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扶民执字第245-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6-07-20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王长春与被执行人新城局粮食仓库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扶余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余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长春,新城局粮食仓库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吉��省扶余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05)扶民执字第245-3号申请执行人王长春被执行人新城局粮食仓库。法定代表人初福强申请执行人王长春与被执行人新城局粮食仓库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扶余县人民法院于2004年4月28日作出(2004)扶民初字第612号民事民事判决,判决如下:被告新城局粮食仓库给付原告王长春欠款42148元,并自欠款之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给付利息。案件受理费1695元、其他诉讼费200元、保全费420元,由被告负担。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被执行人未履行该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05年4月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履行该判决所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05年4月4日立案执行,并于2006年10月25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五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确定的义务。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双方达成执行和解,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出撤销执行申请,案件受理费2315元,已由被执行人承担,执行申请费免交,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扶余县人民法院(2004)扶民初字第612号民事判决终结执行。本裁定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常树才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齐玉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