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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阳商初字第94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五里元支行与孟广旭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五里元支行,孟广旭,叶月华,叶凤德,闫桂粉,孟爱英,孟现霞,杨焕梅,谢臣名,叶月琴,王春举,刘翠红,田道魁,孟广湖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阳商初字第940号原告: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五里元支行(原阳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十五里元分社)。住所地:阳谷县。负责人:刘强,行长。委托代理人:翟宪元,男,1971年1月18日出生,汉族,该行客户经理,住阳谷县。被告:孟广旭,男,1974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被告:叶月华,女,1970年7月6日出生,汉族,职业、住址同上,系被告孟广旭之妻。被告:叶凤德,男,1973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被告:闫桂粉,女,1973年6月4日出生,汉族,职业、住址同上,系被告叶凤德之妻。被告:孟爱英,女,1972年7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被告:孟现霞,男,1980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被告:杨焕梅,女,1983年4月28日出生,汉族,职业、住址同上,系被告孟现霞之妻。被告:谢臣名,男,1971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被告:叶月琴,女,1968年3月8日出生,汉族,职业、住址同上,系被告谢臣名之妻。被告:王春举,男,1983年3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被告:刘翠红,女,1984年5月9日出生,汉族,职业、住址同上,系被告王春举之妻。被告:田道魁,男,1977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被告:孟广湖,男,1955年7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原告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五里元支行与被告孟广旭、叶月华、叶凤德、闫桂粉、孟爱英、孟现霞、杨焕梅、谢臣名、叶月琴、王春举、刘翠红、田道魁、孟广湖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翟宪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广旭、叶月华、叶凤德、闫桂粉、孟爱英、孟现霞、杨焕梅、谢臣名、叶月琴、王春举、刘翠红、田道魁、孟广湖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27日,我社与被告孟广旭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与被告叶凤德、孟爱英、孟现霞、谢臣名、王春举、田道魁、孟广湖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同日,被告孟广旭在我社借款30万元,2014年8月19日到期,约定借款利率10.8000‰。该笔借款由被告叶月华提供共同还款责任,由被告叶凤德、闫桂粉、孟爱英、孟现霞、杨焕梅、谢臣名、叶月琴、王春举、刘翠红、田道魁、孟广湖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贷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本息,后经我社人员多次催收,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担保人不履行担保义务。现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孟广旭、叶月华共同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应付利息,被告叶凤德、闫桂粉、孟爱英、孟现霞、杨焕梅、谢臣名、叶月琴、王春举、刘翠红、田道魁、孟广湖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孟广旭、叶月华、叶凤德、闫桂粉、孟爱英、孟现霞、杨焕梅、谢臣名、叶月琴、王春举、刘翠红、田道魁、孟广湖均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孟广旭与被告叶月华系夫妻关系,被告叶凤德与闫桂粉系夫妻关系,被告孟现霞与被告杨焕梅系夫妻关系,被告谢臣名与被告叶月琴系夫妻关系,被告王春举与被告刘翠红系夫妻关系。2013年8月16日,被告孟广旭以从事印刷扩大生产、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递交《农户评级授信申请、调查表(一保通)》,申请贷款30万元,并提供叶凤德、孟爱英、孟现霞、谢臣名、王春举为保证人。同时,原告对五保证人进行了实地调查,五保证人均在《保证人实地调查表(农户)》中担保人处签字、按手印,承诺自愿对被告孟广旭在信用社申请的叁拾万元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知悉贷款用途为印刷。原告经评定,批准被告孟广旭授信额度为30万元,授信期限为2013年8月27日至2014年8月20日。同日,被告叶月华向原告递交《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内容为:本人与借款人孟广旭是夫妻关系,因借款人向贵社申请贷款(人民币大写)叁拾万元,用于印刷,本人作为借款人的共同还款人,向贵社承诺当借款人不按期偿还贷款本息时,本人对该笔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叶月华在该承诺书共同还款责任人处签字、按手印,并留有身份证号码。同年8月18日,被告叶凤德、闫桂粉夫妻二人、被告孟现霞、杨焕梅夫妻二人、被告谢臣名、叶月琴夫妻二人、被告王春举、刘翠红夫妻二人分别向原告递交《担保承诺函》,均承诺自愿以夫妻共有财产和个人名下的私有财产为孟广旭在原告处申请的30万元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表示已知悉贷款用途为印刷,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决算期间届至之日起二年。被告叶凤德、闫桂粉、孟现霞、杨焕梅、谢臣名、叶月琴、王春举、刘翠红均在承诺函上签字、按手印。2013年8月27日,原告与被告孟广旭签订了编号为(十五里元分社)个借字(2013)年第30172013080072号《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第一条借款种类短期贷款;借款用途印刷;金额叁拾万元整;期限为2013年8月27日至2014年8月20日。借款方式采用可循环方式借款,借款人在上述规定的金额、期限内随借随还,循环使用。借款利率按固定利率确定,即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16%确定,每笔借款执行约定的利率直至借款到期日,期内不变。第二条借款人应在贷款人处开立账户(卡号:×××6252),办理借款资金的发放、支付与还款等业务。第三条借款按借款人自主支付方式进行支付。第四条还款方法为定期结息,到期日利随本清:借款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所有借款本金,如借款本金到期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第七条借款担保可循环方式借款的担保为最高额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另行签订。担保合同编号为(十五里元分社)高保字(2013)年第30172013080072号。第八条违约责任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另外,合同还对借款资金的发放与支付、借款人的权利和义务以及争议的解决等进行了约定。原告在合同贷款人处加盖了贷款合同专用章并由负责人签字,被告孟广旭在借款人处签字、按手印。同日,原告与保证人叶凤德、孟爱英、孟现霞、谢臣名、王春举签订了(十五里元分社)高保字(2013)年第3017201308007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与保证人田道魁、孟广湖签订了(阳十)高保字(2013)年第3017201308007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均约定:鉴于孟广旭(债务人)与债权人将按本合同第一条约定的期间及最高额签订债权债务合同(下称主合同),保证人愿为债权人依上述主合同与债务人形成的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第一条保证人自愿为债权人与债务人形成的债权提供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陆拾万元整。