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刑初字第0000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丁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刑初字第00009号公诉机关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某,系苏州市吴中医药销售有限公司员工,住江苏省涟水县。因本案于2014年9月2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常州市看守所。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新检检调刑诉(20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根据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的建议,经征得被告人丁某的同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陆任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2日23时许,被告人丁某酒后驾驶苏D×××××号小型轿车从常州市横山桥收费站进入沪蓉高速公路准备前往江苏省淮安市。途中,被告人丁某因酒精作用,将车辆停靠在沪蓉高速南京往上海方向170公里处的应急停车道内睡觉时,被常州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民警查获。经检验,被告人丁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88.6毫克/100毫升。上述事实,被告人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未到庭证人刘向阳、顾伟的证言笔录、常州市公安局物证检验报告、现场勘验笔录、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丁某认罪态度较好,缴纳罚金保证金,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丁某酒后在高速公路驾驶车辆,酌情予以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丁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3日起至2015年3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 勇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彭叶均 微信公众号“”