开始吸食了两颗,我也吸了两颗,还剩下一颗放在桌子上。方某端饭进来吃,方某从李某甲那里拿了一颗“麻果”开始吸食,黄某用另外一个壶把剩下的那一颗“麻果”也吸了,后被公安机关抓获。我今天吸食麻果的房间是李某甲租的房子。我亲眼看见一名警察从进门处旁边的一个水桶内找到了钥匙包。4、证人方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5月13日22时许,在三道菜酒店的四楼进门后靠楼梯里间的房屋吸“麻果”被公安机关抓获。那间房子是李某甲在里面住,当时我进门看见桌子上有几颗麻果,黄某就叫我搞一点,我就从桌上拿了一颗麻果,正在吸食的时候,就有警察冲进来将我��抓获了。5、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5月13日晚19时40分左右,方某跟我打电话,叫我到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华师园北路三道菜餐馆顶楼员工宿舍谈工地“拖土”的事情。我开车来到茅店商务酒店门口,到三道菜餐馆顶楼员工宿舍的一个房间内,房间内有“小李子”(被告人李某甲)、方某,还有其他三个年轻男子在房间里面,桌子上面有锡纸、吸管、还有自制的壶等吸食毒品“麻果”的工具,我跟方某在说话不到十分钟,警察就进来把我们带到派出所审查。我只知道今天警察抓我的那房间是“小李子”的。6、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证实:2014年5月13日20时许,在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茅店商务酒店顶楼员工宿舍李某甲的房间内被抓获。我不吸毒,但我看到了房间里有“麻果壶”,有“麻果”的香味。当时房间里面有我、李某甲、黄某、陶某,还有两个我不认���的人。7、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茅店商务酒店1-4楼的物业所有权归茅店集团所有。2005年华工集团与茅店集团签了十年的租赁合同。2014年4月份的时候,李某甲提出想租茅店商务酒店4楼的一间房,我们口头谈了一份合同,从2014年5月1日开始他在我这里租房子,每月租金500元,水电自理。5月13日去四楼收房租,找李某甲收水电费和房租,一起800元。因李某甲身上只有500多元钱,他从身上一个棕色的钥匙包内拿出5颗“麻果”递给我,说先拿5颗“麻果”抵300元的房租和水电费。我把李某甲给我的5颗麻果拿到四楼东边第一个房间409房,放在房间桌子第一个抽屉里,我锁上门走了。有人把门踢开后我去过409房,就没看见李某甲给我的5颗麻果了。8、证人何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4月份,我和王某在“光投”的物业公司租赁三道菜餐馆整栋楼。2013年9月以后,四楼陆续有��散户租四楼的单间,按500元每月收房租,水电自付,我们没有签合同。2014年4月开始,把401房租给李某甲。9、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辨认人方某从公安机关事先准备的12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仔细看了一遍,指出9号照片中的人就是卖给他毒品的人(9号照片为被告人李某甲);辨认人黄某从公安机关事先准备的12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仔细看了一遍,指出3号照片中的人就是卖给他毒品的人(3号照片为被告人李某甲);辨认人陶某从公安机关事先准备的12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仔细看了一遍,指出6号照片中的人就是卖给黄某毒品的人(6号照片为被告人李某甲);辨认人何某从公安机关事先准备的12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仔细看了一遍,指出12号照片中的人就是租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华师园北路三道菜餐馆401房的人(12号照片为被告人李某甲)。10、指认笔录及照片,证明:黄某对被告人李某甲从腰间取下的现代车钥匙包,并从包里取出“麻果”的实物进行指认。11、对案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李某甲带公安人员到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华师园北路三道菜餐馆401房,指认其2014年5月13日20时许,贩卖毒品并容留他人吸毒的场所,指认吸食“麻果”的工具及放在其小包中的“麻果”和冰毒。12、现场检测报告书、吸毒检测结果告知笔录,证明:被告人李某甲的尿样检测结果m-amp(麻果)呈阳性,其对检测结果无异议;吸毒人员陶某、黄某、方某的尿样检测结果m-amp呈阳性,陶某、黄某、方某对检测结果均无异议。13、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证明:2014年5月13日20时许,民警对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华师园路三道菜餐馆顶楼401室及员工娱乐室进行了搜查,当场查获棕色钥匙包一个,内有“麻果”一袋(9颗),冰毒��袋;自制吸食麻古用吸壶五个;从被告人李某甲处扣押人民币660元。被告人李某甲承认上述物品为其所有,民警对以上物品予以扣押。14、武公禁毒技检字(2014)第jd787号鉴定意见,证明:塑料袋装白色晶体颗粒一包,净重0.35克;塑料袋装红色圆形片剂一包,净重0.88克,为毒品甲基苯丙胺,共重1.23克。15、上交毒品入库登记单,证明:查获的甲基苯丙胺1.23克已入库。16、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黄某、方某、陶某因吸食毒品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十五日。17、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2014年4月开始,王某、何某把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华师园北路三道菜餐馆的顶楼401号房间给我住。2014年5月13日下午17时左右,黄某给我打电话要我去买麻果。我去新竹路碳黑小区向“红姐”买“麻果”,以每颗40元的价格向她购买了20颗,总共花了800元,我拿着“麻果”回到401号房间���黄某、方某、陶某、刘某、李某乙、王某和王某的两个朋友在我的房间里。黄某花了360元要我给6颗“麻果”,王某也花了300元要我卖5颗“麻果”给他。我就从棕色现代车钥匙包里拿出11颗“麻果”放在桌上,把他们给的660元钱收了起来。王某买了“麻果”后和他两个朋友就去另外一间房了。方某和黄某从桌上分别拿起一颗和两颗开始吸食,陶某也拿起一颗麻果开始吸食,就有很多警察冲了上来,把我们都抓获带到公安机关。我看见警察来了,怕警察发现我身上有“麻果”,就把钥匙包丢到房间里的垃圾桶里了。警察从我家里把钥匙包搜了出来,钥匙包里还有9颗“麻果”及冰毒。关于被告人李某甲提出三道菜餐馆顶楼的401号房间不是自己的,也没有租住,房间是王某的辩解,经查,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和房屋租赁人王某、何某的证言,能证实2014年4月份,王某和��某因看到被告人李某甲离婚没有地方住,让李某甲搬到三道菜餐馆顶楼的401号房间居住,并将401号房间的钥匙交给被告人李某甲。且证人黄某、陶某、方某、李某乙、刘某均证实401号房间是李某甲居住。上述证据证明三道菜餐馆顶楼401号房间由被告人李某甲居住,被告人李某甲以房间不是自己的,也没有租住,否认其是401号房间实际居住人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予以贩卖,且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1.23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李某甲一次为多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李某甲否认其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的辩解,与本院查证的事实证据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准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某甲犯数罪,应予数罪并罚。根据被告人李某甲的犯罪事实、情节和认罪态度,结合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3日起至2015年9月12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二、查扣的毒资人民币六百六十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三、涉案违禁品甲基苯丙胺1.23克、供犯罪所用的现代车棕色钥匙包一个,自制吸壶五个,予以��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遇 杰审 判 员 俞 飞人民陪审员 何承武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许钟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