债权人自2013年8月27日起至2014年8月20日止,与债务人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权。第二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第三条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第四条保证人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两年。第五条保证人承诺:已知悉所担保的主合同。如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债务,自愿履行保证责任。第八条保证责任的承担任一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债权人未受清偿,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第九条违约责任本合同生效后,任何一方不履行其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何义务,或违背其在本合同项下所作的承诺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并赔偿由此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另外,合同还对被担保债权的确定和争议的解决等进行了约定。原告在合同债权人处加盖了贷款合同专用章并由负责人签字,被告叶凤德、孟爱英、孟现霞、谢臣名、王春举、田道魁、孟广湖均在合同保证人处签名、按手印。合同签订当日,被告孟广旭向原告递交贷款提款申请书,以用于书报刊印刷为由申请提款叁拾万元整,并要求原告将上述所提款项数额划至户名为孟广湖、账号为×××6252的账户内。同日,原告出具的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显示:借款人孟广旭,贷款金额叁拾万元整,贷出日2013年8月27日,到期日2014年8月19日,利率10.8000‰。被告孟广旭在该凭证借款人处签名、按手印,同意将借款存入到其上述账户内。原告提供的孟广旭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显示:账户名称孟广旭;卡号×××6252;2013年8月27日存入30万元,后分多次支取。借款后,被告孟广旭共支付利息37228.53元(利息已结清至2014年7月20日),本金一直未还。原告于2014年11月25日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孟广旭、叶月华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相应利息,被告叶凤德、闫桂粉、孟爱英、孟现霞、杨焕梅、谢臣名、叶月琴、王春举、刘翠红、田道魁、孟广湖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另查明,2014年12月19日,经中国银监会山东监管局核准,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其29家分支机构(其中包含原告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五里元支行)开业。其开业的同时,阳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原告为证明被告借款和提供担保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1、借款申请书;2、农户评级授信申请、调查表(一保通);3、农户贷款评级授信审查审批表;4、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5、保证人实地调查表(农户)五份;6、担保承诺函五份;7、个人借款合同;8、最高额保证合同两份;9、贷款提款申请书;10、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11、孟广旭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贷款账卡及利率变动明细表和结息说明。12、十三被告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以上证据的来源和形式均符合法律规定,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十三被告均未提供书面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贷款提款申请书、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等证据上均有被告孟广旭本人的签名、手印,且孟广旭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亦显示借款30万元已发放至其账户,故被告孟广旭向原告借款3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其依法应予偿还。借款时,双方对借款利率和罚息、复利的计收进行了明确约定,该约定符合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的规定,故被告孟广旭应支付原告相应利息。被告叶月华与被告孟广旭系夫妻关系,其向原告承诺作为共同还款人对借款人孟广旭的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笔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被告孟广旭、叶月华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叶凤德、孟现霞、谢臣名、王春举、田道魁、孟广湖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自愿对原告自2013年8月27日至2014年8月20日期间向被告孟广旭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其依法应当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闫桂粉、杨焕梅、叶月琴、刘翠红分别向原告出具担保承诺函,承诺自愿以夫妻共有财产和个人名下的私有财产为孟广旭的30万元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该担保承诺系被告闫桂粉、杨焕梅、叶月琴、刘翠红真实意思表示,符合保证的要件,应认定有效。故被告闫桂粉、杨焕梅、叶月琴、刘翠红依法亦应对被告孟广旭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被告叶凤德、闫桂粉、孟爱英、孟现霞、杨焕梅、谢臣名、叶月琴、王春举、刘翠红、田道魁、孟广湖是对同一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又未与债权人约定保证份额,故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在合同约定的两年保证期间内,在被告孟广旭未能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形下,上述十一被告作为共同保证人应依法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还款责任后,依法享有向被告孟广旭追偿的权利。被告孟广旭、叶月华、叶凤德、闫桂粉、孟爱英、孟现霞、杨焕梅、谢臣名、叶月琴、王春举、刘翠红、田道魁、孟广湖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予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孟广旭、叶月华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五里元支行借款本金30万元及应付利息(应付利息包含期内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利率自2014年7月2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叶凤德、闫桂粉、孟爱英、孟现霞、杨焕梅、谢臣名、叶月琴、王春举、刘翠红、田道魁、孟广湖对上述款项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叶凤德、闫桂粉、孟爱英、孟现霞、杨焕梅、谢臣名、叶月琴、王春举、刘翠红、田道魁、孟广湖承担还款责任后,依法享有向被告孟广旭追偿的权利。被告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诉讼保全费2020元,均由被告负担(原告已垫付,由被告连同上列应付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武军审 判 员  楚晓宏人民陪审员  柴玉青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文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