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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肇宁法民江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钱某云与谢某明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某云,谢某明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肇宁法民江初字第3号原告钱某云,女,汉族,1984年8月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芦苞镇。被告谢某明,男,汉族,1984年2月出生,住广东省广宁县赤坑镇。原告钱某云与被告谢某明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维雄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钱某云、被告谢某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某云诉称,我与被告外出打工时自行相识,2006年3月6日双方自愿到佛山市三水区芦苞镇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并领取了结婚证。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06年7月3日生育了一个儿子谢某锋。无购置夫妻共同财产、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2007年下半年开始被告一直外出打工至今,对家庭不闻不问,夫妻感情名存实亡。为此,我与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已无法和好。现特提起诉讼,要求: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谢某锋由原告携带抚养,被告每月可自由探望儿子;3、判令原告每月15日前支付儿子抚养费1000元,教育费、医疗费不需被告支付;4、婚姻存续期间各人的债务由各人清偿;4、本案诉讼费由原告负担。被告辩称,原告在诉状中所讲的结婚、生育子女、无财产、无债权债务等情况属实。但原告讲被告从2007年下半年开始外出,无照顾儿子,对家庭不闻不问不是事实,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直是好的,原告讲夫妻感情已破裂不是事实,被告不同意离婚。如果原告坚持离婚,儿子必须由被告携带抚养,抚养费不用原告负担。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外出打工时自行相识,2006年3月6日双方自愿到佛山市三水区芦苞镇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并领取了结婚证。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06年7月3日生育了儿子谢某锋。婚后无购置夫妻共同财产、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2014年11月17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提起离婚诉讼。经调解,原、被告双方未能达成一致协议。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户口本、出生医学证明及原、被告的陈述等予以证实,依法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自主自愿登记结婚,而且婚后生育了儿子,夫妻感情是好的,只是由于近年双方各自外出打工,双方缺少沟通,至夫妻间产生隔阂。加上被告可能对家庭照顾不周,对原告欠缺关心,导致原告对与被告继续共同生活欠缺信心。只要原告放弃离婚念头,被告多关心原告、积极主动采取和好措施来取得原告的谅解,相信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可以融洽的。综上所述,原告的离婚诉请,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钱某云与被告谢某明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告钱某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维雄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雷 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