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民二初字第38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6-28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与焦书军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焦书军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兴民二初字第385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代表人:王学武,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杨少波,广西佳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大华,广西佳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焦书军。本院在审理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与被告焦书军信用卡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于2015年1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以焦书军已还清所欠原告的欠款本息及相关费用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系依法行使其诉讼权利,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54元,减半交纳277元,由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负担。审判员 王坚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谭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