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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永民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2-13

案件名称

陈某与黄某甲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黄某甲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永民初字第2号原告陈某。委托代理人胡章杰。被告黄某甲。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原告陈某与被告黄某甲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许玲晓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某的委托代理人胡章杰、被告黄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起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并生育一女黄某乙。因感情破裂,原、被告于2011年4月20日在永康市人民法院调解离婚。离婚时双方另外约定,双方共同财产赠与女儿所有,即坐落在永康市江南街道栗园村的平屋二间一层(集体土地,未过户)归女儿所有,并由被告一次性支付女儿黄某乙人民币70万元(其中部分为被告持有的原、被告下山脱贫房屋转让款,部分为被告支付女儿的补偿费)。但被告一直拖延支付黄某乙的款项。2012年5月4日,原、被告及黄某乙三方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黄某乙对被告享有的70万元债权转让给原告所有,被告直接向原告支付欠款。同日,被告出具欠条给原告,约定欠款于2013年5月4日前付清。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均未果。基于以上事实,请求依法判令:1、由被告支付欠款70万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2013年5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原告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500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陈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一、(2011)金永民初字第386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4月20日调解离婚的事实。二、2012年5月4日由原、被告及女儿黄某乙签字的协议书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支付黄某乙补偿款70万元、黄某乙将此债权转让给陈某所有的事实。三、2012年5月4日欠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承诺欠款于2013年5月4日前付清的事实。四、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原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因本案支付律师代理费1500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经被告黄某甲当庭质证后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离婚是受了原告的欺骗;对证据二、三的签字无异议,但认为签字是因为自己希望两人继续好好过日子,另外签字的时候是白纸,原告自2014年3月份已离开,故该70万元应该由原告付给女儿;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被告是无关。被告黄某甲答辩称:被告抚养女儿到二十多岁,也没有钱欠女儿;当时原告想将被告父亲的屋基卖掉,所以欺骗被告离婚;欠条是原告打印好后在被告喝醉酒的时候糊里糊涂签的,离婚后双方还住在一起的。现原告已经离开,该70万元款项应该由原告付给女儿。另外被告婚姻期间赚的钱都是交给原告保管的,要求原告把这些钱也给女儿。被告黄某甲对其抗辩主张,未有证据向本院提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于2011年4月20日在永康市人民法院调解离婚。2012年5月4日,原、被告及双方女儿黄某乙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书中载明:“甲乙双方离婚时,甲乙双方约定,甲方应支付给丙方女儿黄某乙的补偿款一直拖至今日未支付,三方约定截止今天止的欠款合计人民币柒拾万元整。现经三方约定,黄某乙将此债权转让给陈某所有,黄某甲将此欠款直接支付给陈某。如发生纠纷,一切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均由甲方承担。甲方:黄某甲乙方:陈某丙方:黄某乙2012年5月4日欠条今欠陈某人民币柒拾万元整。欠款人:黄某甲2012年5月4日”。同日,被告黄某甲另行出具欠条一份,欠条上载明:“欠条黄某甲今欠陈某人民币柒拾万,款于2013年5月4日前付清,如发生纠纷,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均由黄某甲承担。欠款人:黄某甲2012年5月4日。”上述协议签订后,被告黄某甲至今未有付款。2014年12月23日,原告陈某委托浙江三星律师事务所向本院提起诉讼,为此支出律师代理费1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陈某与被告黄某甲及黄某乙于2012年5月4日达成的协议系双方自愿形成,且符合法律规定,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被告黄某甲在欠条中明确约定了付款期限,理应按约付款,逾期未支付的,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同时原、被告关于实现债权费用的约定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陈某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某甲的抗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八条、第七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黄某甲支付原告陈某欠款70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2013年5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款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二、由被告黄某甲支付原告陈某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5000元。款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74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黄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许玲晓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关莉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