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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钦南民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4-03

案件名称

原告卢有荣诉被告李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有荣,李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钦南民初字第22号原告卢有荣,个体工商户。被告李雷,约36岁,农民。原告卢有荣诉被告李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有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李雷因资金紧张经朋友介绍于2012年2月3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万元,约定在一年内还清借款本息,逾期还款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借款期满后,被告没有偿还借款本息给原告。为此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78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2、借据,证实被告李雷借款的事实;3、证人证言,证实被告李雷向原告借款事实。被告李雷没有进行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陈述的事实予以确认依据上述证据和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被告李雷因资金紧张经朋友潘德强、吕世武介绍向原告借款3万元,2013年2月3日被告李雷向原告立写借据,约定为借款人民币3万元,在2014年2月3日一次性还清借款,逾期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借款期满后,由于被告没有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解决。本院认为,被告李雷向原告借款,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借款用途合法,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李雷不按约定的还款期限归还借款给原告,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合法有理,本院应予支持;由于借据约定的借款期间没有约定利息,只对逾期还款情形约定了利息计算方法,因此原告主张借款期限内的利息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逾期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雷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及支付该借款的逾期利息给原告卢有荣(利息从2014年2月4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四倍分段计付)。案件受理费745元减半收取372.5元,由被告李雷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应当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何 锋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威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