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奈法民初字第164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原告格勃与被告���冬梅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奈曼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格勃,王冬梅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奈曼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奈法民初字第1646号原告��勃(又名宝格勃),男,1964年7月20日出生,蒙古族,职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奈曼旗。被告王冬梅,女,42岁,汉族,工人,住址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奈曼旗,现下落不明。原告格勃诉被告王冬梅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2014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格勃诉称,2011年在我担保下,被告王冬梅从刘某某手中借款22500.00元。后因被告没有向刘某某偿还该笔借款,刘某某将我和被告诉至法院,经奈曼旗人民法院调解,我们达成如下协议:由我和被告向刘某某偿还借款22500.00元,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法院执行局对我进行强制执行,一共执行了借款本息24300.00元。现起诉,要求被告偿还我为其垫付的借款本息24300.00元,并承���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冬梅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原告为被告王冬梅担保,被告从刘某某手中借款22500.00元。后因被告没有向刘某某偿还该笔借款,刘某某将原告和被告诉至法院,经本院调解,双方达成协议,由原告和被告向刘某某偿还借款22500.00元,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执行局对原告进行强制执行,一共执行了借款本息24300.00元。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为其垫付的借款本息243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奈曼旗某某开发总公司变压器厂出具的证明一份,奈曼旗人民法院(2012)奈民初字第56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奈曼旗人民法院执行局执行笔录一份,奈曼旗人民法院执行局执行财务交接书七份及执行案件结案表一份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保证合同关系,原告作为保证人承担了��证责任即代被告偿还了刘某某借款本息之后,有权向债务人即本案被告追偿。法律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非因法定事由既不答辩又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权和质证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冬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的三日内给付原告格勃24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0.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 云 廷审 判 员 高那木拉人民陪审员 王 晓 波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 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